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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检察前置程序制度的完善

2018-04-18马新宇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8年4期

马新宇

摘 要: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提起,以穷尽法院内部执行救济程序为原则。但并非所有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案件都应经过前置程序,前置程序也并非包括所有的民事执行救济途径。检察监督实践中,应确立类型化的思路,根据程序进程、监督对象以及救济方式的不同设定民事执行检察的前置程序。

关键词:执行监督 执行救济 前置程序

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之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其中第235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自此民事执行领域正式被纳入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体系中,结束了长期以来关于在执行领域展开检察监督于法无据的状态。然而不论理论界还是法律实务界的争论并未就此停息,因制度初建,监督什么,如何监督,均未有相关明确规定。

一、基本问题——执行检察监督与执行救济之概述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据宪法职能定位以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自上世纪90年代,我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建立之初,对民事执行的监督便进入了检察监督的视野,但由于立法本身的滞后性,规范和调整民事执行检察的法律法规一直处于缺位状态。故一段时期以来,在民事执行领域开展检察监督并未得到理论界和司法界的一致认同。有的观点认为,法院独享司法权,各项法律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提供了各种制度性和现实性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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