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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校园贷监管政策法律问题及对策分析

2017-12-27张乐琪乔于珊王卫庆刘向媛侯艳梅

西部论丛 2017年9期
关键词:校园贷对策

张乐琪 乔于珊 王卫庆 刘向媛 侯艳梅

摘 要:自1998年3月6日中国银行第一笔电子交易至今,我国网络金融不断发展,其中校园贷更是在近两年引起热议,虽然近年来针对校园贷有专门政策出台,但是该政策存在一定不合理性。本文将从域外网络金融监管法律制度进行分析,从建立大学生金融借贷机制、禁止网贷机构从事线下营销活动等方面进一步完善校园贷监管机制。

关键词:校园贷 监管法律问题 对策

一、域外网络金融监管法律模式之考察

校园贷因借款主体特殊性,成为网络金融P2P模式下的特殊分支。校园贷所具有的问题不仅是因为借款主体特殊性所致,其深层次原因是我国网络金融整体监管模式存在空白和瑕疵,从而导致问题集中出现在社会经验不足的学生所使用的校园贷中。所以其监管模式不应进行单独隔离,而应借从这一业务所折射出的问题对网络金融监管进行完善,再根据校园贷借款主体特殊性再进行细化规制。所以本文将考察的是国际网络金融监管模式而非单独的校园贷监管模式。

(一)美国模式

美国采取以立法为主的监管模式,即在传统金融法律制度之外,根据不断发展变化的新情况,专门制定针对网络金融的相关法律。如承认众筹模式的JOBS法案[1]、对网络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针对性保护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2]等。

我国金融市场虽尚未完全放开,但发展变化快,监管模式可以参考美国以立新法为主的监管模式。

(二)英国模式

英国采取在行业内自律模式上增加由国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如颁布《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3],即FSMA)和增设政府监管部门的双峰模式。从原本的由P2P金融协会和公平贸易局(简称OFT)的自律监管模式改为由金融行为监管局(简称FCA)为监管主体的双峰模式。

我国虽已着手发展由银监会和地方金融监管机构的政府部门双监管,但行业自律组织空白较大的现状,为政府监管带来较大压力。我国可以考虑出台相关鼓励行业自律组织发展的政策用以提高监管效率和降低监管成本的目的。

(三)德国模式

以原有监管政策的审慎模式继续监管网络金融[4],如要求互联网机构参与信贷业务时,需要持有传统信贷机构牌照[5]等。

德国模式可以施行的原因在于其原有法律严密而完善的体系,不需要进行大量立法即可适应金融新模式。这种适用快、稳定性强的法律体系构架,是我国在构建金融相关法律体系框架时应该学习的。

与以上三国对网络金融的监管政策以适应和促进行业发展为首要目的相比,我国政策相对保守。在审慎处理新兴金融模式与保护在校大学生的同时,更应该使监管模式紧跟金融模式的发展而发展,将有问题就出台抑制性政策的理念转变为多出台一些为行业新发展“量身定做”、支持发展的配套法律体系和具体政策。

二、我国关于校园贷监管的法规政策

我国有关校园网贷的规定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2016年由中国银监会、中央网信办、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发布的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校园网贷整治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核心内容体现了对大学生网贷业务问题严抓猛打的态度: 对借款大学生进行了严格身份限制,笔者认为在《办法》已经规定限制个人借款金额上限的前提下,不应再出台过于严格的单纯身份限制,而应该规范个人信用评级审查标准;对贷款机构的经营权进行限制,不允许在网络以外的渠道宣传、推介项目或产品的限制更是限制了整体行业的发展。

三、对《通知》有关规定的法律评析及完善建议

(一)关于《通知》中要求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大学生申请校园贷时,应“获得第二还款来源方表示同意其贷款行为并愿意代为还款的书面担保材料”之规定的分析及完善建议

该规定实际是在要求大学生贷款时必须提供人保,且担保人身份应是“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管理人”(此处为《通知》原文,笔者认为从法理角度出发,父母和监护人不可并列)。《民法总则》第十八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完全民事行为责任人仅满足“年满十八且精神正常”即可,并赋予其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且十八岁后成年人的父母已经丧失监护权,所以笔者认为此通知违背了《民法总则》中公民权利义务的规定和有关监护人或其他管理人的原意,并侵犯了成年大学生的民事权利,不符合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本意。对行业未来潜在经济利益的干涉的限权性规则是且缺少法学理论基础做为依据的调控手段,应该谨慎适用。

保证人签字实际是对学生贷款的变相风险控制,存在目的无可厚非。但从模式来讲不应采取一刀切的管理模式。对保证人身份的限定有质疑大学生民事行为能力的嫌疑,而部分学生贷款购买小部分奢侈品或在月末购买生活必需品,贷款数额较小,其个人所具有的社会经验及判断能力完全可以做出贷款决定并合理计划个人支出完成还款。

此外对保证人身份进行核查的规定也过于模糊和简单,作假成本低且容易操作。

鉴于以上认识,本条规定可以考虑进行以下两个方面的修改:

