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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被害人谅解在减刑中的合理使用

2017-11-03王建霞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9期
关键词:被害人刑事和解

摘 要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刑事和解制度以及慎用死刑的司法规范都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积极的社会效果。然而,两者却也正面临着极大的挑战。面对被告人的谅解行为,需要学界寻找更为合适的适用机制。本文以被害人谅解行为为减刑情节为角度分析,探讨了被害人谅解行为作为减刑情节的合理性及其对现行减刑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 被害人 谅解 刑事和解 减刑情节

作者简介:王建霞,华北理工大学人文法律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243

对于传统的刑法理论,刑法不仅是规定什么是犯罪,如何处以刑罚的法律规范,更为重要的是用刑法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而被害人在刑法中却几乎没有什么诉讼地位。而为学界推崇的恢复性司法却是以被害人为中心的,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权利,更加注重其所表达的意见对刑事诉讼结果的影响。其中,被害人谅解行为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已在世界各国的刑事案件中得到广泛适用。

然而,其在我国量刑中的应用机制却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值得我们深思与研究。本文将着重阐述被害人的谅解行为在现行量刑机制中运用的困境以及对其在减刑中的适用做粗浅探讨,表达一些笔者自己的拙见。

一、被害人谅解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与探索

现有的理论研究成果,绝大多数是从理论层面探讨被害人谅解行为在刑事法律中适用的正当性。前几年分歧很大,大都集中在对刑法原则违背的探讨上。然而近几年,随着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谅解强烈需求的一再显露,学界的分歧尚有却呈现渐熄之势。司法实践与刑法理论中,被害人谅解影响定罪才是其在司法适用中的始端,如对“家庭型盗窃”和对“后结婚型强奸”,但限于篇幅,对被害人谅解影响定罪的问题本文不做过多探讨。

而对于被害人谅解影响量刑,在现有的刑事法律中主要有《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和解制度和一系列司法解释中关于限用死刑的规定。

(一)以被害人谅解行为为核心的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困境

《刑事诉讼法》第 277到 279条规定的以被害人谅解为核心的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犯罪以及部分过失犯罪。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犯罪情况纷繁复杂,类型甚多,《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和解制度将面临难以应对、不足以适用的局面。

首先,现实生活中并不是只有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才存在被害人谅解情况,比如一些激情犯罪,青少年犯罪,很多情况下都存在被害人对其生活本身不幸的怜悯,而不希望其受到过重的惩罚。也有一些受害人因宗教信仰甚至不希望加害人受到刑罚。再者,有些犯罪人可能不构成死刑却构成了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和解制度将被害人谅解的适用排除在其之外实属不妥。虽然司法机关更多的考虑是将此类犯罪人受到严厉的惩罚,然而若事出有因,被害人自愿原谅其加害行为,将更有利于冲突的解决,社会的稳定。而更为重要的问题是,现实中存在违背和解制度初衷的现象。大多数犯罪人,在自己犯罪后被审判时,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的罪过,更谈不上真诚的悔过,思考的大都是如何通过被害人和解来减轻自己的刑罚。而法官也往往是以是否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并及时履行作为审查加害人是否真诚悔过,是否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的标准,赔礼道歉则基本上沦为象征性的形式。

为回应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根源在于,立法机关没有将该制度在刑事实体法中法定化。虽然,司法环境中,任何制度的法定化都将是其必经之路。然而,笔者却认为,该制度设计不合理运用不科学才是该问题的祸根所在,比如,对于犯罪人违背和解初衷,“以钱买型”的不真诚悔过的现象,就算将该制度法定化也是不能解决的。然而,若将被害人谅解作为减刑的条件却能够大为改观,也可以解决“民间纠纷”、“三年以下刑罚”的设置给适用范围带来的局限性。对此,笔者将在文章的尾部进行详细的阐述。

(二)以被害人谅解行为为前提的慎用死刑规范在实践中的困境

“两高”在诸多司法解释中都指出,被告人事后真诚悔过,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应依法从宽处罚,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谅解行为在死刑中适用的矛盾就更为尖锐。首先,被害人谅解与否决定被告人生死两重天的司法实践的做法引发了社会公众对死刑适用问题的广泛质疑,产生了“花钱买命”或“赔钱减刑”的司法恶名;再者,被害人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试图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心态和目的了解之后,或者对出具谅解书的筹码漫天要价,或者拒绝任何经济赔偿,只求被告人一死。

然而,被害人谅解行为对死刑的适用是一个政治选择、民众情感和道德判断交织的综合性社会实践问题。有学者指出的,“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常常出现习惯性的‘跑偏,被害人的着力点更多放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呈现出个案参与公共化、法律问题政治化、利益诉求多元化三种趋势”。而这种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的“异化”现象是其在诉讼中的天然地位和其性质所决定的。

