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适当调整过高违约金

2018-03-05雷燕赵冰凌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8年7期

雷燕 赵冰凌

摘 要: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是当事人必须提出撤销之诉进行解决,还是人民法院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依照公平原则进行解决是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本文认为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违约金过高,法院就应当根据合同法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裁量,合理解决纠纷,不应当受当事人是否另行起诉的限制。

关键词:约定的违约金 过高 法院依职权调整

【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

2012年3月16日,郑州今朝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与吉林省华一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今朝公司向华一公司运送一定规格的钢材,货到工地后,每月月底双方对账结算,今朝公司出具发票,华一公司通过网银付款,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未结清,华一公司应按照未付货款每吨每天4元加收延期付款补偿。合同签订后,今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陆续向华一公司运送钢材,华一公司不断结算货款,但仍有部分货款未结清。

2014年6月23日,今朝公司诉至卢氏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一公司支付拖欠其货款本金799655.26元、利息1612609.19元,两项合计2412264.45元。2014年12月15日,法院作出(2014)卢民二初字第176号判决,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延期付款补偿金没有约定利息为由,仅对货款本金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的诉求没有支持。判决生效后,华一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将货款本金10万元打入法院账户,2015年5月26日,將剩余货款本金699655.26元打入法院账户。……

登录APP查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