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制度的理论探讨与现实路径
2018-05-21李天成
法制与社会 2018年10期
关键词 公共设施 致害 国家赔偿 民事责任 竞合
作者简介:李天成,南京理工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13
公共设施致害是指公共设施因存在缺陷或管理不当而造成公民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此类案件在我国已发生多起,如被称为“全国高速公路第一案”的1997年的江宁县东山镇副业公司诉南京机场高速公路管理处案,田开秀、田宇诉土家族自治县建设环保局案,以及较近的赵兰中诉亳州市公路管理局涡阳分局案等。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并未将公共设施致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而是通过将其划归为民事责任,以普通侵权法解决此类纠纷,因此在实务中,法院一般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或者《铁路法》、《邮政法》等特别法中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判,大部分该类案件中的受害人以获得公共设施的管理者的民事赔偿取得救济。本文拟从公共设施的含义及范围出发,分析我国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的制度现状以及采取民事救济方式的利弊,对如何完善我国公共设施致害赔偿制度提出观点。
一、公共设施的含义及范围
因法律用语习惯不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同国家对于公共设施致害的规定使用的术语皆有较大区别,其含义也并不完全等同。例如德国《国家赔偿法》中使用“技术性设施”,规定此种技术性设施造成公民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日本和韩国的国家赔偿法采用“公共营造物”概念,日本相关判例对公共营造物解释为有国家或公共团体直接提供用于公共目的的各个有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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