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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赔偿中“直接损失”的界定与完善

2018-05-21马艺萌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0期

关键词 国家赔偿 直接损失 纯粹经济损失

作者简介:马艺萌,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本科,研究方向:民商法、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26

1994年8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原江苏省泗阳县复合肥厂厂长仇某以挪用公款罪进行逮捕并公开执行。1995年12月,对其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据此,次年仇某提出赔偿申请,要求做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赔偿羁押期间仇某支付的医疗费用、人身自由赔偿金、被追缴的款项及利息和工厂营业收入损失。

赔偿委员会审理认为:关押期间所花去的医疗费用、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被追缴的款项及利息应当赔偿,而工厂营业收入损失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畴。 案中涉及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国家赔偿财产损害中直接损失的界定问题,如何界定出检察机关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工厂营业收入损失为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并没有对此问题详尽解答,而仅仅阐述因赔偿请求人被关押而造成工厂无法正常营业造成的损失为间接损失因此不予赔偿,此种说法缺乏说理与论证。

由于颁布时《国家赔偿法》第28条仅原则性的规定了对财产损失的国家赔偿以赔偿直接损失为标准。因此在多个案件实践中,法官的做法莫衷一是。如何界定直接损失以及如何完善赔偿标准已成为长期以来国家赔偿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这也是本题的选题意义所在。

一、现行法律规定

(一)总则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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