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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属性及权利归属

2018-03-07任知洋

文化产业 2018年21期
关键词:独创性设计者著作权法

◎任知洋

(南京理工大学 江苏 南京 210000)

随着时代的不断发展,机械设备的作用已不仅仅局限于减轻或者替代人类的体力劳动,计算机、互联网、智能硬件等科学技术的革新使得机械设备逐步有了自己的“头脑”,人工智能的时代随之拉开序幕。人工智能在世界上还未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其大概是指让机械设备能像人一样从事各种活动的机器系统。人工智能的广泛应用已经涉及到当今社会的方方面面,据美国媒体对2016年全世界计算机创新项目的统计表明,歌曲、小说、影视剧剧本、绘画甚至文学作品的编撰,人工智能都可以胜任,甚至能参与人类和人工智能的挑战赛等等。谷歌的Alpha Dog号称“大师”,在2016年底到2017年初击败了许多顶级围棋大师,让大众看到了“人工智能”的力量[1]。但是随着人工智能的不断发展与进化,其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备受瞩目,仅自然人能够创作作品的时代已经过去,人工智能也能做到这一点,而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导致目前著作权法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相关问题还没有明确的回应,目前学界对此并未达成一致,仍存在许多不同的学说,本文主要分析如何解决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属性和权利归属问题,这也是现下学界的热议问题。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必须是能够被复制的智力成果,具备独创性,可以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创作物。因此作品构成需满足这三条要求:1.作品需具有独创性;2.作品需具有可复制性;3.作品必须是创造性智力成果。其中第二点的可复制性在如今这个时代已经很容易实现,笔者不加赘述。下面对人工智能创作物产出的作品是否满足作品构成要求进行分析。

(一)人工智能创作物形成作品满足独创性要求

国内学术界考量作品的独创性标准各有不同,例如,部分学者认为侧重形式的独创是独创性评价的标准,对思想或理论观点是否具有创新性并没有纳入考量范围[2]。还有一些学者认为作品创作时是否是独立构思的,也是评价独创性的重要指标[3]。上述两个观点是存在一些矛盾的,假设一位名不见经传的小画家临摹一幅世界著名画家的作品,在临摹的过程中小画家并不仅仅是模仿,而是在一些线条或者色彩上融入了自己的想法,使得最终完成的临摹画有了新的面貌,如果用上述两种观点去评价,结果就不尽相同。笔者认为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可以把独创性拆分开来。从文义上看,独创性的判断包含了“独”和“创”两个构成要素,前者表明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并非对他人仍然享有著作权或者已过著作权保护期的作品的剽窃与抄袭;而后者则撇除机械性或非智力性的思想或情感表达,认为只要是具有最低的创造性的作品即可[4]。“独”的含义就是独立创作,在这里没有太多研究的意义,因为独立创作的研究价值更多的是用于权利归属和侵权判断[5]。“创”就是最低的创造性,从某种意义上说,表达方式和现有作品之间是不完全相同的,暂且不论作品的内部的功能和特性,当然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作品体现的是创作者的个性,其个性也是作品的标志,但如果衡量独创性仅仅依赖于创作者的特性,就一定会造成局限:一是创作者的个性是相对抽象的概念,很难界定。二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导致一些作品在其他新的领域,比如互联网上被别的创作者用原作品的构思想法去创作另一个完全不同的作品。假设独创性表现出的是作品的独特性,那这些作品就应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是由多个不同元素构成,比如音乐、线条、文字、符号等。人工智能拥有巨大的数据库,能够在短时间进行不断地检索,把这些元素加以组合排列,构成一个不同于现有作品的全新作品。我们虽然能制造并控制人工智能,但对其在平时积累的数据输出则是无法完全控制的,人工智能已经可以自主创作作品,即使我们给它相同的数据素材,它也能得出不一样的结果。比如微软小冰创作的“小冰诗集”以独特的行文风格获取群众的喜爱。再比如一些人工智能机器人还能帮助媒体撰写优质的新闻稿,人们对这些人工智能创作物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并不能一眼区分,在人工智能创作物中使用人为要素基于的是创造性的最低限度。

