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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视角下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2018-02-07白松

中国司法鉴定 2018年4期
关键词:意见书鉴定人司法鉴定

白松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100078)

医患纠纷无疑是当今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法官们普遍认为不易处理的民事案件类型之一。法官们之所以感到医疗纠纷特别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难度大,不仅是因为医患双方冲突激烈,更主要的是法官们对于案件中涉及的医学专业问题无从准确判断,以至于在认定案件事实和确定责任承担等方面均感到有些力不从心。不可否认,医学会和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多年来一直承担着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工作,对医疗纠纷,特别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能够给予很多支持、帮助。但是,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却是司法鉴定中争议最多的一类,有些鉴定意见书本身论述逻辑混乱,结论缺乏依据,导致诉讼中不仅会经常出现医患双方对于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的情况,甚至还会出现不同鉴定机构对于同一案例做出意见相左的结论,严重影响审判的顺利进行。数据显示,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已成为投诉比率位居前列的司法鉴定项目。作为一名从事医疗纠纷审判工作近二十年的法官,为了更好地提高审判质效,结合司法鉴定对于审判的影响,提出现有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存在的一些问题,以期促进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业界的制度设立和行业整改,使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更好地服务于审判。

1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地位

要明确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地位,首先要厘清相关概念。

1.1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及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

由于受所学知识限制,法官对于很多医学专业问题难以做出正确判断,以致审理这类案件时,因无法对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做出正确认识,使得审判难以顺利进行,这时就需要借助外力,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专业评判。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法官在审理涉及专门性问题时,经常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

所谓司法鉴定,就是指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意见书则是鉴定意见的载体,是鉴定程序的产物,是指鉴定人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鉴定后出具的结论性意见。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笔者认为就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过程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针对双方争议的医学专门性问题,运用专业知识技术,做出专业判断的活动,不包括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根据目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相关指导性意见,可以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机构包括两类,一是医学会;二是在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司法鉴定机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即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种证据之一。

1.2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属性及诉讼地位

既然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民事证据,就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由法院认定其效力。但是应当指出,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终究是法院委托的,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于医疗纠纷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判断、评价后做出的鉴定意见,与普通的民事证据相比,具有一定特殊性。

首先,司法鉴定有赖于鉴定人对检材的审查、对查验客体的检查等一系列行为才能完成,所以归根到底是人的活动。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是鉴定人在对被鉴定的客体进行检验后,基于鉴定人根据其特有的专门知识和经验,将对客体的认识从感性上升为理性认识而形成的。所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质上属于言词证据。其次,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对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专业评价,是一种特殊的言词证据,其效力高于普通的证人证言。再次,司法鉴定意见书无疑是法官赖以认定案件事实、做出裁量的重要证据,是民事诉讼的关键证据,直接关系到裁判结果。

在现行鉴定审查机制框架下,某种程度上说,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量直接关系案件的裁判质量,在民事诉讼中有着特殊的地位。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无外乎如此。其一,医学是一门极具专业性的学科,受专业知识限制,法官普遍对于医疗纠纷特别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困难,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专家的专业评价和判断。其二,据法院统计,法官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对于鉴定的依赖程度极高。以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统计,2011年至2013年审理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80%以上都经过司法鉴定程序。因此,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无疑是法官审理此类纠纷的关键证据。

2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分析

2.1 鉴定制度及相关法律不完善,不能完全满足审判需要

迄今为止,我国司法鉴定领域尚无统一的基本法。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主要规范的是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并没有全方位地规范鉴定其他问题,不属于司法鉴定领域的基本法。而且,自此开始,关于医学会能否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争论就一直没有停止过。

