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抢劫”中单次犯罪中止的认定与处罚原则
2018-03-02王喜娟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8年10期
王喜娟
一、基本案情
某年5月9日凌晨3时50分许,原审被告人高某至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850号文利商住宾馆前台处,采取蒙面、持刀威胁被害人寇某某的方法,抢得宾馆营业款人民币2400元后逃逸。
同年5月10日凌晨3时40分许,原审被告人高某至徐汇区宛平南路368号瓯海宾馆前台处,采取蒙面、持刀威胁被害人封某某的方法,迫使封某某将柜台内的营业款交出。后因封某某求饶,高某没有拿走封某某交出的营业款。
同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高某至徐汇区石龙路321号永升宾馆前台处,采取蒙面、持刀威胁被害人张某的方法,抢得营业款人民币2,500元后逃逸。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被告人高某第二次的抢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如构成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因三次抢劫中有一次系犯罪中止,则高某的抢劫罪能否构成“多次抢劫”而加重其处罚。对此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多次抢劫”,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高某第二次施持刀抢劫行为,虽其在被害人的哀求下,自动放弃了犯罪,但应当认定情节恶劣,对其不应免除处罚。高某部分犯罪系中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的第二次抢劫系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对于免除处罚的中止犯罪不应计入多次抢劫的次数,故高某的行为不构成多次抢劫,不应加重处罚,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
登录APP查看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