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征地补偿协议的法律分析
2018-01-22倪雪
法制博览 2018年14期
倪 雪
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 徐州 221116
一、农村征地补偿协议的法律性质
因为目前我国尚未制定相对统一的行政合同法,所以对于行政合同的确立尚未存在具体的区分标准。我国行政法学家应松年的观点是,行政合同是以行政主体为一方当事人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意。但其实行政合同是介于行政行为和民事合同中间的一种形态,它既有行政性的色彩,也存在一定的合意性。行政合同的目的之一就是维护社会秩序,但这种秩序的建立要通过双方合意来完成。我认为应当将农村征地补偿协议视为是一种行政合同,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从行政合同的主体来看,合同的其中一方是行政机关,另一方是村民委员会;第二,从内容上看,行政合同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通过行政强制的手段获得农村集体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在实践中,农村征地补偿协议中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是由村民依据村民自治的法规所确定,村民不能以此提起民事诉讼。而对于补偿标准所产生的异议,它的裁决主体是批准征用土地的政府,如果不满该裁决,依据的是《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
二、农村征地补偿协议的订立规制
农村征地补偿协议是由村民委员会和政府通过平等协商,在规定的法律程序中制定的协议。所以,农村征地补偿协议的订立需要从主体和程序上去考察。
(一)征地补偿协议的订立主体
农村征地补偿协议的订立主体是村民委员会和当地政府机关,在实践中,主要是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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