从审判实践看,医学会和司法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各有利弊。司法鉴定机构由于缺乏统一管理的专家库,使得有司法鉴定资质的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往往缺乏具备临床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参加鉴定,鉴定程序也没有医学会的鉴定程序严格,做出的鉴定意见说理不充分,漏洞百出,不足以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而原有的医疗事故鉴定虽然较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技术力量强大,拥有更多的临床专家参加鉴定,但医学会没有在司法部备案,以致有意见认为其不属于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基本上不在法院摇号名册范围之内;同时,因医学会与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及医疗机构的渊源较深,社会上也常常质疑其鉴定的客观性、公正性;此外,因不熟悉法院审判要求,有些医学会所做鉴定意见晦涩,使得法官难以应用。据统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指导意见的方式确立原有的医学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接受法院委托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有些已将医学会纳入司法鉴定机构目录。

我国司法部于2016年3月修订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虽以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为目的,规范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但对于鉴定程序中鉴定专家选取、专家听证如何进行、回避制度如何落实这些保障鉴定程序公正和如何使结论符合科学性从而保证鉴定实体公正的关键问题,并未明确。

由于法律规范的不健全,以至于目前对鉴定机构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虽有对司法鉴定机构投诉考核制度,但有些考核指标不符合审判实践需要,因此不能对司法鉴定机构起到有效监督作用。同时,由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缺乏标准的鉴定程序、统一的专家库和统一的鉴定标准,以致有些司法鉴定机构缺乏具备临床专业知识的鉴定人参加鉴定,出现鉴定专家跨领域进行鉴定,甚至依靠找熟人咨询、查阅教科书等方式进行鉴定的情况。

2.2 鉴定程序方面问题

2.2.1 鉴定人以及鉴定专家的资格审查

在现行鉴定制度下,由于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出于对临床鉴定专家的保护,避免当事人骚扰或威胁专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同时保证参与鉴定的临床专家更符合鉴定专业需要,避免随机抽取的专家的鉴定能力不能胜任对鉴定涉及的专业问题的判断,以及保障鉴定符合科学性的需要,多数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时,采取的是由鉴定人选取临床鉴定专家参与鉴定的方式进行鉴定。鉴定程序中,鉴定人并不向双方当事人披露参与鉴定的临床专家的个人信息,使得当事人对于参与鉴定专家的回避权利流于形式。审判实践中,也确实出现过鉴定机构邀请的专家与涉案医疗机构或当事医生存在利害关系,或所长专业与争议医疗行为所属类别不完全相符的情况。这些情况,随着2017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的实施,可能会得到改观。该解释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当事人就鉴定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提出确定鉴定人的方法,当事人同意的,按照该方法确定;当事人不同意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人应当从具备相应鉴定能力、符合鉴定要求的专家中确定。”笔者认为,法官据此可以对参与鉴定的包括临床专家在内的鉴定人资格进行实质审查,以保证鉴定意见更符合科学性原则。

2.2.2 鉴定人员违反鉴定程序

有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缺乏法律意识,在鉴定过程中,违反相关规范规定,程序违法。如未当着双方当事人的面拆封病历资料,造成当事人不能确认被封存的病历资料内容,甚至丢失病历资料,导致无法启动鉴定的;违反《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收取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未经法院组织质证、认定过的病历资料,以致当事人对鉴定程序提出异议,鉴定意见不能被法院采信的。需要注意的是,不仅原有规范规定,鉴定材料应由法院认定后移送鉴定机构,如果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需要某方当事人提供一些病历的补充材料,应向委托法院提出要求,由法院向当事人收取后组织双方质证并做出认定后再移送鉴定机构,鉴定机构无权单方收取一方提供的用作检材的任何病历资料。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更是明确规定:“委托医疗损害鉴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交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提交的鉴定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更换或者补充相应材料。在委托鉴定前,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除此之外,还有鉴定机构私自向一方当事人提前透露鉴定结果,引发当事人的缠闹。

