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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工智能时代的机器人权利及其风险规制

2017-11-27张玉洁

东方法学 2017年6期
关键词:人工智能

张玉洁

内容摘要:机器人权利的产生是社会实力不断提升的结果。而权利发展史也证明,机器人权利主体地位符合权利发展的历史规律。作为一种社会活动的产物,机器人权利有别于人类的“自然权利”,它具有法律拟制性、利他性以及功能性等权利属性。由此也形成了数据共享权、个体数据专有权、基于功能约束的自由权以及获得法律救济权四项基本权利类型。同时,机器人权利也对我国的法律体系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并引发了诸多新型权利纠纷。因此,在应对机器人权利所带来的社会风险上,我国应明确机器人权利的边界及法律保留事项、加强法律与机器人伦理规范的衔接、建立机器人监管机制,从而引领人机关系走向正常化、法治化。

关键词:人工智能 机器人权利 法律拟制 拟制电子人

引言

自1956年“人工智能”概念进入人类历史以来,〔1 〕机器人先后经历了智能机械手臂、智能机器人以及仿生机器人的研发时期。目前,人工智能机器人(下文所称为“机器人”)已经广泛运用于社会生活、工作、生产与军事等领域,并逐渐体现出自主性、社会化优势。这是机器人不同于其他人类发明的重要特征。然而,除了欧洲拟制定《人工智能法案》之外,〔2 〕其他国家对于人工智能机器人的法制准备严重不足,相关法律问题却层出不穷。例如,我国腾讯公司机器人写手的“著作权”问题、美国Google公司无人驾驶汽车的“交通权”问题以及美国律师机器人DoNotPay的“律师权利”问题等,上述问题导致机器人的社会化应用同现行法律之间存在诸多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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