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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证据制度的不足

2018-05-21程浩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0期

关键词 书证 举证期限 电子数据 证明标准 证据规则

作者简介:程浩,苏州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20

一、关于民事诉讼当中书证制度的不足

首先,关于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责令当事人提交书证的条款,如果一味的强迫提交书证用以探知事实,而不对其合理性进行分析,如此滥用法院职权很可能会违悖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反而有失偏颇。至此,应当考虑到要求当事人和第三人提供书证要有一定的条件。首先,提出的书证应当是是有作为证据在诉讼中提出的必要性,如果该书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极其微弱且与待证事实关联性极低,那么过于执念于某一书证反而会使得整个诉讼程序显得更加复杂;其次要求提出的书证应当是在诉讼中被当事人引用过的,对被引用的书证可以提出义务的根据在于,既然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到并持有该书证,那么,就不能拒绝对方当事人要求提出该证据的请求;再者该书证应当是为申请人的利益;最后書证应当客观存在且在持有人的控制下。关于书证提交义务和方式或许可以参考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4条第二项规定“前项第五款之文书内容,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隐私或业务秘密,如予公开,有致该当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损害之虞者,当事人得拒绝提出。但法院为判断其有无拒绝提出之正当理由,必要时,得命其提出,并以不公开之方式行之。”其第343条也规定了法院以裁定命相对人提出文书,应当以待证事实的重要性及举证人申请的正当性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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