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部长级会议决定的嗣后协定属性
2018-05-21赵忆怡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0期
关键词 条约解释 嗣后协定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WTO
作者简介:赵忆怡,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生。
中图分类号:F7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34
一、问题的提出
1995年元旦诞生的世界贸易组织(WTO)是一个负责管理WTO多边贸易体制顺利运行的国际组织。 在组织结构方面,部长级会议的性质是WTO的决策机构。根据《WTO协定》,部长级会议应当包括“所有成员方的代表”,实践中该会议由各成员方贸易部长参加,部长级会议有权对各多边贸易协定的事项作出决定。 此外,应成员方的请求,部长级会议有权依《WTO协定》及有关协议关于决策的具体规定,对任何多边贸易协议规定事项做出决定。 作为目前惟一协调国际贸易关系的多边贸易协定,其遵循最基本的国际法规则,“条约必须善意履行”。而為了善意履行条约,必须剖析明白条约具体规定的正确意义,此为条约解释。 因而当部长级会议通过了一项有关解释或适用《WTO协定》的决定,该决定是否属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体系中作为条约解释之作用的“嗣后协定”值得讨论。
针对在某个国际组织内通过的或由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的解释,嗣后协定可能在作为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条约方面具有一定作用。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作为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条约的解释在原则上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至33条的规定,但对该组织任何有关规则并无妨碍,即“除非条约另有规定”。 换言之,作为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条约的解释所用的是特定模式的嗣后协定。……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