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若干问题新议
2018-03-05蒋涤非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8年7期
蒋涤非
摘 要:通过案例分析,文章认为消极怠政不作为致行贿人不得己行贿成立“索贿”;《刑法》第67条中的“司法机关”应理解为案件侦办系统;可撤销的行政许可不属于行贿犯罪中的“经济损失”。
关键词:贿赂犯罪 索贿 司法机关 行贿 经济损失
贿赂犯罪是职务犯罪案件查办中的重点和难点。随着社会发展,贿赂犯罪在方式方法上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对此,笔者选取了近期实践中分歧意见较大的几个案例进行讨论,以期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消极怠政致行贿人行贿是否成立“索贿”
索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或勒索财物,如向对方明示(或暗示)要求贿赂,或向对方明示(或暗示)不送财物事不好办,迫使对方不得已贿送财物。索贿具有“伸手要”的特点,是作为型犯罪。但随着党纪政纪不断趋严,公职人员不担当,拖延、拒绝履职的越来越多,[1]典型的“伸手要”索贿越来越少,出现了既不明示、也不暗示的“怠政索贿”非典型形态。
[案例一]某市政府与企业签订招商引资协议时,承诺会协助企业完成项目的行政审批手续。但当企业投入资金启动项目后,由于该市多名官员因腐败问题被查处,于是该市范围内所有投资项目的审批手续全部停滞,致企业损失惨重。为尽快实施项目,减少损失,企业法人甲不得已向该市时任主要领导乙行贿。之后,项目审批顺利完成。
乙是否构成索贿,有不同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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