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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人主观状态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案件中的考量

2018-07-31孙嘉美

中国知识产权 2018年7期

孙嘉美

背景介绍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以下简称“撤三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鼓励和督促商标注册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我国早在1982年《商标法》中,便加入了关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规定。1982年《商标法》与2001年《商标法》均是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作为“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的情形之一予以规范的。2013年《商标法》作了文字内容的调整,更加明确了申请撤销的主体可以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立法的沿革,可以看出“撤三制度”的重要性。

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应当是对商标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行为,使商标发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通常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应满足以下要求:其一,相关证据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其二,商标使用行为发生在指定期间内;其三,使用证据上显示有争议商标标识;其四,争议商标标识系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

长期以来,除去有正当理由不使用的情况,商标是否存在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行为,成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类案件(以下简称“撤三类案件”)中决定注册商标维持或撤销的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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