(二)人工智能创作所形成的作品是智力成果

大陆法系著作权法国家多数坚持“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品作者”的说法,只有自然人被接受为作品的作者,除此之外都不接受①。所以这一部分笔者主要是以作品的作者是否一定要是自然人这一点来讨论。随着时代的进步、科技的革新,这种说法显然已经落伍,各国也已经逐步接受了著作权主体扩大的现象,即法人和其他主体也可以成为作品的作者②。可以看出作品创作的主体并非一定要是自然人,就像我们沉醉于李白杜甫优美绝伦的诗篇,也能欣赏到小冰诗集中不一样的美。智力成就的关键在于它是由智力劳动创造的,与现有作品不同,并没有强调一定要是自然人创作的。“创作”主体范围包含了缺乏人格的机器人,换言之,机器人是有可能成为作品的“作者”的,至少没有完全否定,皆因有些国家通常是通过采用“法律拟制”技术对“法人作者”予以承认的,法律把一定的主体拟制为法律上的“人”。在版权法范围内没有生命和创造力的法人和组织被认为是作者。David Lester是美国着名摄影师,于2011年向美国版权局申请注册“Monkey Selfie”。最终美国版权局没有完成注册工作,因为照片拍摄不是由人类进行的,这与美国版权局实践指南(第三版)的相关规定不一致。该照片是由猴子“即兴创作”的,而非大卫拍摄,所以美国版权局按规定并未予以登记[6]。由于人工智能创作物无法与人类创作作品明显的区分开来,人工智能创作物也可以是智力成果的一种,重点不在于作者是人还是人工智能。

二、人工智能创作物形成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目前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就是解决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的问题,一方面对各种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主体归属的分辨更加明确,另一方面也能在人工智能创作物损害到其他著作权人的利益时,能够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去承担。而在这之前,首先要研究人工智是否能成为法律主体,进而享有其著作权。

著名学者Justin Hughes在他的专著《知识产权哲学》中明确指出了这一点。“作品是一种体现在作者个性中的创作,作者当然应该拥有产权。由此,版权被认为是作者人格的具体化。”[7]人工智能虽然不是传统意义上呆板的辅助工具,但其完全是根据创作者预先输入的程序数据来行动,人工智能创作物也是人类依据各种算法各种数据得出来的结果,其并不能做到完全依靠自己的独立意识来创作作品。发现、定义、解决问题是人类最为重要的几个能力。借助于人类想象、认知、审美、灵感等抽象能力发现问题和定义问题,是人类最有创造性的能力,也称之为“隐性智慧能力”。信息的获取,知识的细化,战略的演绎和执行操作的能力是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它也被称为“显性智慧能力”[8]。显然对于人类的“隐性智慧能力”,人工智能目前并没有做到,无论人工智能发展到什么阶段,其都只是人类的辅助工具。假如有一天人工智能有了自己独立的且不受束缚的意识,成为世界的主宰,那显然是不符合道德伦理的,因此没有自己意识的人工智能是无法被认定为法律主体。

人工智能既不是法律主体,就无法享有其创作物的著作权,那此著作权究竟应该归属于谁?目前学界争议比较大的就是人工智能设计者说和人工智能生成物创作者说,设计者说认为设计者运用各种数据算法创造出了人工智能,对创作人工智能创作物有着实质性的作用[9]。创作者学说表示人们通过人工智能作为辅助手段去进行创作,而并非人工智能自行创作的,所以该著作权应该归属与创作的人,而非人工智能。对于设计者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难以成立,前文已经说到,人工智能没有独立的意识,其基本行动是根据设计者输入的基础数据和算法来进行的,但也仅仅是如此而已。设计者预先设计的算法、模板等不可能让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创作物,对创作物能否构成作品并无实质影响。事实上设计者能预设出所有自己设计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能性,也是不切实际的,人工智能目前终究只是操作人创作作品的一个辅助工具而已,未来也许会有“强人工智能时代”到来,但是目前暂未有突破性发展。设计者虽可以对其设计的人工智能通过著作权(计算机程序)、专利权(智能机器)、商标权(智能机器)等确保利益还流,但设计者之外的人通过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则无法享有著作权[10]。本文支持创作者学说观点,也就是说,创作者通过人工智能创作出的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应该是创作者拥有,因为人工智能必须通过创作者使用才能创作出作品,人工智能无法自行创作,需要由作者的思想与观念对其控制才能进行创作,即使作者在其中起到的作用很小,也应该把人工智能创作物当成是作者的作品。

【注释】

①德国《著作权法》第2条、第7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3—1,L.113—7。②日本《著作权法》第15条,中国《著作权法》第1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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