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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贷的民法分析

2018-03-20张志坡

银行家 2018年3期
关键词:贷款人借款人合同法

张志坡

大学生金融市场是企业必争之地。早在2002年,招商银行即瞄准了这一市场, 发行了第一张针对大学生的信用卡,其后,国内在校大学生持卡比例逐年上升, 而与此同时,大学生透支信用卡、信用卡的不良比率也较为严重,最终在2009年7 月被中国银监会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叫停。银行在大学校园的退出,并未湮灭大学生的消费需求, 而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出现,特别是国家对“互联网+”政策上的支持,大学生超前的消费观念和创业需求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释放,一大批互联网金融机构迅速崛起, 占领了大学生金融市场。

互联网金融机构不同于国有商业银行,其作为市场主体在企业治理上较为灵活,在经营上有更多的自主权。但是,在方便快捷的服务背后,存在着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不规范行为,滥发高利贷、暴力催收、裸条贷款等违法违规现象被曝光,而校园贷引发的多起大学生辍学、离家出走、自杀案件更是将校园贷推上了风口浪尖。校园贷像是好吃的馅饼,但也可能隐藏着陷阱,大学生亟待正确认识并防范不规范的校园贷行为,并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对于校园贷,既可以从民法角度加以调整,又需要从商法、刑法、行政法角度加以规制,本文则从民法的角度对校园贷加以分析。

法律关系

校园贷并非法律术语,而是从对象角度所做的一种描述,其实质是借款关系。校园贷以大学校园学生为合同相对方,主要借助于互联网平台实现沟通并促成贷款的发放或使用。根据这一法律关系的内容,我们可以将其定位为《合同法》第十二章的有名合同“借款合同”,这一界定对校园贷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因为, 这一合同类型决定了民法对其调整的侧重点。在实践中,校园贷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互联网金融机构根据大学生的借款要求直接提供小额现金贷款,或称取现,这部分支出的流向经常是创业或者旅游等消费活动;二是为大学生分期消费购物所需货款提供支持,这部分支出的流向主要是数码产品、化妆品等。目前,前者已经被叫停,中国银监会联合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贷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一律暂停网贷机构开展在校大学生的网贷业务。然而,据《证券日报》2017年10月的报道,一些互联网金融机构仍然在首页出现“高校学生专属信用钱包”的标语,分期业务则更是没有取消。须引起重视的是, 微信和QQ上的校园贷并未因此而明显减少,这种校园贷的监管更难,也将是今后校园贷风险防范的主要对象。

校园贷合同是诺成合同。《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贷款人在交付借款前享有反悔权,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通常是无息借款,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善意和互助精神,法律不宜要求善意的贷款人承担必须出借的义务。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同,校园贷的贷款人为互联网金融机构,其作为商人与大学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有偿合同,其发放贷款的行为具有营业的属性。根据《合同法》第210条的反对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 在校园贷关系中,贷款人与大學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时即生效,无需等待借款的实际交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诺成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贷款人的义务,贷款人未按时提供借款的,构成违约行为。

校园贷合同是格式合同。作为贷款人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出于降低成本、提供经营绩效的考虑,其事先拟定了校园贷的合同内容,以供与不特定大学生签订借款合同使用,这种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于贷款人提出的合同条款,大学生通常并无讨价还价的余地,用传统的说法是“要么接受,要么走开”。运作不规范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在其单方起草的借款合同条款中,在利息的计算、逾期支付等违约情形的处理上均不利于大学生,特别是存在明显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该等条款的合法性需要鉴别,并非当然成为借款合同的内容而发生效力。如果违约条款并未写入合同,而是在大学生无法按时还款时,事后贷款人单方主张或者强加的责任,则该等责任并非借款合同的内容,其合法性和妥当性需要进一步审查。实践中,逾期费和违约金是互联网金融机构的主要利润点, 然而有些贷款人并未对此加以明示。

校园贷是单方面行为。校园贷的互联网金融机构一方是典型的商人,其以盈利为目的,通过反复的、不间断的、集团性的营业行为实现企业的利润。互联网金融机构作为商人,其被假设为是精明的、狡猾的、善于计算的、无须法律保护的主体。事实上,互联网金融机构对于校园贷的风险确实是清楚的,大学生通常没有固定收入,尽管其信用良好,但是大学生的还款能力值得怀疑,在这种背景下,互联网金融机构依然选择进入大学生金融市场,面向大学生提供贷款,其必须承担由此而引发的无法按时还款的违约风险。这种自甘冒险的风险选择行为是其占有市场的成本,但其不能以此为借口从事非法逼债的行为。

合同规制

由于校园贷的实质是借款关系,其利率受到法律的限制。《合同法》第204 条明确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随着民间借贷的发展和繁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分两款加以规定, 划定了两条红线:“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 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校园贷的个案中,不规范的贷款人虚假宣传,在操作中大肆提高借贷利率,并采取利滚利的方式扩大本金和利息的额度,应该警惕。