因此,笔者认为,将被害人谅解行为运用在审判中是既不合理也不科学的。

由此,被害人是否能够合理参与刑事司法,其参与刑事司法的在诉讼中的时间、方式及其制度设计的合理性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诚然,笔者认为,被害人参与刑事司法最为科学的渠道和方式便是将被害人谅解行为作为犯罪人执行刑罚时的减刑情节。

二、被害人諒解行为作为减刑情节的合理性

我国现行减刑制度中,行为人的真诚悔过及其较轻的社会危害性是最为重要的考核因素。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刑法学中,决定行为人罪轻罪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以犯罪后时间的推移而改变,其犯罪行为完成后就已确定。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是否真诚悔过却与其相反。随着时间的推移,行为人与亲人朋友感情的变化,尤其是服刑期间接受了长期的再教育,其危害社会的危险性一般都会降低,内心都会真诚悔过。而最能够直接体现出行为人危险性降低且真诚悔过的便是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的态度在多数情形中能够作为犯罪人人格态度、人身危险性及预防必要性的征表。因此这便使得被害人谅解作为减刑情节具有了可能性。endprint

(一)被害人谅解行为适用于执行阶段的合理性

随着周围环境的改变,人的心理活动将会产生相应的变化。犯罪行为人从案发直至服刑,其心理状态与对事物的态度都在随着坏境和感情思想的变化以及对自我认识程度的变化而变化,都会对自己尤其是自己曾经的行为产生不同的理解和态度。真正的悔过是除去所有功利性想法之后的单纯意识,必须建立在对自己行为后果的充分了解与认识的基础上,应该是一种长期自我反思与外部影响共同作用的产物,需要相对稳定和封闭的环境。

因此,在审判时就把悔过与量刑结合在一起,是既不科学也不合理的。犯罪行为人在庭审时承受着死刑的威胁,从人性趋利避害的本质讲,其是不会真心悔过的,有的只会是想着如何虚假表达自己的悔意来应得被害人的同情,以减少国家对其的惩罚。而将被害人谅解与同情作为减刑的情节就不同,在刑罚执行期间,犯罪行为人接受国家对其的再教育,家人对其的长期劝导希望其能真心悔过,重新回到社会,又有双方家庭之间的长期谈判产生的了解作为基础,犯罪行为人在刑罚执行期间是最有可能真诚悔过,改过自新的。加之,悔过后,行为人有时间有机会用各种方式向被害人及其家庭道歉,表达悔意。如此,首先能从心灵上基于被害人安慰,减轻被害人对社会的失望和仇恨,其次,犯罪行为人有更多的机会赢得被害人的谅解,提供了其减刑的积极性。有可能犯罪行为人期初并不是真心悔过,然而长期如此行为,其积极的心理暗示意义也是立法及司法者不得不考虑的。

(二)被害人谅解行为的适用是对现行减刑制度的完善

我国现行的减刑机制以犯罪行为人有悔改表现和有立功行为为主要的减刑情节是急需完善的。

首先,减刑制度中没有设置严格的对犯罪行为人是否真诚悔改的考察机制,没有科学且明确的评判标准。而服刑表现与真心悔过并没有直接的联系,以其作为减刑的评判标准实在值得商榷。

其次,我国减刑制度的适用历史证明,立功在服刑期间是极少发生的。然而,这并不能说明行为人都没有悔改之心,不愿为之,而是无论是揭发他人还是抢火救灾作出贡献,其本身都是极少有机会发生的。立法者从刑事司法政策的角度为鼓励行为人立功而将其作为减刑情节不是不可,而其适用受阻,会严重阻碍我国减刑制度的发展。

最后,如果把被害人的谅解作为减刑的情节不仅可以解决以上困境,还会增加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的联系与沟通,以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感受为依据考量其是否真正悔过,以保证真正悔改的犯罪人得以减刑,化解矛盾,重新走向社会。

三、余论

恢复性司法是通过在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建立一种对话关系,以犯罪人主动承担责任消弭双方冲突,从深层次化解矛盾,并通过社区等有关方面的参与,通过调解、道歉、真诚悔过、积极赔偿等方式,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且值得肯定的是,被害人谅解行为在减刑中的适用,也将有力推动我国刑罚的轻缓化。因此,将被害人谅解行为在执行阶段作为减刑情节合理运用对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具有现实的意义。

参考文献:

[1]王彬辉.论我国被害人谅解影响死刑适用泛化及其程序规制.法学杂志.2013(9).

[2]孫万怀.刑事指导案例与刑法知识体系的更新.政治与法律.2015(4).

[3]余德厚,等.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参与异化之研究.法律适用.2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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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赵国华.刑事和解与恢复性司法.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8(5).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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