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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行为人刻制公司印章行为的认定

2018-03-02谭家强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8年10期

谭家强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朱某与湖北省某知名建筑公司(以下简称“Z 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约定朱某借用Z 公司的建筑资质,用于投标湖北江陵县城内的建设项目,朱某向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挂靠管理费用。合同签署后,朱某为投标需要,自行刻制了Z 公司的印章,制作标书,实际参与项目投标并中标。在此后的工程建设中,Z 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管等均多次到该项目视察。后因朱某与Z 公司的合作产生矛盾,Z 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朱某伪造Z 公司印章。公安机关经侦查查实,朱某刻制Z 公司的印章没有获得公司的书面许可,其刻制的印章仅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使用,未作它用。案发前,朱某已将印章上交Z 公司。

二、分歧意见

该案中朱某是否应当被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罪,检察院、法院内部存在不同意见。由该案引发如下两个问题:1.经公司默许后刻制公司印章,是否应当认定为“伪造”?2.与公司建立挂靠关系,私刻印章仅用于挂靠项目建设,是否应当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罪?

三、评价意见

(一)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构成及侵犯的法益

要回答上述问题,首先应厘清“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构成及法益。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对“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规定来看,本罪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但何为“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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