2.2.3 鉴定机构不适当理由退卷

司法实践中,还经常出现一些鉴定机构迫于压力,接受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后,又以不正当的理由退卷的情况。如有的鉴定机构咨询专家后,预见到鉴定结果不利于患方,怕患方闹事,就以超出本鉴定机构鉴定范围等理由退卷。实际上,一旦鉴定机构退卷,几乎所有的鉴定机构都不愿再受理该案鉴定,这在很大程度上给审判造成不利影响。通常情况下,在接受法院委托时,鉴定机构就应该对自身是否具备针对法院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的能力、资质进行评估,超出范围或鉴定能力的应直接向法院说明,不必接受委托。

2.3 鉴定实体方面存在的问题

由于社会上的司法鉴定机构完全属于商业运作,因无力应对缠闹的当事人和经济利益驱使等因素影响,出具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公正性往往受到干扰。笔者曾经参加过一个鉴定机构内部会议,相关人员认可存在3%~5%的暗箱操作,平时也经常听到医患双方表达对某某鉴定机构的不满;还有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从分析论述看,涉案医疗机构无过错医疗行为或者虽有过错行为但与患者损害后果并无因果关系,但鉴定意见却很牵强地认定涉案医疗机构对患者损害后果承担轻微责任,显然是鉴定机构迫于患方压力的结果。

目前,大量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只是对医疗行为进行客观性描述,缺乏对诊疗行为的具体分析,甚至毫无科学性可言。鉴定意见得出的理由和依据本应是鉴定意见书的核心内容,可从审判实践看,这往往是司法鉴定意见书最为薄弱的环节,大部分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评价医方的诊疗行为时采用的基本格式是:先罗列患者在医院进行了哪些检查和诊疗,然后直接得出“上述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这使人不禁产生疑问,“诊疗常规应是什么”?“医方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的依据是什么”?这些问题在鉴定意见书很难找到答案。还有在分析医方诊疗行为存在的过失时,鉴定意见书的通常写法是:医方在对患者实施检查或手术时,采取的某某措施不当,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这也同样让人产生怀疑,“不当”体现在哪些方面?“不当”的依据是什么?正确的诊疗方法应是什么?这也无法在鉴定意见书中找到答案。原来大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通篇没有任何依据的医学文献、临床试验数据、学术资料等,只是在最终判定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时会引用相关程序性规定。此外,现在又出现了一种新情况,鉴定意见书用大量篇幅引述文献,然后得出医方是否有过错的结论,但依然没有分析论证的内容。鉴定意见书应当是一份论证科学、逻辑缜密、依据充足、全面细致的专家意见书,然而现状却是没有充分的论述和依据、只有判断和结果,客观上造成了法官对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的可采性认定困难。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用语缺乏统一标准,集中表现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的表述上极其不规范。除了传统的主次责任、全部责任、同等责任,有无因果关系之外,还出现了不明确责任,不排除存在因果关系、无直接因果关系等让法官容易产生歧义的表述,客观上也给法官正确认定因果关系、确定责任带来很大困扰。值得庆幸的是,《医疗损害司法解释》有望解决鉴定用语不规范的问题,其中第十二条规定,鉴定意见可以按照导致患者损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轻微原因或者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表述诊疗行为或者医疗产品等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各鉴定机构在制作鉴定意见书时应按照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杜绝表述因果关系时使用不规范用语。

再有,各种原因导致一个案件中存在两份以上结论不同的鉴定意见书。从证明力的角度而言,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是不分等级的,医患双方各自坚持有利于己方的鉴定意见,法官要想做出中立的、有说服力的判断,无疑会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

3 法院对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审查认定

虽然诸多因素导致目前部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给审判造成了很大压力。但是,客观上讲,出现误判、甚至错判,不能把责任全部推到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上。鉴定意见书毕竟只是证据,其证明效力须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采信,一些案件的错判,确实是法官错误地采信了鉴定意见书或者误读鉴定意见书所致。

