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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侵权之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

2018-05-21刘素馨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0期

关键词 环境侵权 因果关系 举证责任分配 工具理性 价值理性

作者简介:刘素馨,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法治实践方向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44

尽管《侵权责任法》第66条明文规定了“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然而由于未就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归属作正面阐述,使得理论界与实务界双双陷入困境。本文意在从实务案例入手,梳理分析相关问题,进而找到一条出路。

一、倒置或推定:司法实务中关于环境侵权纠纷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的分歧——以旭日东升公司诉东大化工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为例

(一)案情概要

原告开封市旭日东升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东升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7月10日,主营门窗加工与销售、室内外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保健品及化妆品的研发与销售,拥有鼓楼区蔡屯街4号和郑汴路75号两个厂区。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现,这两个厂区的生产材料及设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生锈,其认为跟附近不足千米的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开封东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化工公司)所排放的废气有关。东大化工公司是一家从事化学工业生产和开发的企业。旭日东升公司多次找东大化工公司协商无果,一纸诉状将其告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逾60万元并负责维修更换受损设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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