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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刑事政策现状问题及完善

2017-12-27李蕊含

西部论丛 2017年9期
关键词:刑事政策

摘 要:由于未成年人生理或者心理上的不健全,未成年人犯罪在犯罪学中处于一个较为特殊且十分重要的位置。刑事政策贯穿于整个刑事体系中,对刑事立法和司法起指导、引领的作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刑事政策直接会影响到对未成年人犯罪在刑事立法上的规定和司法上的适用。我国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是目前出现了一些问题,首要问题就是由于过度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原则而导致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威慑力减弱甚至导致刑法难以产生犯罪预防的作用,其次在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原则的配套措施上还有很多需要完善,针对这些问题文中提出了一些改进的建议和意见。

关键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刑事政策 教育矫治 惩罚作用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刑事政策实际上指的是国家机关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违法行为和其他不良行为而采取的一切防治措施政策。[谭志君、胡之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理念》,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2年第1期。]由于刑事政策着重于犯罪预防,而有些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可能具有再次实施并演变为犯罪的可能,因此为了更好的预防犯罪,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不仅要针对的是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也要针对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因此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刑事政策对于未成年人的范围不仅限于已满十四未满十八的未成年人,而应该是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一、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刑事政策现状

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刑事政策主要经历了四个阶段:1949年到1978年由于新中国的成立和文化大革命的影响,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刑事政策并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虽然做出过一些特别规定,但是并没有具体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刑事政策。1979年到2003年,由于社会结构的巨大变化出现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更为突出,因此1979年8月17日中共中央转发《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报告》中提出了“教育、挽救、改造” 的方针。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该方针完善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予以法定化,至此,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刑事政策正式确立。之后两高、公安部和司法部以此展开了一系列的探索和尝试,但由于1983年之后的严打,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刑事政策处于空置状态。随着2004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刑事政策经过了进一步的完善具备了可操作性,但是大部分是程序方面的规定。2008年底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出了“两扩大、两减少”的刑事政策。之后,理论界和实务界就该政策围绕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开展了一系列调查研究,促成刑修八和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程序与实体上保障和完善。

目前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刑事政策仍遵循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种指导性的刑事政策理念在实践中被简化为两个基点:(1)通过教育来感化和挽救未成年人犯罪人是应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首要途径;(2)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被告人施加报应性的惩罚,即使在让惩罚发挥辅助性作用时,也应首先选择轻缓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惩罚方法。[1]该政策集中体现于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例如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进行了限制。刑法第17条规定凡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依法一律不追究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有犯法定的八种犯罪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責任。已满16周岁的才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已满14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做出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并且对未成年人一律不得适用死刑。刑事诉讼法中特别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例如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不公开审理制度、法律援助制度以及分案处理、全面调查原则等等。

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刑事政策出现的问题

(一)过度注重教育为主的原则,导致对未成年人的矫治效度下降

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下,首先,在倡导保障人权的大环境之下,实践中会出现过度注重教育原则,反而忽视了刑法的惩治作用。实际上,对心智不健全的未成年人而言,过于轻缓的处遇不仅不会促进违法未成年人的社会同一性进程,甚至会转而起到诱发犯罪的作用,因为过于轻缓的处遇会导致未成年人感受不到社会对其行为的否定评价,事实上这种评价应当是严肃且严厉的。[2]由于过度对未成年人在判处刑罚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后所承担的责任得不到相适应的刑罚,致使刑法不仅没有发挥对犯罪的威慑作用,而且对未成年人也并未起到教育作用,最终导致不仅没有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也未发挥刑法的特殊预防作用。

(二)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不够完善,教育作用的配套措施也尚未健全

虽然我国也出台了一系列的配套的教育矫治制度,例如社区矫正制度、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等等,但是这些制度所匹配的配套措施并未完善。社区矫正制度中以专业人员为核心、社工及志愿者为辅助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者队伍尚未完全构建,致使对未成年人适用非监禁刑、执行社会化时教育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我国刑法有规定收容教养、责令管教等内容,在实践中收容教养很少适用,责令管教虽然普遍运用,但是后续的监督却难以落实,致使责令管教流于形式。在社会调查制度上,并未规定实施社会调查的主体,以及报告的性质和如何使用的问题。因此虽然以教育为主,但是由于配套措施的不完善,教育在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上产生的效力却十分有限。

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形势政策的完善

(一)严格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提出的总的刑事政策,强调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有度,宽严结合,宽严协调,宽严互补,宽严有益。这里的宽是指对违法和犯罪行为界限要宽大,尽量缩小打击范围,以体现宽松;对已构成犯罪,尤其是罪行轻微的,尽量降低刑罚,以实现刑法的宽恕。严是指严格法律标准,不允许在法律之外处置犯罪,保持法律的严肃性;确保法律对犯罪惩罚的严厉后果,对严重犯罪严厉制裁。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刑事政策的方面来说,对于罪行轻微、悔改态度良好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甚至不予处罚,以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对于主观恶性大,所犯罪行严重、有再犯危险的未成年人则应当判处相适应的刑罚,以发挥刑法的震慑作用。

(二)惩罚作用与教育作用相结合

在强调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下,我国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控制并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依然是社会中的重点问题,这说明过度强调教育作用并没有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归其根源在于由于强调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在对未成年人的量刑问题上过度的从轻、减轻处罚,致使未成年人对自己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而不能深刻反省,刑法在未成年人的心中的严肃性和严厉性减弱,甚至认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保护伞”。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扭转思想,看到惩罚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作用,这并不意味着要放弃教育矫治的作用,而是将二者相互协调,共同作用。由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上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在社会中的特殊地位,教育矫治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刑事政策中必不可少,但是,教育矫治的运用也要以惩罚为后盾,在惩罚作用的保障下,教育矫治才能更好的发挥作用。

同时,在教育矫治的配套措施方面,要进行进一步的完善。例如犯罪记录的封存制度不仅要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予以封存,而且对于未成年人被刑事立案、被采取强制措施、不起诉的记录也要予以封存;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中加强对合适成年人的培训、选聘、管理和考核,保证合适成年人掌握一定未成年人心理或法律知识,在讯问时保证合适成年人与未成年人适当的交流时间,加强合适成年人与办案机关的相对独立性,避免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形式化。在对罪行较轻、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人判决时,减少监禁刑的适用,避免在监狱中交叉感染,未成年人还处于一个较强的可塑性时期,其自控能力不强,容易受外界的不良影响,所以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应过分依赖刑事手段,监禁刑是迫不得已的处理方法[3],因此推进例如社区矫正等措施的行刑社会化可以对未成年人更好的进行教育以便未成年人顺利的回归社会。

參考文献

[1] 谭志君、胡之芳:《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理念》,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2年第1期。

[2] 王志远:《违法未成年人制裁矫治机制的失效及其应对》,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3] 王志远、杜延玺:《我国违法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检讨—教育与惩罚之间的良性协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2期。

[4] 储槐植、闫雨:《社会管理创新视域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10期。

作者简介:李蕊含(1995-),女,汉族,学生,法学硕士,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刑法学,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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