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式跨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2018-03-31殷敏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2018年1期
殷 敏
世界上几乎所有经济体都在加紧实施自由贸易协定战略,建立自由贸易区。区域贸易协定建立在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基础之上,成员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是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所允许的,即通过区域贸易安排,给予一部分成员更优惠的贸易待遇。自由贸易协定是议题开放的国际经贸综合治理协定,是多边贸易的进一步发展。①参见韩立余:《正确理解自由贸易协定的性质》,《中国社会科学报》2015年6月10日。不同于世界贸易组织的统一的、强制性争端解决机制,并不是所有区域贸易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机制都具有强制约束力。根据约束力大小的不同,可以将区域贸易安排中的争端解决机制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以欧洲法院为代表的司法强制型机制;第二类是以东南亚联盟(ASEAN)为代表的准司法型机制;第三类是松散型机制,如中欧自贸协定、加勒比共同体。这类争端解决机制强调以磋商、调解和调停等政治外交方式为主,对争端解决的具体程序缺乏明确规定。②参见娄万锁:《论区域贸易安排下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海关法评论》2011年第2期。区域贸易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机制通常包括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以及缔约方之间关于自贸协定的解释和适用的争端。
一、欧式跨区域贸易协定端解决机制
(一)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
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ISDS机制)涉及“促进投资自由化”与“维护国家经济主权”这两大敏感利益的角逐,仲裁庭需要在外资保护与东道国主权之间维持谨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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