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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竞合的问题研究

2018-04-01龙杨

实事求是 2018年6期
关键词:抵押

龙杨

(海南大学 法学院 海南 海口 570208)

一、问题导入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抵押物如由抵押人自己占有并负责保管,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或者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五条②《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中均规定了重复担保的限制性要求,但为了在实践中保护抵押权人权益的同时,做到物尽其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条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条:以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应当以登记的财产为准。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和第五十一条④《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一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对《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进行了适当的矫正,在很大程度上松绑了担保法禁止重复抵押的刚性规定。[1]

一般情况下,数个债权人彼此之间事先约定或事后协商达成合意,确定相互之间抵押权实现的顺位,并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按照约定受偿,就不会出现如何确定受偿顺位、实现抵押权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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