3.1 法院对鉴定意见书的审查认定

人民法院对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审查方式,除依职权主动就形式合法性进行审查外,其他对于实体内容的审查,更主要的是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实现的。质证方式主要有书面质询和当庭质证两种,其中书面质证,主要适用于当事人基本认可的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或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不属于鉴定范畴或明显没有依据的;而针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争议较大的案件,笔者认为最好采用当庭质证的方式,即通过庭审的方式让各方当事人针对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以利于当事人充分表达各自的观点,当事人可以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支持主张,也可以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原则上讲,只有通过当事人质证,针对鉴定意见书提出问题,法官才能有的放矢地对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有效审查,并最终对其效力做出正确认定。特别是针对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符合诊疗规范或其他科学依据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又不能就当事人提出的质疑给予符合专业标准的解答,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或启动重新鉴定程序。

首先,人民法院应该对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形式审查,针对其中明显不符合形式规范做出的鉴定意见,可以直接要求司法鉴定机构修改。比如,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按照《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表述诊疗行为或者医疗产品等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的,笔者认为委托鉴定的人民法院有权直接要求其予以修正。

其次,法官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以下几方面质疑,应当直接予以审查,一是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问题;二是是否存在违反回避规定情形;三是鉴定检材来源的真实性及是否符合鉴定条件;四是鉴定程序合法性、鉴定方法是否科学的问题;五是鉴定人是否受外界影响做出不公正结论;六是针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和形式提出的质疑。

3.2 法院对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错误情形

审判实践中,对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上存在两种错误情形:有些法官完全被司法鉴定意见书“绑架”,任由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指责,不予理睬,径自对缺乏科学性、公正性的鉴定意见完全采信,并作为裁判依据;而另一些法官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态度又截然相反,在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经审查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的,即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也不存在需要补充鉴定、补充质证的情形的,仅凭个人感觉,推翻鉴定意见,直接对涉案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及原因力大小自行认定并据其所作认定对案件做出裁判。显然,上述两种做法均不可取,会直接导致裁判错误。

案例1患有免疫系统疾病的患者张某,其免疫系统疾病经权威医疗机构有效治疗控制了病情,被告知可怀孕生产后怀孕,并在甲医院进行孕检。15次孕检均未见异常,足月后在甲医院生产,胎儿出生后死亡。本病例经乙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结论为甲医院对张某孕检过程及产程关注不够,与新生儿死亡的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经质证,甲医院提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说明依据什么标准判断其对张某孕检过程及产程关注不够。鉴定人就此回答这与鉴定无关。一审法官对于鉴定人的回答并未质疑,直接采信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判令甲医院按照张某损失的40%比例予以赔偿。甲医院不服上诉,以鉴定意见缺乏依据为由申请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二审法官要求鉴定人再次出庭接受质询,并提示注意甲医院提出的上述质疑。二审中鉴定人出庭,针对甲医院上述质疑,仍未提供其做出鉴定意见的依据,表示需要回去查查。后经法官提示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孕检一般为9至12次,鉴定人答复应该是,法官再次询问,甲医院已经对患者进行了15次检查,且每次检查均未出现异常,为什么认定甲医院对张某孕检过程关注不够,鉴定人仅答复“我认为”,始终回避其“认为”的依据。至于甲医院提出乙鉴定机构认定其对张某的产程关注不够的判断标准,鉴定人称产程从张某入院就开始了,而病历显示医生护士对其病情是事隔数小时之后的记录,其由此认定甲医院关注不够。试想一个连孕检标准程序要求及产程开始标志都不知道的鉴定人,如何能判断甲医院对张某的孕检过程和产程关注程度?最终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二审法院否定。

不可否认,有些错误判决并非是因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书给出的错误结论造成的,而是由于法官没有正确解读鉴定意见,错误地认定了因果关系,导致错误地认定责任或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缺乏依据所致。

