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24条及其《解释》30条的立法分析
2018-01-22陈金涛
法制博览 2018年14期
陈金涛
华南农业大学,广东 广州 510642
对于《担保法》24条和《解释》30条的“矛盾”,有许多观点予以批评,但笔者认为这两者间不存在所谓的冲突。理由是:
一、在应然层面上,最高院不可能突破法律解释的统一原则
在我国,“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虽不属于《立法法》规定的立法行为,但却被各级司法机关广泛引用,具有很强的法律适用指导作用,在某种意义上属于事实的立法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那么,作为立法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就必须遵循法律解释的统一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不可能不知道《担保法》24条和《解释》30条的“冲突”所在,因而不可能去制定突破高位阶的法律解释,即不可能去突破法律解释的统一原则。
二、在实然层面上,两者并不冲突,反而隐含了具体的责任区分情形
《解释》31条具体规定,如果是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变更的,则根据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加重或减轻进行区分,但无论如何都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反观《担保法》24条,前提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而对于具体变更主合同的何种内容,法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但结合法条后面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笔者认为应该特指合同标的变更。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标的作为合同中最重要的部分,是整个合同成立和履行的基础,所以合同标的“变更”并非狭义上的合同变更,而是指“合同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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