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与保障
——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思考
2018-05-21潘达
法制博览 2018年14期
潘 达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四川 成都 610031
一、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股东知情权细化规定的评述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规定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①。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制度进行重大改革,为股东知情权保障与救济提供了可操作性。然而,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善。为解决股东知情权诉讼司法困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发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第7条至12条对股东知情权作了细化规定,以解决司法实践中股东知情权的诸多争议问题。
(一)明确股东知情权诉讼纠纷主体适格的问题
1.原告主体资格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已发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成材料的除外。”此条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只能是股东,但在特殊情形下,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原告,若能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则可查阅其持股期间的材料。这一限制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原任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才发现公司控制人曾经通过做假账等手段侵吞公司利润而利益受损。赋予原任股东救济途径,即使其已经将股权全部转让,如有证据证明公司有侵害其利益的行为,则有权查阅其持股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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