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评同行的尺度
——商业诋毁行为的司法认定
2018-02-06阙梓冰
中国应用法学 2018年6期
关键词:经营者
姚 辉 阙梓冰
一、典型案例与问题展开
(一)案情梗概与裁判要旨
案例一:上海芮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石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和搜狐公众平台账号中,以“架构师联盟原创”的名义陆续发表了《为什么我不选阿里云》、《外资云厂如何正面对标阿里云》等文章,文章对原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云)的产品、技术和团队以及集团公司和创始人进行批评。被告芮石公司是其他云计算服务商的代理商,其代理的云计算业务与原告提供的云计算业务构成极强竞争关系。阿里云认为芮石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芮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对原告进行大量否定性评价,且使用大量侮辱性、贬低性语言,由于被告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具有事实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控侵权内容属于虚伪事实,其行为应被认定为诋毁行为。相关公众在看到这些言论后,必然会对原告经营的阿里云产品的服务质量、技术能力以及是否诚信经营产生怀疑,原告也必然因此受到损害,具备损害后果要件。被告作为原告的同业竞争者,在发表相关言论时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其发表的上述内容已超出正当商业评论所应具有的客观、合理、正当的范畴,故其主观上并非出于善意的批评或者监督,而是为了毁损竞争者形象从而提升自身竞争优势,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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