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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刑事政策之构建

2017-12-27高彤

西部论丛 2017年9期
关键词:矫治未成年人犯罪惩罚

高彤

摘 要:当前我国针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所采取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并没有换得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形势的好转。由此得出,一味强调教育矫治的做法并不明智,我国今后应强化惩罚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中的作用,并实现惩罚与矫治之间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 惩罚 矫治

在本文进行具体论述前,需要先对未成年人犯罪划定一个范围:未成年人犯罪有刑法学和犯罪学概念之分。前者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后者是指未成年人背离社会规范的一切不良行为,包括触犯刑律的行为与一般的违法行为。[1]本文从更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主张对未成年人犯罪采取外延更广泛的定义即犯罪学上的定义。因此后文提及未成年人犯罪时,也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在内。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现状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从中国古代奉行的“恤幼”思想,到中国当前规定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以认为是“恤幼”思想的延续),说明我国一直秉承“重矫治轻惩罚”的价值取向,结合我国的立法与实践,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尽量不予以刑事处罚,即使是必须处罚,也始终强调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在刑罚执行中放宽减刑、假释的条件;其次,大量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如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等;最后,以社区矫正为代表的非监禁刑在未成年人犯罪矫治中的地位日趋重要。

二、当前刑事政策存在的主要问题

据国家统计局资料显示,截止到2016年,全国未成年人犯罪人数为35743人,比2010年减少32455人,减幅达47.6%,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占同期犯罪人数的比重为2.93%,比2010年下降3.85个百分点。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一系列刑事政策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呢?其实不尽然。学者们普遍认为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并不是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好转,而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被免于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于处罚,因此造成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已经得到很好控制的假象。实际上,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形势依然不容客观。未成年人犯罪逐渐呈现出手段的暴力性,这从近年来频繁发生的校园暴力事件即可窥知一二,这些未成年人手段之残忍,简直令人发指;此外,犯罪形式组织化与智能化、犯罪模式的成人化、犯罪年龄的低龄化等,都是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突出特点。

因此,我们认为,当前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过于强调“恤幼”之爱,甚至成为纵容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伞。

(一)法官自由裁量时,无条件从宽处理

尽管我国立法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任何未成年人犯罪,都要一味从宽处罚。随着刑法学的不断发展和刑罚理念的不断更新,刑罚的功能也由过去单一的报复变成兼具报应与预防双重功能,因此要求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也必须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双重因素,而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官片面理解立法的含义,忽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严”的一面,只要行为人是未成年人,就不顾案情与行为人自身情况从宽处理。

(二)教育矫正措施执行不到位,难以真正發挥作用

1、“责令管教”与“收容教养”做表面文章,忽视“教”的成分

《刑法》第17条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家庭情感纽带的断裂可谓是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原因,家庭关系的弱化、父母不当的教育方式以及陪伴时间的减少都会极大地影响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研究证明,缺少家庭关爱的未成年人更容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从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中强调家庭的作用有其合理性,但现实情况是,许多未成年犯的父母大多都是在外打工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等,这也导致了他们忽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管教,至多只是训斥两句,缺乏与未成年人进行心灵上的沟通与疏导的意识。

至于政府收容教养,且不说在实践中极少被适用,其在法律规定上就存在很多问题。一方面,法律上对何为必要的时候并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执行机关应当保证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但对于如何具体开展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并没有规定,这样导致收容教养所处于“放养”状态。

2、社区矫正尚未形成一整套的矫治体系,矫治效果不佳

未成年阶段是人一生中学习和发展最好的阶段,为了防止其与社会发展脱节,我国倡导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要重视非监禁刑的适用。我国的非监禁刑包括缓刑、管制以及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但后四种方式由于自身的性质,难以起到矫治作用。因此,适合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监禁刑只有缓刑一种,即依靠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方式,但社区矫正在应对未成年违法犯罪人时,仍存在矫正方式单一、对违反规定的社区矫正人员惩罚措施不到位等重大缺陷。

上述种种问题,归根结底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待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过分强调教育矫治的作用,只看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一面或者说惩罚能比教育发挥更重要的作用。根据美国学者保罗.H.罗宾逊的研究结论,教育矫治的现实作用存在巨大局限性。论者指出,教育矫正的有效范围很小,仅对很少的犯罪类型、犯罪人适用。即使在有效范围内,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3]他的实证研究数据表明,教育矫正计划最多只能降低15%的再犯可能性,其有效性可见一斑。

三、未成年犯罪刑事政策的完善建议

对于这一系列问题,我们认为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做到区别对待,针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采取不同的措施,强调惩罚与矫治之间的良性互动,即为“恤幼”之爱划定尺度。

(一)法院摒弃一味从轻的理念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写道:“犯罪对社会利益的危害

越大和促使人们犯罪的动力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4]因此,我们应摒弃一刀切从宽处理的做法,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在两者之中,社会危害性是客观的,相对容易判断。而人身危险性大小需要法官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情况、成长的家庭与社区环境,犯罪前的一贯表现与犯罪后的态度综合判断,以此寻找针对未成年违法犯罪人最公平的处遇措施。

(二)建立惩罚与矫治齐头并进的执行体系

1、少年犯管教所

对一些犯罪情节恶劣且屡教不改、再犯可能性极大而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未成年人,应将其置于少年犯管教所实施改造。少年犯管教所实行“半天学习、半天劳动”的矫正方式,在矫正过程中,少年犯管教所应注意遵循个别化原则,针对每个未成年人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矫治措施,但需注意的是,必须时刻关注每个未成年人犯的思想与心理状况,防止其在服刑中交叉感染。

2、社区矫正

对于一些罪行较轻的初犯、偶犯,采取使之不予社会隔离的社区矫正,是当前我国少年司法发展的方向。

(1)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矫正方案

当前我国应尽快设立未成年人矫正机构,并吸纳熟悉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知识的专业人员针对每个未成年人不同的情况,实施有针对性的矫正措施,例如定期谈话、心理辅导,并且贯彻“社区服务令”制度,强制未成年人参与社区劳动或社会公益劳动,增强社会服务意识。

(2)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奖惩机制

为了确保教育与惩罚并重,当前我国应完善教育考核机制。一方面,赋予社区矫正机构执法主体地位,并將其逐步建立成一个独立的司法行政机构,统一行使对矫正对象的考核与奖惩;[5]另一方面,加强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全过程的法律监督,确保奖惩工作的公正性与公信力。

3、责令管教与收容教养

现在的政府收容教养兼具救济、教育和管理性质。所谓“必要的时候”,我认为可以把收容教养作为对家庭无力管教或管教措施不当情况下的补充和跟进措施,以达到与责令管教的衔接。此外,在实践中,必须防止只收容不教养的做法,重点加强未成年人的文化和思想品德教育,对于不服从管教者,应予以必要的惩戒措施。

参考文献

[1] 谭志军.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理念[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2年版

[2] 匡敦校.中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问题及对策[J].中国青年社会科学,2015年版

[3] 保罗.H.罗宾逊, The 0 ngoing R evolution in PunimentTheory: D oing Justice asC onteolling Crvne, 42 A riz. StL.J1099 (2010). [4]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4

[5] 顾玉梅.社区矫正对象奖惩机制的构建与完善[J].湖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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