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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问题探究

2018-03-06魏薇查语涵吕梓涛

经营者 2018年23期
关键词:法律属性继承

魏薇 查语涵 吕梓涛

摘 要 网络虚拟财产是互联网时代产生的新型财产。2017年《民法总则》对虚拟财产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其性质等问题没有明确,这导致继承权问题的发生。本文在分析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的基础上,将虚拟财产继承与传统财产继承进行比较,最后探究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现存问题,以期促进虚拟财产继承制度良性发展。

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 法律属性 继承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及特征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是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产物,要准确把握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首先要明确“虚拟”一词的含义。在汉语词典中,“虚拟”有以下几种含义:一是指不符合或不一定符合事实的;二是指凭想象编造的;三是指由高科技实现的仿实物或伪实物的技术;四是指不是以传统物质形态而存在的新型信息互动方式。结合实际,最后一种解释较比较符合“网络虚拟财产”中“虚拟”的含义,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一般是指以网络空间为载体,存在于与现实相区别的虚拟空间,具有独特价值的数字化新型财产,如游戏装备、QQ账号、微博账号等。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第一,无形性。网络虚拟财产仅存在于网络中,大多表现为储存于计算机中的一串电子数据。虚拟财产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在现实世界中没有办法真切感知,一般只能在特定的网络环境中才能感受其存在。例如,游戏中的装备只能在相关游戏中使用,无法在现实生活中使用。

第二,价值性。网络虚拟财产与实体财产一样,也具有价值性。所耗费的劳动时间、用货币交易时该财产的金额均可体现该财产的价值。总体而言,所耗用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多少决定其财产价值;通过交易时货币的金额,则可反映其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一方面,人们会投入较多的时间和精力在虚拟财产上,如提升游戏账号等级、费心经营淘宝网络店铺等等,投入时间的多少可反映出虚拟财产的价值;另一方面,虚拟财产也可以用货币衡量其价值,如用金钱购买游戏装备,或者线下进行交易等。

第三,期限性。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无形性,依托网络存在。因此其价值存续的时间期限取决于该网络平台的存续时间,即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期限性。虚拟财产是存在于网络空间的服务性商品,网络空间的服务期限取决于消费者的需求、该网络平台的运营成本及市场竞争情况等因素的变化,网络空间的服务期限在一定程度上就决定了网络虚拟财产的期限性。以游戏装备为例,一旦游戏停止运行,那么该游戏中的装备也就失去了价值。

二、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与传统财产继承的比较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同

传统继承中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往往只涉及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须依照相關协议,即涉及第三方主体——网络运营商。通常情况下,网络用户在享受网络服务之前,会与网络运营商签订协议,协议中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等权利作出规定。网络运营商不同,所签订协议的内容也不尽相同。出于对网络用户个人信息等隐私的保护,在继承虚拟财产时,一般都需要网络运营商依照协议履行义务。继承人也需要在网络运营商的协助下才能取得相关账号的信息,从而合法继承网络虚拟财产。

(二)继承财产的形态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传统继承中的遗产主要是有形物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收入、储蓄、图书资料、牲畜和房屋等;但也包含某些权利的继承,如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而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无形性,有些虚拟财产(如游戏装备等)可通过线下交易转换成货币,但大多数虚拟财产的存在价值必须依靠网络才能体现,一旦脱离网络,虚拟财产仅仅是储存于计算机中的一串电子数据。

(三)继承时间及交付方式不同

在继承的时间方面,传统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往往依据网络用户与网络运营商签订的约定,即网络服务协议。在交付方式方面,针对动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针对不动产,《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由于网络虚拟财产并不属于物权法所规定的“物”的范畴,因此其交付方式不能依照以上条款处理。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一)物权说

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权利人有权对虚拟财产享有排他性支配的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虚拟财产与物权法中“物”的概念是一致的,因此可将其归纳到物权法规制的范畴。该学说肯定了虚拟财产的价值,对于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网络用户在行使支配权等权利时,还需要游戏运营商等第三方配合,而物权法中,权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直接依法占有、使用该物品,不需要得到他人的同意和介入。此外,我国物权法中采用的是物权法定主义,即物权的种类与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立。目前,物权法中并无将虚拟财产纳入“物”的范畴,所以运用物权法对虚拟财产加以规制是欠妥的。

(二)债权说

债权说聚焦于商品服务合同关系,即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将网络虚拟财产看作一种债权。网络服务提供方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为之提供保障,而网络用户则享受服务并支付相应的价格。这一学说将网络虚拟财产归于债权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也存在以下几点争议。首先,当网络用户取得虚拟财产之后,即可按照规则支配、处分,无须经过网络服务提供方的同意,即债权说与虚拟财产的独立性相矛盾;其次,若依照债权说,虚拟财产受到侵害,则网络用户可依照合同追究网络服务提供方的责任。但在现实生活中,有时虚拟财产的侵害并不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方,而是因为第三方的介入,若将责任全都归于网络服务提供方,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知识产权说

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是计算机代码,而计算机代码受知识产权法保护,因此存在虚拟财产即智力成果这一观点。但是,若将虚拟财产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在理论上仍存在以下缺陷:首先,知识产权依照法律规定具有时间性;虚拟财产的期限性取决于网络平台的存续时间,而不是由法律规定。其次,网络虚拟物品是由开发者提前设定的,网络用户在使用、交易虚拟财产的过程中并没有改变其属性,也没有在此基础上加以创新,所以虚拟物品是包含在所开发软件中的,其著作权应归属于软件开发者。最后,网络虚拟财产不具有排他性,即同一种虚拟物品可由多个网络用户享有,网络用户无法拥有同一种类虚拟物品的专有权。

(四)新型财产权说

此学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权的属性,也具有债权的属性,所以应将其视为具有特殊性质的新型财产权。该学说肯定了网络特殊财产的特殊属性,但是无形中增加了保护虚拟财产的难度。若将虚拟财产视为新型财产,则须针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专门立法,无法运用现有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制,不能有效地解决现存的相关矛盾。此外,还需建立起一套周全的保护机制,这无疑增加了司法负担。

四、网络虚拟财产继承现存问题

首先,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尚未有定论。网络虚拟财产相关权利究竟应属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或是新型财产权还没有確定,因此不能明确虚拟财产应纳入某一部门法规制的范畴。其次,关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归属争议,学术界众说纷纭。在继承关系中,首先要明确的就是权利的归属问题。虚拟财产的继承具有特殊性,涉及多方主体,其权利归属尚不明确。有学者认为,网络用户在经营虚拟财产的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投入了相应的劳动,因此虚拟财产应属于网络用户。也有学者认为,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空间,其价值在网络中才能体现,因此应归属于网络运营商。还有学者认为,须根据网络虚拟财产的类型区分其权利的归属。最后,网络虚拟财产继承与网络服务协议之间存在矛盾。网络服务协议中相关规定多为格式条款,网络运营商的义务被大大缩小,使得网络用户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一般学者认为其中的格式条款存在排除用户的继承权的情形,应认定其无效。

(作者单位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作者简介:魏薇(1998—),女,安徽池州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6级法学专业本科在读。基金项目:本文系安徽财经大学大学生科研创新基金项目“网络虚拟财产继承法律问题研究”成果,项目编号:XSKY1931ZD。]

参考文献

[1] 黄邦道.论网络虚拟财产及其法律保护[J].改革与战略,2008(04):23-25.

[2] 陈源.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保护[J].法制与社会,2011(29):87-88.

[3] 侯金枝.网络虚拟财产继承问题探析[J].河北企业,2019(01):15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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