1.关于成年大学生申请小额贷款。我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这表明我国目前已对网络借贷实行借款人分级评定制度。在此背景下,对仅进行小额贷款且贷款评定级别较好的大学生,应取消对其保证人的身份限制,而较大额度的学生贷款出于风险考虑而非单纯身份问题,可以要求提供人保。

2.成年大学生进行非小额贷款出具人保证明时,应要求大学生所在学校或保证人所在单位提供身份或关系证明;或应考虑放松对保证人身份的限制,改为有固定资产或稳定收入的成年人即可。

(二)关于禁止网贷机构从事線下营销活动之规定的评析及完善建议

禁止网贷机构从事线下营销活动,目的在于控制网贷机构的影响力和发展规模。从长期发展来看,限制其业务扩张不是治理一个行业的根本方法,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企业营业自由,损害了企业未来潜在经济利益。管理者不能因为网贷行业借助互联网技术作为平台而具有其特殊的隐蔽性,导致原本的监管方式跟不上创新的营业模式,便限制其发展。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应该服务于市场需求,努力克服过度监管、缺乏创新等现存问题,而不是一旦出现新问题就对整个行业的发展进行限制性的“家长式”管理。2016年全球金融科技企业100强中,美洲35家,中国8家;全球27家金融科技独角兽企业中,美国14家,中国8家;金融科技领域投融资排名前三的国家分别为中国、美国和印度[6]。而p2p做为金融科技中“存贷款与融资服务”的潜力我们还不可预知,所以更不应使其因本土政策过于谨慎而错失发展的先机。

P2P从本质上讲并不是一种新型金融,而是一种新的金融手段。网络金融的盈利模式基本等同于传统金融模式,但其操作便捷性、交易频率高、远低于实体金融的成本投入、网络经济平台的飞速发展使其有可能具有高预期收益率,从而对传统金融造成冲击。这种冲击是技术革新所带来的必然性。网贷尤其是校园贷带来的许多问题,在其他法律中已有限制性规定或解决途径。例如:校园贷通过隐性收费导致的高利贷,如果隐性收费没有通过合同的方式予以确认,则可以适用《借款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拒绝履行缴纳义务;如果贷款合同中签订了一些导致利率增加的隐性条款则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其在产品宣传期间以及合同签订时有误导性言辞的,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所规定的“无效的民事行为”和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四十九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所规定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定合同无效或请求撤销。

综上所述,针对互联网技术发展过于迅猛带来的监管空白导致已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难以落实,以及由大学生这一群体对法律知识的欠缺所带来的各种问题,不应采取限制整体行业发展这种消极被动的解决方式。对于限制校园贷和所有P2P网贷进行线下宣传的规定应予取消,仅应针对部分审查不合格和涉嫌违法的机构进行相关限制。同时,应当进一步明确政府部门监管职责,并促进行业内发展有力的自律监管模式,应本着与时俱进的立法理念,放开限制,在校园贷监管方面应该进一步落实已有法律规定,并在订立新法时考虑法律整体逻辑框架,对于管理传统金融的法律可以移植给校园贷等网络金融的,应该继续适用而非定力新法。此外,还应考虑到校园贷借款主体的特殊性,要求贷款人在签订贷款合同之前,必须告知借款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途径及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在制定相关政策时,做出法律以外的限权性规定时应该格外慎重,尽量不要对蓝海行业做出过多限制,阻碍其长远发展。应先参考已有法律,并从全局出发,而不是就漏而堵。同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前提下,制定限制较为宽松但内容严谨的法律法规,逐步建立起类似德国的具有稳定性和适应性双重性质的网络贷款法律体系,从合理合法的对校园贷进行规制。

注释

[1] 2012年4月5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全名为“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的创业企业融资法案,简称“JOBS”法案。

[2] 参见宋国良、方静姝:《互联网金融监管:靠自律还是靠政府——英、美两国的监管特点及对我国的启示》,载《中国经济导报》2014年2月13日。

[3] 参见啜佳佳《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研究——以金融混业和金融监管为视角》,载《金融服务法评论》2011年第1期。

[4] 参见陈名村:《应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经验加强网络金融风险监管》,载《黑龙江金融》2007年第12期

[5] 参见李加宁、李丰也:“世界主要国家互联网金融发展情况与监管状况”,载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yjzx/sjdjt/cxywyj/201505/t20150514_276926.html 2018年5月5日访问

[6] 参见《金融科技发展的国际经验和中国政策取向》廖岷,载《新金融评论》2017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 孟强.关于向大学生提供网贷的监管政策讨论及完善建议[J].2018,(32):58-59.

[2] 耿成兴.大学生校园网贷乱象及其治理策略[J]. 3018, 37(04):39-43.

[3] 左明.浅析大学生网贷行为法律规范[J]. 2018,(21)78-79.

[4] 胡嫚嫚.我国p2p网贷平台的风险分析及管理[J]. 2018,(14)18-20.

[5] 胡法平.校园网贷现象中的法律问题探究[J]. 2018,(2)82-83.

作者简介:

张乐琪(1998-),女,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学生;

王卫庆(1994-),男,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学生;

乔于珊(1998-),女,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学生;

刘向媛(1998-),女,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学生;

侯艳梅(1996-)女,桂林電子科技大学法学院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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