案例2王某在乙医院产下一男婴,孩子出生后患多种病症,后家属放弃治疗,孩子死亡。王某夫妇将医院告到法院,认为接生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导致孩子死亡,要求赔偿。经司法过错鉴定,鉴定意见认定乙医院在接生过程中有不当,与新生儿发生宫内窘,有一定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为50%。新生儿死亡最终是其父母担心孩子出现脑瘫等残障,放弃治疗直接导致。一审法院直接判令医院针对新生儿死亡的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判决后,乙医院不服上诉,以一审判决做出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医方错误行为与患方新生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为由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法院认为医方上诉理由成立,经向患方释明侵权责任相关理论,阐明乙医院不当诊疗行为仅会造成新生儿宫内窘,直接后果是新生儿出现脑瘫、吸入性肺炎,但并不必然造成其死亡的后果,新生儿死亡是王某夫妇因担心孩子遗留脑瘫等终身残疾放弃治疗造成的。最终,双方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降低了赔偿数额,既体现出因果关系对应,又明确医院只应就其不当行为导致的后果承当相应责任的处理原则。

4 多措并举,充分发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有的证明效力

4.1 国家应加快立法,相关机构应加大管理、监督力度

建议国家应尽快立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司法鉴定工作的从法律层面予以规范:(1)有关机构应尽快协调,建立统一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专家库,并做好鉴定专家、司法鉴定人的从业培训工作;(2)制定统一的鉴定流程、鉴定标准,并明确鉴定专家的鉴定范围;(3)规范鉴定机构监督制约机制并落实到位,对不符合审判要求的、违纪违规的鉴定机构采取有效制约,从行政管理角度加大其责任承担;(4)公安机关应坚决打击扰乱鉴定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违法行为,保障鉴定机构有良好的工作环境。

4.2 司法鉴定管理机构加强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培养

提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文书 (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答复意见)的分析、论理部分的写作水平,力争逻辑严紧,论理清晰、论据充分;规范文书用语,使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切实起到关键证据的作用,以期更好地满足医疗纠纷案件审判的需要。

4.3 鉴定机构应增强社会责任感,依法执业

鉴定机构既然承担着专业评判的角色,不可避免地成为双方矛盾的焦点,当事人极有可能会通过各种手段向鉴定机构施加压力,甚至威胁鉴定人员。但是,鉴定机构任何的不公正都会给审判带来直接的不良影响,所以鉴定机构应该做好以下三方面工作:(1)避免遇到难缠的当事人就退缩,以不当退卷的方式推卸责任,给审判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阻碍;(2)提升鉴定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杜绝不正之风,保障鉴定意见书的公正;(3)严格按照规范进行鉴定,避免因程序违规导致鉴定意见书不能被法官采信。比如鉴定意见只能向委托人告知,当着双方当事人拆封病历材料、仅收取由法院已送的经过质证认定的鉴定材料及补充鉴定材料等。

4.4 医疗机构应按照规范要求,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医疗机构负责制作病历并保管住院病历,负有如实向法院提供由其保管的病历资料的义务;做好充足准备,认真应对鉴定听证会,包括会前了解基本事实,就相关技术问题做好理论准备,会上利用有限时间重点陈述,有理有据,会后及时将相关问题与相关科室沟通,为鉴定意见书的质证工作做好准备;质证环节要抓住关键问题,观点明确、证据充分,阐述重点应侧重于主张的客观依据,如诊疗规范、权威教科书等文献资料,以及临床医师的经验判断、患者自体特异性等。

4.5 人民法院对医疗纠纷案件宜实行专业化审理

由于医疗纠纷涉及医学领域,专业性强,有条件的法院应建立专门庭、室或团队专门承办此类案件,这样从审判队伍建设上,可以专门培养专业化审判力量;从案件审判质效上,由于专业化审判人员长期经验积累,具备一定的医学常识,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理解,也更精通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可以取得更好的效果,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提供有力保障。

5 结语

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符合公正性、科学性的要求,直接关系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判的公正性,进而影响到医患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笔者提出现有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存在的一些问题和对应的解决措施仅仅为抛砖引玉。相信,通过社会各界共同努力,医患关系终会缓和,医患矛盾终将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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