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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

2018-06-21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年2期
关键词:环境

(西南政法大学西部生态法研究中心,重庆,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的冲突,已经成为现阶段我国社会发展中的“新常态”。从2005年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2011年的康菲渤海石油泄漏事件,到持续发酵的大规模雾霾,再到最近两年曝光的腾格里沙漠污染事件、常州中学毒地事件,反映了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之间冲突烈度的持续上升。在此压力下,传统公共执法体系所供给的威慑水平,已经难以满足现实需求。为回应现实中的威慑供给不足,以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为具体表现的私人执法机制,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在立法层面上,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环境保护法》第58条,在法律上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则对诉讼具体规则进行了进一步细化,近期出台的各类试点方案也明确了未来制度的发展方向。在实践层面上,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从“于法无据”的破冰试点,发展到了“于法有据”的实践常态,并且不断在诉讼机制、赔偿范围、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有所突破。

但是,现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受补偿性赔偿数额的制约,其威慑水平受到了极大限制,难以发挥其补充公共执法不足、提升威慑水平的制度功能。而在我国消费者保护等领域已经得到运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因其超额赔偿的特征,展现出了极强的威慑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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