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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成路58”轮船舶保赔合同纠纷案引发的两点思考

2018-05-21葛兴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0期

关键词 保赔合同 “成路58” 保险法 格式条款

作者简介:葛兴,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27

船东(或经营人、租船人等,下同)对其所有(或占有、管理、经营或租用等,下同)的船舶的潜在责任风险,大多向船东互保协会(英文简称为P&I; Club)投保,所成立的保险合同,我国习惯简称为“保赔保险合同”。 目前为止,“保赔保险”并没有一个权威、准确的定义。 目前市场经营保赔保险的保险人有两类:(1)一类是以船东互保协会为代表的非营利性机构,如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和国际保赔集团IG旗下的13家互保协会;(2)另一类是商业保险公司,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下文案例中将要提到的艾姆林股份有限公司。为后续论述方便,姑且将这两种不同类型主体的保险人承保的船东对其所有的船舶的潜在责任风险都称为保赔保险,其与被保险人船东签订的保险合同称为保赔保险合同。

保赔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海上保险合同,这在理论界也已经达成共识。既然是一种合同,在我国当前法律制度下,适用《合同法》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目前存在的争议的主要集中在两点:(1)保赔保险合同是否适用《保险法》?(2)保赔保险人事先缮制的《保险条款》是否构成格式条款?笔者通过梳理我国法院审理的有关保赔保险合同纠纷时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比照适用《合同法》和《海商法》第12章的规定,但也有法院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并且进一步认为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须受到《保险法》和《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规定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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