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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研究

2018-01-23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16期
关键词:加害人责任法抛物

郭 晴

(250355 山东中医药大学管理学院 山东 济南)

一、问题的提出

(一)侵权责任法关于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立法背景

2001年“重庆烟灰缸案”,老太太被横空飞出的烟灰缸砸成重伤,警方调查了很久仍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被害人将可能抛掷烟灰缸的二楼以上的住户均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苦于不能确定加害人,不能确定具体的法律适用。最后判决可能的加害人均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但在责任承担方面没有按照共同危险行为的原理要求可能的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要求承担按份责任。

判决一出,难以服众,可能的加害人表示愤慨,原因有二,首先,没有扔烟灰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却被要求对受害人遭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判决可能的加害人均构成侵权,若说是由于不能确定侵权人而由可能的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基于关爱、抚慰进行救济,还勉强令人接受,没有过失行为却被说为侵权,要求基于侵权承担责任,难以令人接受。虽然说理性不强,判决执行存在难题,但却在一段时间内成为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的指导性案例。

此类案件的频繁发生,不少法官也意识到上述判决的不足之处,法律不能为了救济受害人遭受的损害而牺牲他人的利益,随后的济南切菜板案,法院因受害人不能指出具体的侵权人而被驳回诉讼请求。深圳好来居案件中,法院判决可能的加害人不构成侵权,但对于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由可能的加害人适用公平补偿规则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上述案件未能得到妥善解决的同时也加速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立法进程,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明确了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与归责原则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加害人承担责任,不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的加害人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失按照公平补偿规则,承担按份责任,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可以免责。由此可见,在不能确定侵权人时,《侵权责任法》确定归责原则实际上是一种公平补偿规则,更确切的说是一种损害分担方法,其适用前提是双方均无过错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的情形。

二、国内立法的进步性及缺陷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使得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在理论上能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济,由可能的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进行救济,能够最大程度上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不会受到再次侵犯;同时会引导建筑物使用人积极举证具体侵权人,有助于查明具体侵权人,按照87条的规定,只要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不是侵权行为人,就可以免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可能的加害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在事故发生时不在建筑物内、自己不具备实施侵权行为的能力、提供证据证明真正的侵权人等来免除自己的责任。

但在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仍面临着悖于法理和可能引发恶意诉讼等诸多难题。

(一)《侵权责任法》87条的规定,实质上悖于法理的“自己责任”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有“连坐担责”的意味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与共同危险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但两者有根本不同。共同危险行为,负有赔偿责任的数个侵权人均实施了侵权行为,只不过是造成损害的某一个特定行为不能确定具体由哪个侵权人实施,为了体现对侵权行为的惩戒,要求实施侵权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行为中,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人是具体确定的一个或几个人,不过是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而要求可能的加害人承担按份的补偿责任。为了救济被害人的损失而要求无辜的人替他人的行为买单,显然悖于法理。在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例中,被要求承担补偿责任的被告绝大多数都无法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连坐担责”的现象日益凸显。

(二)受害人为了得到及时充分地赔偿,可能隐匿具体的侵权人,引发道德风险

高空抛物致人损害,受害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只要可能的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明确具体侵权人但其没有能力承担损害赔偿时,受害人为了使自己遭受损害的利益得到充分有效的救济,往往倾向于隐匿具体侵权人。不仅不能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在某些情况下还会纵容犯罪。

三、关于完善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承担的几点建议

(一)高空抛物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及时介入,查明具体侵权人

明确具体侵权人,是高空抛物致人损害案件中最关键的一点。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在确定具体侵权人方面发挥着决定性作用,通过相关司法解释将此类案件的调查程序规范化,采取询问受害人,调取监控证据,走访调查等多种方式及时查明案情,明确案情性质,避免公安机关不作为、民刑案件相互推诿,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保障无辜的业主免于无妄之灾。

(二)建立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专项救助基金

在司法实践中,判决可能的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往往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为他人的侵权行为买单,于情于理,强人所难。长此以往,判决难以执行,将会减损法律的公信力,上访现象频出,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此时,建立专项救助基金显得尤为重要,在兼顾及时救济受害人损失的同时,又能维护法律所彰显的公平正义价值。建立社会保障,使人们从不知何时被列为可能的加害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惶惶不安之中解放出来,增强民众法治认同感,提高司法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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