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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中“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2018-01-22程加干

法制博览 2018年14期
关键词:生产

程加干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江苏 无锡 2140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然而实践中对何为“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经常发生争议,如何认定,对债权人与举债夫妻的利益影响重大。

笔者在审判实践中遇以下一则案例:被告韩某家有三人,为韩某、韩妻及韩子,韩妻负责照顾家庭且无工作,韩子协助韩某做生意。韩某擅经营,其所得盈利均作家用,且本身并无挥霍、吸毒、赌博或其他恶习。案涉借款系韩某因承包工程需购买钢板所需,金额为12万元。此外,韩某也因做生意向其他人借过多次较大金额款项。后因资金周转问题,无法及时还款,导致债务爆发。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发生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韩子未参与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经营,故不是共同债务;另一种观点认为韩某的经营行为是共同经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解释中的“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应正确理解“共同性”。共同性是指经营行为系基于夫妻共同意志。审判实践中,不同法官之间对共同性的理解亦常存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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