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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容隐制度现代化研究

2018-04-03

福建质量管理 2018年13期
关键词:保障人权亲属犯罪行为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西安 710063)

一、容隐制度在现代社会的必要性

容隐制度,它在国内以及国外法制建设过程中都存在过,所以是否存在该项制度,不足以构成一个国家法制过程的特色,但是容隐制度确实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强制性义务到权力性规定再到禁止性义务的演变过程。近年来,在我国延续两年之久的容隐制度的销声匿迹,在刑法界以及法制史界引起一场风波,然则,容隐制度的存在并不是没有合理性的。

(一)人性的要求

容隐制度是一种同连坐对立的制度,禁止亲属间相互举报、告发犯罪行为。而如今的刑事法律以及刑事诉讼法,夸大法律的阶级性,过分强调“以事实为根据”原则,也把人道、亲情简单化,甚至脱离传统儒家文化,所以容隐制度被当做封建糟粕而丢弃。[1]

在我国古代社会中,家国一体的观念是深入人心的,在作为国家的小单位的家庭中,较为重视亲情和人伦的因素,由此,在国事中,臣子也才会忠诚于国君。如果法律支持揭发家属的犯罪行为而禁止隐蔽,则犯罪分子与其家属之间的关系必定会产生隔阂。即使犯罪分子经过改造或者刑满释放,家庭关系也难以恢复成为最初的状态。

自然法学派的学者认为,道德和法律在根本上是统一的,许多与道德有关的规范本身就是法律,除此之外,自然法本身是人类理性的成果,把法律与道德相分离是说不通的,不顾及人性的法律也是不切合道德要求的。[2]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如果最基本的亲情都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那尊重和保障人权也就只是政策性的标语,无法落实于实践。除此之外,罪责自负是现代法治的一条原则,刑事法作为社会控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保障法的属性,无论如何它都不该充当侵犯人权的工具。现行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却是更加期待人们主动来揭发和指控近亲属的犯罪行为。该种不尊重人性以及道德的法律,是得不到人们的信仰以及尊重的。

(二)法律可行性的要求

若想发挥法的价值,不能够纯粹依赖于法律的规范性,行之有效的法律必须是一部良法。法律最基本的要求是保障人权,不符合情理的法律是没办法获得实施的。即使法是不容情的,但此中的情指的是不遵守法律的规定,轻视法律以获取非法利益。任何一部法律都会关系到人性的设定,对于人性的不同理解与评价会直接关系到人们会选择怎样的法律来调整社会关系。容隐制度不会强迫人们去做违背良知和人性的事,而是更加依赖于人们的主动服从。所以,法律不应该试图去挑战人们的底线,必须是人们所能接受的法律,才会高度的符合现实可行性的要求,人们更加认可法律并尊重法律,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现实的阻碍与挑战就会减少,法律在公民的心目中也会有着至高无上的地位。[3]

二、对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完善的相关设想

(一)刑事实体法中容隐定罪但减轻处罚

在某些学者看来,刑事法律中应取消类似窝藏罪,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与容隐制度相关的罪名,罪犯的亲属窝藏、包庇该罪犯行为不应受到刑事追究。但是如果绝对允许隐藏包庇家属犯罪,就会纵容许多与打击犯罪相对抗的行为,不利于司法行为的进行。犯罪行为有作为与不作为两种方式,对于以积极主动的方式进行包庇亲属犯罪的行为,例如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社会危害性比较大,应该对该类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但因为该类犯罪的主观目的方面是为了使与其有亲属关系的人免受刑罚的追究,主观恶性不大,应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对于以不作为的行为单纯包庇、窝藏、掩饰隐瞒其亲属犯罪的行为,笔者认为,出于人性以及人伦的考虑,应不将其作为犯罪行为予以禁止或处罚。

(二)刑事诉讼中免去作证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人都应该承担作证的义务,包括家属在内。但是,基于人伦与情理,人们是排斥去证明与其有血缘关系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即使证明,也比较倾向于提供对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建议法律改变亲属作证的相关规定,提供亲属犯罪或无罪的证据与否,证明或拒绝证明亲属有罪与否,由亲属自己选择,而非规定包括亲属在内的任何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60条关于作证的义务人应加上“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的规定,这样就排除了近亲属作证的义务。如此规定,将会对保障人权、防止变相株连发挥极大的作用。

三、对容隐制度现代化的限制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排除上述人员的作证义务以及排除某些犯罪的规定是必要的,但但也要对于犯罪人近亲属的行为方式予以相应的限制。在我国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容隐制度中,谋反、谋大逆和叛逆的犯罪类型始终是容隐的例外,行为人不能以容隐为由逃避法律的追究。容隐制度在引入现代法制的过程中,也不可将容隐制度适用于所有犯罪行为。在我国的当今社会,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是不适用容隐制度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涉及国家政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罪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以及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都是很大的。所以对于该两种犯罪行为,不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被监护人拒绝作证的权利,这是从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结果,也是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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