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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活动,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2016-11-30杨树立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10期
关键词:被害人社会和谐

摘 要:“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审判阶段的诉讼活动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由于部分审判人员对“被害人”参加开庭审理的认识不足、害怕“被害人”节外生枝等,往往不通知“被害人”而使大多数“被害人”不参加刑事案件的审判活动,这就有可能导致部分刑事案件的一些事实无法查清,造成对被告人量刑不当或“受害人”长期上访等。律师代理受害人参加庭审活动,更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受害人”及其亲属上访,更有利于受害人认清案件事实,接受法院判决等,这样做有利于促进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化解、共处平衡和构建和谐社会。

关键词:被害人;案件质量;矛盾化解;社会和谐

就目前的刑事司法而言,有受害人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得到一定的赔偿后,到庭参加诉讼是个别现象,而不参加诉讼则是一般现象,造成今天这个局面的原因很多,但我们应当认识到这个局面是和法律规定相悖的,它不利于建立完善的审判制度,也是造成错案和一些受害人及其亲属长期上访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长时间问题的累加,有可能会导致一些社会矛盾的增多,这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是不利的。

“被害人”参加刑事案件的开庭审理,不仅是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而且也是查清案件事实、揭露犯罪、惩罚罪犯、补偿“被害人”精神损害和促进当事人矛盾化解、促进社会和谐的需要,更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它对于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避免错案的发生也有着重要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三款传唤当事人的传票“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之规定,法院应当传唤“被害人”参加开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庭上,“被害人”除有权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外,还可以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对被告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发问,发表自己对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的意见,并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勘验和参加辩论等。如果“被害人”不参加开庭审理,“被害人”的一些诉讼权利就无法行使,有些证据会因“被害人”没有参加庭审质证而无法认定其效力,有些事实则会因“被害人”没有和被告人等相互质证而不能认定,一些可以避免的错案也会由于“被害人”不到庭而无法避免。

“被害人”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特别是参加开庭审理,更有利于“被害人”配合公诉人揭露犯罪。

“被害人”不参加开庭审理,有些犯罪事实会因无人当庭证实而使被告人予以否认或推卸责任,有些事实则会因“被害人”不参加庭审不能质证而无法认定,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会因没有“被害人”的意见而有可能失去其证明作用。

“被害人”参加开庭审理有利于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被害人”通过参加庭审活动并行使申请回避权,能够有效地避免本应回避的审判人员、鉴定人等参与庭审活动和诉讼活动,能通过质证、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和发表意见等,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和案件质量。

“被害人”参加庭审活动,对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的精神损害也是一种补偿。如果“被害人”受害后心理上所受到的压抑长时间得不到宣泄,心灵上所受到的创伤也就无法愈合,“被害人”通过开庭审理面对面地揭露犯罪,这不仅是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一种方式,而且也是宣泄自己心理上受到的压抑的绝好机会。让“被害人”参加开庭审理,实际上也起到了补偿其部分精神损害的作用。对于“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参加开庭审理,同样也有着补偿其精神损害的作用。

“被害人”若已经死亡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就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这不仅是保护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诉讼权利、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控方力量和打击刑事犯罪的需要,而且也是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和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的需要,更是保证案件审判质量、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和体现社会文明进步的需要。

“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参加开庭审理,也会在庭审过程中理解一些法律问题或清楚一些案件事实而减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一些不必要的上访,有些“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并不完全了解整个案件的事实,一旦法院做出没有达到自己目的的判决,这些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就会到处上访,如果他们参加庭审活动,就会知道案件的事实,就会知道相关的法律规定,就会更多地知道他们的某些主张不可能得到支持,因此,“被害人”参加庭审活动,也有利于减少一些上访案件,也会减少一些“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上访而受到的各种损失而导致矛盾的继续扩大,也会减少信访等机关的工作压力而减少社会不和谐的因素。

当然,也有一部分“被害人”因怕遭到报复而不敢出庭参加诉讼,还有一部分“被害人”则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是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不能参加诉讼,还有一部分“被害人”是因案件涉及隐私而不愿出庭参加诉讼,还有一部分“被害人”误认为公诉人在替自己出庭或已得到民事赔偿而不出庭参加诉讼,对于具体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慎重处理,对于确实不愿出庭参加诉讼的“被害人”,应当在开庭前征求其意见并告诉其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对于不敢出庭参加诉讼怕遭到报复的“被害人”应多做解释工作,使其放下思想包袱;对于不能出庭参加诉讼的“被害人”应通知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对于已死亡的“被害人”则应通知其近亲属参加开庭审理;对认识有误区的被害人,应当将有关法律规定向其说明。这样做,才能使律师有更多的机会参加到化解社会矛盾、构建社会和谐中去,也才能使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更加完善。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查清有受害人的刑事案件的事实,才能确保这些案件的审判质量,才能确保“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能正确行使,才能使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更加人性化,也才能减少一些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上访和促进社会和谐,才能促进我国的法制化进程和进一步体现出社会的文明进步。

作者简介:

杨树立(1961.12~),男,大学本科毕业,中国法学会会员,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主任,河南省律师协会刑事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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