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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卖淫嫖娼通讯群组行为的法律适用

2018-03-05刘洋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8年7期

刘洋

摘 要:建立通讯群组,供卖淫嫖娼人员联络、勾结,不宜直接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一第1款第1项“设立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以建立通讯群组的方式向他人提供卖淫人员通讯账户信息属于“发布招嫖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应综合考量信息受众人数、违法所得数额、社会影响等因素确立“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

关键词:卖淫嫖娼 通讯群组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及诉讼情况】

2017年2月起,被告人储某某利用微信社交应用软件,先后建立(并担任群主)“同乐网信息分享群”主群、二群、三群及“信息分享群”,用于卖淫女与嫖客联系,并向加入“同乐网信息分享群”主群、二群、三群的卖淫女收取每月每群人民币100元的群费(“嫖客”入群须其审核同意,但不收取费用)。在此期间,多名嫖娼人员通过上述通讯群组与群内卖淫女结识并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至案发,“同乐网信息分享群”主群、二群、三群、“信息分享群”群成员分别达487人、500人、500人、100人。

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储某某触犯《刑法》第287条之一之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对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一审判决后,储某某提出上诉,但在上诉期间又提出撤诉申请,二审法院已裁定准许其撤诉,原审判决已生效。

【争议焦点】

《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287条增设之一规定,即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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