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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法律性质思辨及展开

2018-07-13郭海蓝陈德敏

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年4期
关键词:主体

郭海蓝,陈德敏

(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4)

得益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的相继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以下简称“赔偿磋商”)作为一种本土内生的新型环境治理工具得以在中国开启循序渐进的探索与实施历程。以横向比较的审视目光观察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世界范围内率先创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美国、日本及俄罗斯等国家样本可以发现,各国在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路径选择上仍沿袭诉讼、调解、裁定和仲裁等惯例救济方式*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方式上,美国主要以其《综合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法》规定的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作为公共物品受托人的身份向污染者提起司法诉讼和独特的公民诉讼模式为代表;日本主要以其《公害纠纷处理法》和《公害健康损害补偿法》之下的调解、仲裁和裁定为代表;俄罗斯主要以其《环境保护法》构建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提起赔偿诉讼和公民仲裁为代表。,对于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两者间针对修复和赔偿责任进行平等协商的直接磋商制度构建尚处虚位,此之谓赔偿磋商的“本土内生”。对国内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机制作历史纵轴检视可以发现,赔偿磋商区别于既有救济机制的要旨在其为赔偿权利义务主体之间在传统的行政管制过程和既存的环境公益诉讼方式之外,寻求一种基于交往理论和商谈理性框架下的环境协商共治模式,此之谓赔偿磋商的“新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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