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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制度研究

2018-05-21黄壬姿

世界家苑 2018年4期
关键词:请求权行使股权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概述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概念

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出让人在出让标的物时,特定人所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标的物的权利。本文所阐述的是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的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

(二)我国法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我国1993年《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作出了初步规定。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增加了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比例,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的例外规定等。最高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股权转让纠纷进一步作出了规定。但是我国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仍不够详尽,有待于进一步改善。

本文在以下的分析中会基于在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与商事交易的自治性中寻求平衡这样的立法理念,力图对我国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作出更加完整的分析与建议。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分析

(一)期待权说

期待权说认为:转让股东将待转让股权向第非股东三人转让以前,公司其他股东不能向转让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由于其他股东权力行使的不确定性,法律赋予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即期待当转让股东将股权向外转让时可以优先购买的利益。这样的规定就使优先购买权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股东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也不能确定的获得股权。因此,期待权说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性质不符。

(二)请求权说

请求权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向非股东第三人转让股权时,其他拥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同等的转让条件为限,请求与转让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请求权说一方面赋予了股东优先购买股权的权利,一方面也没有通过强制缔约合同而破坏商事交易的自主性,无疑更加符合我国寻求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商事交易自由的立法理念。因此,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属于请求权性质具有最大的合理性。

综上所述,通过对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学说的分析,综合各个学说利弊的考量,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属于请求权。

三、有限责任公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一)主体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是公司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但隐名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是尚处于争议中的问题。隐名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应当优先根据公司章程和股权代持协议来确定,若公司章程和股权代持协议规定不明,鉴于股东转让股权涉及第三人利益,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工商登记簿的公示效果,隐名股东不能成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主体。

(二)通知义务

1.通知义务的主体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是转让股东,但此种规定无法保证通知双方不会因为私人恩怨隐瞒是否发出或者收到通知。在股东人数众多的情况下,公司无疑能够掌握全体股东的信息与联系方式,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可以保证通过较低成本有效的通知到每一位股东。

2.通知内容

通知制度是为了通过通知使其他股东了解股权对外转让的具体情况,也就是保护其他股东的知情权,这是同意制度的前提,然后才能保证如何行使。这也是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础。通知制度根本目的在于使既有的公司控制权和权利结构保持稳定,通知内容应当包括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等。

(三)同等条件

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确定学界有着不同的理论学说,其中争议可以大致归纳为绝对等同说、相对等同说以及折衷说。本文赞成折衷说,绝对等同说中所规定的完全等同条件过于固化,在实践中很难达成,有可能使得优先购买权形同虚设。相对等同说的内容又缺乏统一的标准,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解决产生的纠纷,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而折衷说既对同等条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不会使该项内容显得僵化。具体涉及到對股权数量、股权价格、支付方式、非财产性因素等条件的规定。

四、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

(一)不同阶段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

1.股权未登记

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况,转让股东在未向优先购买权股东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与非股东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并且没有在工商局进行登记或者转让股东与优先购买权股东及非股东第三人均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即一股二卖,但均未办理登记。因此,在承认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可以规定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履行不能。优先购买权股东也可以行使请求权,在转让股东与非股东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请求与转让股东订立相同购买条件的合同。

2.股权已登记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征得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若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不得向非股东第三人转让股权。但在转让股东隐瞒事实的情况下,与非股东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并在工商局办理的登记手续,此时非股东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存在伪造法律文件和签章的特殊场合,可以认定为构成善意第三人。

(二)利用章程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

在我国法律对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完善过程中,可以规定,若在修改章程的股东会议记录中明确表示异议的股东可以享有优先购买权。通过规定在举行股东会议时,对于排除或者限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款表示异议的股东,可以享有优先购买权,从而有效的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同时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在股东会议中并未表示反对或异议的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公司股东具有处分自己股权的自由,其他股东在股东大会中未对放弃优先购买权表示反对或提出异议的情况,可以证明其已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数量不断增多,在实践中也产生了大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纠纷,而我国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制度无论是从数量上还是立法技术上都亟待提高。最后,本文旨在通过对学界目前最新观点的研究和对国外学者及立法的借鉴,提出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为保护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贡献力量。

作者简介

黄壬姿(1995.01—),女,汉族,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7级硕士研究生,经济法专业,研究方向:经济法。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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