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以邮寄方式购进毒品的犯罪形态认定

2018-03-05邵宁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8年7期

邵宁

[案情]朱某欲购买毒品后转卖牟利,遂与毒贩雷某达成毒品买卖合意。朱某向雷某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交付购毒预付款,雷某遂通过快递物流方式寄送给朱某甲基苯丙胺1000克。雷某将毒品寄出后,通过微信将物流寄送单据照片发送给朱某(该快递单上仅有朱某姓名、联系方式及所在区域名称,无朱某的具体收货地址)并告知其注意查收。毒品包裹运抵朱某所在区域快递公司,朱某接到快递公司取件通知承诺取件,在尚未前往取件时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朱某已着手实施以贩卖为目的的非法收买毒品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其未收取毒品,就本案犯罪形态如何认定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仅支付部分购毒款,亦未实际获取雷某寄送的毒品包裹,故未完成以贩卖为目的的“购进”行为,属着手实施犯罪而尚未得逞的障碍未遂犯。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与雷某就毒品买卖达成合意,并由朱某向雷某支付购毒预付款,雷某亦将贩卖给朱某的毒品寄出,毒品已经脱离雷某的物理控制,应当视为完成交付,成立犯罪既遂。第三种意见认为,雷某寄出毒品并不意味着交付完成,朱某接到快递公司通知并表示认可即应视为交付完成,是否实际获取包裹并不影响犯罪形态的认定,鉴于朱某已在电话中确认收货,故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速解]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由于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行为完成即侵害了相应的法益,因此朱某是否构成犯罪既遂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完成了购进毒品的行为。……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