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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被害人相关问题探讨

2017-11-28李创功高战辉

卷宗 2017年32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犯罪行为

李创功+高战辉

摘 要:单位在刑事诉讼中能否成为被害人,理论界普遍持肯定态度,但由于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因此有关单位被害人的基础问题还须进一步明确。文章就单位被害人的内涵、外延、参与诉讼的方式以及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行使处分权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完善关于单位被害人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单位被害人;刑事诉讼;犯罪行为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一般是指自然人被害人,对于单位能否成为被害人,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理论界已经形成普遍共识,认为单位可以成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独立被害人,对此,笔者亦持肯定态度。但要确保单位被害人正当、有效的参与诉讼程序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还须澄清一些基础问题。

1 单位被害人的内涵与外延

在刑事诉讼中,自然人被害人通常是指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由于单位只是具有拟制人格的主体,因此单位不存在人身或精神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单位作为被害人只能基于其财产或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换言之,单位被害人的“被害性”主要表现为两点:一是单位的财产权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如盗窃、毁坏或贪污单位财产等;二是单位的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诸如毁损单位名誉、侵犯单位知识产权或商业秘密等均属此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单位被害人的“被害性”既可能来自于单位内部人员对本单位利益的侵害,也可能来自于单位以外的主体对单位利益的侵害。但无论哪种情形,均须导致单位利益因此而遭受损失,这是单位“被害性”必须满足的条件。而且,从单位的拟制人格属性来看,这种损失只能是物质性损失。

由于“单位被害人”是中国语境下所使用的概念,因此,究竟哪些单位可以成为被害人,无疑需要明确。刑法从单位犯罪的角度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是单位犯罪的主体,那么作为被害人的单位也应包括以上范畴。其中,公司、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均属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开展活动,因此其在訴讼上也必然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成为独立的单位被害人。

但企业的情况较为复杂,其中:国有企业在性质上属于企业法人,因此可以成为单位被害人。集体企业以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制为基础,有独立的企业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因此可以作为独立的被害人。合伙企业虽不是法人企业,但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一般均起有字号,并领取营业执照、以企业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因此笔者认为,可以承认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单位被害人的资格。但对于个人独资企业而言,企业的财产和利益归属于投资者个人,因此企业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产生的损失,也就是投资者个人的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将独资企业列为单位被害人没有必要,投资者可以以自然人被害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此外,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组织形式通常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笔者认为,这三种外商投资企业均可取得单位被害人资格。

2 单位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

单位被害人尽管拥有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单位毕竟无法亲自参加诉讼,而只能通过“代言人”来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对该“代言人”,笔者认为,可以采用与单位被告人参与诉讼的相同方式来确定。最高法解释对单位被告人参与诉讼的方式作出如下规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针对该规定,笔者认为,单位被告人和单位被害人均属单位参与人,在“单位”这一范畴内,二者参与诉讼的方式是一致的,即只能通过诉讼代表人这一“代言人”来进行。相比于单位被告人,单位被害人只是单纯的利益受损,因此其诉讼代表人的确定相对简单,但单位“被害性”的不同来源会导致其诉讼代表人的确定具有差异性。具体来讲,单位被害人的诉讼代表人可依下列方式确定:

如果单位的合法权益遭到单位以外主体犯罪行为的侵害,那么单位就是单纯的受害者,此时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如果单位的合法权益遭到本单位人员犯罪行为的侵害,那么原则上也应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如果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被指控利用职权侵害本单位利益,那么意味着其是犯罪主体,就不能再担任本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了,此时,可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或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当然,如果有关人员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话,应不在此列。

此外,应该明确的是,首先,被害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是在单位授权范围内为了维护单位利益而进行诉讼活动,因此,其在单位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诉讼行为,应视为单位的行为,由单位承担诉讼后果。其次,被害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本身并非被害人,但为了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其有权行使被害人的相关诉讼权利。最后,诉讼代表人不能同时成为证人,以防止出现身份混淆和职能紊乱,因此,如果担任诉讼代表人的人有义务作证,则应由被害单位另行选定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

3 单位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处分权

无论单位支配范围内的国家、集体利益还是单位自身利益遭受损失,单位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然而,现行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主要针对自然人被害人而展开,并且赋予其一系列处分权利,如与被告人和解、撤诉、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等。那么,在单位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单位是否也能够行使上述处分权呢?由于处分权的行使意味着在经济赔偿方面作出妥协和让步,因此,笔者认为,这须考虑被害单位的财产权益属性来确定。

首先,对于私营性质的单位,如公司、合伙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均是以个人私有财产投资而设立,因此,这类单位的财产属于“私有”性质,其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也属于单位自身利益的损失。实际上,这类单位与自然人被害人并无实质不同,因此,笔者认为,其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处分自己的权利。

其次,对于各类机关、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而言,其支配范围内的财产本质上属于国家所有,带有“公有”性质。如果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实际上也是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笔者认为,私人权益可由利益相关方处分,而国家利益则不容许处分,一旦允许这类单位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行使处分权,可能导致国家利益出现损减,这与宪法关于公共财产保护的立法初衷相背离。因此,笔者对这类单位的处分权持否定态度。

再次,对于社会团体和集体企业这类单位,其财产权益实际上为全体成员所共享,因而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也就是团体、集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在这种情形下,诉讼代表人能否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行使处分权,取决于团体、集体成员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如果所有成员自愿让渡全部或部分利益,则诉讼代表人就可在授权范围内行使处分权。

最后,对于事业单位如公办学校、医院等,属于“公益性”组织,其支配范围内的财产主要来源于国家的教育、医疗投资,但学校、医院同时也可能利用其科研优势促成理论成果的转化,由此形成特定的知识产权成果和效益。此外,学校、医院也可能通过有偿输出教育、医疗服务的方式来获取物质资源。因此,这类单位的财产兼具“公”、“私”性质,如果其因犯罪行为而导致财产损失,则可根据财产损失的性质,在一定范围内赋予其处分权。

参考文献

1.欧卫安.被害人陈述的概念辨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第1期.

2.姜琳炜.公诉程序中被害单位利益的保护.《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1期.

3.吉庆峰.单位被害人问题探讨.《检察实践》2001年第3期.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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