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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8-03-01丁麒麟郭逢成

现代交际 2018年23期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

丁麒麟 郭逢成

摘要: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产品侵权事件频繁发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为保障消费者权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具有进步意义,同时该法条還存在诸多问题,如主观要件的规定过于狭窄、损害后果的限制过于严格、惩罚性赔偿金标准不确定、法条之间的适用关系模糊等,严重影响了其在实践中的适用。针对以上不足本文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扩大主观心理状态的范围、放宽对损害后果的限制、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明确法条之间的适用关系。

关键词: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 惩罚性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8)23-0056-02

一、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一)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概念及特征

关于惩罚性赔偿概念的界定,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1]具体到产品责任中,当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投入市场流通,致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对此规定超过被害人实际损失一定倍数的赔偿金,以制裁、惩罚恶意产品侵权行为,保护社会公众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具有侵权责任的一般特征,还具有自身的特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惩罚性,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有严重过错的行为,并遏制这种行为的再次发生。从赔偿的功能上讲,其主要在于威慑或者阻遏,而不在于补偿。[2]法定性,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给生产销售者造成了一定的义务负担,故其赔偿主体、适用条件、归责原则等都由法律预先规定。私诉性,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同,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启动诉讼机制,经由法院确认具体赔偿数额。补充性,民事责任的承担坚持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所以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体系中处于辅助、补充地位。

(二)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

关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持一元论的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只有补偿的功能,被侵权人的损失受到完整的填补是其唯一的目的;二元论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是补偿和惩罚;三元论则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在于赔偿、制裁和威慑,而惩罚是手段不是目的,目的才是其功能;四元论认为威慑、补偿、惩罚和鼓励市场交易。笔者认为,鼓励市场交易是民法领域孜孜以求的目标,合同法中也有体现,并不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有功能。概括而言,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种。补偿功能主要体现在补偿受害人实际损失、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等无形损失、补偿受害人的诉讼费用支出。威慑功能分为具体威慑和一般威慑,与刑法中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类似[3],具体威慑针对的是个案中的侵权人,通过对其进行制裁,使其接受法律给予的惨痛教训,预防其再次实施恶意产品侵权行为;一般威慑,对加害人以外的社会公众而言,是一种行为上的指引,当侵权成本大于收益时,那些潜在的侵权人就会放弃内心的恶念,同时发挥了法的教育作用,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把产品质量和产品安全时刻放在心上,预防和遏制产品侵权的发生。激励功能指的是激发被侵权人的维权热情,积极同产品侵权行为做斗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对行为人守法的激励,是保护和鼓励市场交易的重要手段。

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存在的问题

(一)主观要件的规定过于狭窄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这一主观要件举证困难导致在具体的产品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无法获得惩罚性赔偿。相较于产品的生产者、设计者,受害人本就处于弱势地位,还需承担证明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的举证责任,这无疑加重了其举证难度和负担,导致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被束之高阁,也不能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

(二)损害后果的限制过于严格

只有当产品缺陷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时,被侵权人才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如果受到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则无适用的余地,这一限制过于严苛,不利于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和救济被侵权人的权利。现实生活中,有些产品侵权虽然没有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但给被侵权人的心灵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例如化妆品造成使用者毁容,这一类似情形被排除在惩罚性赔偿的规制范围之外,助长了产品生产者、消费者的嚣张气焰。其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消费者无论是人身还是财产受到损失都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这会导致权力救济的失衡。

(三)惩罚性赔偿金标准不确定

“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一概念规定得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和可行性。在具体的产品侵权案件中应该判决多少惩罚性赔偿金有赖于法官的个人业务素质和专业判断,而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水平参差不齐,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赔偿金过高,加重了产品设计者、生产者的经济负担,不利于实体经济的发展;赔偿金过低,不足以对恶意产品侵权行为形成有效的威慑和遏制,也不利于实现对被侵权人的充分救济;在类似案件判决上赔偿金悬殊过大,容易造成群众的强烈不满,有损于我国的司法公正和公信力,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

(四)法条之间的适用关系模糊

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立法缺乏系统性,规定得较为分散,各部分法条互相交叉,甚至出现冲突,极大地增加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难度。其次,《侵权责任法》第五章规定了产品责任的基本问题,但第四十七条与本章其他法条的衔接并不顺畅,给其适用造成了阻碍,例如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生产者的缺陷产品警示、召回义务,如果生产者不及时履行该义务致使严重后果发生的是否应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此法条没有明确规定。

三、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扩大主观心理状态的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要求中侵权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而重大过失被排除在外,这存在明显的局限。一方面,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很难判断,在实务中重大过失和故意又很难区分,这无疑放纵了生产者、销售者在放任、漠视主观状态下造成的产品侵权;另一方面,行为人违反了最低水平的注意义务致使事故的发生,而行为人稍加注意就可以有效避免结果发生,这种不以为然、漠不关心的心理心态与故意极为相似,同样具有道德上的非难性和法律上的可罚性。鉴于此,应当考虑将重大过失纳入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主观要件之中。

(二)放宽对损害后果的限制

《侵权责任法》对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客观后果做了严格限制,针对的是严重人身损害。虽然能有效防止惩罚性赔偿诉权的滥用,但客观上也限制了惩罚性赔偿功能发挥,不利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责任中的适用。笔者认为,应当放宽对损害后果的限制,将财产损害和严重精神损害也纳入损害后果的范畴。无论受害人所遭受的是财产损失还是健康损害以及严重程度,都不应该影响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而是在具体案件中量化惩罚性赔偿金的标准。

(三)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金

惩罚性赔偿受到质疑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赔偿金额的使用标准不明确,考虑到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和威慑,因此在确定赔偿数额是应以达到适度威慑为原则,综合考虑多种因素,例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侵权人权益的受损程度、从不法行为中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的支付能力等。[4]同时明确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算法、比例和最高限额,能够给法官确定的指引,有利于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赔偿数额畸高情况的出现。

(四)明确法条之间的适用关系

从《侵权责任法》内部来看,要使第四十七条与第五章的其他法条之间形成无缝连接,需要将违反召回义务纳入惩罚性赔偿的过错范围内进行规制,其次与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保持一致,明确责任承担主体和方式。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惩罚性赔偿条款之间的关系来看,三者有相似之处又各有侧重,而目前并没有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三者的适用关系作出具体的界定,这给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造成了极大的障碍。笔者认为,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并结合目前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当发生矛盾冲突时,应当选择惩罚较重的法律规范进行适用。

四、结语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使得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上得以肯定和确立,这一制度对遏制、打击恶意产品侵权行为和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我国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刚刚起步,尚未成熟,存在诸多不足,给实际操作造成了很大的阻碍。通过分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的适用条件和实践中面临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的建议,以期对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完善有所助益。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J].北京: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2.

[2]杨立新.对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裁恶意產品侵权行为的探讨[J].中州学刊,2009(2):67.

[3]奚晓明.侵权责任法新制度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258.

[4]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458.

责任编辑: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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