贷款人负有实际放款的义务。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有实际放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借款人。在校园贷实践中,一些贷款人以咨询费、服务费、手续费、管理费或者其他各种名义,预先扣除借款的一定比例,实际发放的贷款小于申请的借款,这种行为尽管看上去并不属于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 但是其行为本质并无不同,只不过采取了不同的名义而已,这构成对《合同法》第200条的规避行为,从法条的规范意旨出发,应否认该种行为的正当性,类推适用《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以实际借款数额确定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裸条贷款中,借款的周利率高达30%,如此算来,其年利率可以达到1560%,其高利贷的属性不言而喻。此时,其利率的有效性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分三种情形加以处理:(1)贷款人请求24%以内的年利率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2)年利率超过36%以上的部分属于高利贷,贷款人无权收取,即便借款人大学生已经支付,也可以请求返还该部分利息;(3)年利率超过24%而在36%以内的,属于学理上所谓的自然债务,贷款人主张的,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已经支付的,不得主张返还。

贷款人使用了格式合同,其负有说明和风险提示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9 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贷款人应当依照公平原则确定其和借款人大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大学生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大学生的要求,对该等条款予以说明。此外,其作为商人,大学生作为缺少社会经验、金融经验的相对人,其有义务对相对人进行明确的风险提示和专业说明,特别是在借贷关系中涉及到的利息及其计算方式,以使得相对人真正了解融资的成本,并就违约风险涉及的各种费用、损失(如罚息、违约金、滞纳金等)进行具体而清晰的说明。如前所述,未写入借款合同,而由贷款人事后单方主张的条款不构成合同的内容, 无约束借款人的效力。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则需要考察其是否具备《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民法总则》第153条的情形,以及贷款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是否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借款人责任的情形, 存在该等条款的无效,该等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在借款合同中,如果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则根据《合同法》第41条第2句的规定,应当做出不利于贷款人的解释。

有人认为,互联网金融机构向没有还款能力的大学生发放贷款,属于无效行为,这缺少法律上的依据。实际上,互联网金融机构与银行不同,银行受到较严格的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然而,这对互联网金融机构并不适用。即便商业银行向没有还款能力的相对人发放贷款,也无法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因为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而是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利益的管制型、保护性规范,违反该等限制性规定只是增加了银行的风险,并不会影响借款人的还款义务。

然而,在不规范的校园贷中,贷款人经常利用大学生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而订立借款合同、续借合同,利用大学生法律知识的匮乏而要求提前还债或者追究大学生提前清偿的违约责任,甚至进一步欺诈、胁迫、诱使大学生以债养债, 从而造成了巨额债务,见诸媒体的“借1千块买衣服,1个月后还7万”“借800 元,20天后滚到20万”等案件即是典型例证。此时的借款合同、续借合同的法律效力均存在疑问,按照《民法总则》第151 条的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换言之, 此时,大学生作为受害一方享有撤销权; 而根据《民法总则》第149条、第150条, 大学生在借款过程中,受到贷款人或者其关系人欺诈、胁迫的,其同样可以主张撤销合同。

法律救济

裸条担保无效。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为了保证借款的安全偿付,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这主要受到《担保法》《物权法》的规范。一些校园贷的贷款人明知大学生还款能力较弱,但出于迫使大学生按时还款为目的,竟然要求大学生借款人手持身份证或者学生证拍摄裸照或者不雅视频作为担保,一旦大学生无法按时偿还借款,便公开裸照或者不雅视频,这足以对大学生构成威胁。然而,这种裸条担保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律上认可的担保。相反,通常来看,这种裸条担保并非出自大学生内心的真意,而是在一种轻率、无经验甚至是胁迫的情形下做出的行为;即便这出于大学生的自愿,根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这种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损害了人格尊严, 这种担保行为无效,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对于此种有违公序良俗的约定,贷款公司当然无权执行;至于大学生为了防止裸照或者不雅视频被公开,而积极还款的行为属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大学生不得以此裸条担保违法而主张返还其支付的借款和利息,但支付利息超過年利率36%的部分除外。

散布裸条或者不雅视频的行为构成侵害隐私权。贷款人提出裸条或者不雅视频做担保,而被大学生借款人接受的,尽管拍摄裸条或者不雅视频可能因为借款人的自愿而免责,但是,在借款人发生还款迟延或者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将裸条或者不雅视频上传到网络或者借助于其他媒体加以散布、传播的行为依然会构成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的范围。受害大学生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条、第15条、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在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 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要求停止侵害(删除裸照、不雅视频)、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如果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话,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第3 款,受害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散播他人裸照或者不雅视频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而根据我国既有的法院判决,散布裸照或者不雅视频对受害人足以构成“严重精神损害”,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获得法院的支持。事实上,裸条贷款人知道, 借款大学生大多无法按时还贷,这也正是他们期待的,他们借此收取高额利息和费用,诱使大学生参与校园贷中介,甚至逼迫大学生出卖色相而进入色情产业链。对于隐私的保护,预防泄露比事后救济更重要,因此,强化大学生的隐私权意识实有必要。

未经过法律的正当程序,直接散播大学生借款人欠债不还的消息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贷款人要求大学生在网络平台借款时添加紧急联系人,包括借款人父母、老师和同学的姓名和电话号码,而在大学生无法按时还款时,则与借款人的父母、老师联系以逼迫还款,骚扰同学甚至在校园里大肆散播,这种行为并不妥当。欠债不还,并不能成为直接散播他人相关信息的当然理由。因为在进入近代社会以来,国家设立了法院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通常情况下法律不再允许当事人进行私力救济。至于贷款人采取语言、暴力方式威胁、恐吓,或者将借款人的信息到处粘贴,则更是为法律所不允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条和《民法总则》第109条、第111条,该等行为会构成侵害他人的自由权和个人信息权益,对受害人造成损害的,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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