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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层检察机关同录工作的思考

2017-11-03王凌斐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9期
关键词:同步检察机关基层

摘 要 检察机关自2006年开始实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至今,做了许多积极探索和实践。但是制度作为理论化的约束,当落实到具体操作中,必然会存在一些问题而使得一些实际工作难以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本文针对基层检察院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若干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 基层 检察机关 同步 录音录像

作者简介:王凌斐,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6.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209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检察机关从2003年开始的制度探索,该制度运行十几年来,在保全、固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杜绝翻供;在规范检察人员的讯问行为,遏制刑讯逼供,促进文明执法观念的形成;在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等方面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目前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问题凸显,需进行改革和创新。

一、我国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发展

关于检察机关同步录音录像的有关规定,最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人民检察院讯问室的设置和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第8条规定:“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还应当在讯问过程中同步制作两套录音录像资料。”但在检察机关办理案件中,在讯问过程中如何具体实施录音录像、谁来录制、录制的音像资料如何保管与使用等问题,没有统一规范。2005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于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不间断同步录音、录像。同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同录规定》),要求自2006年3月1日起在全国检察机关逐步推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以此为节点,全国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作为得以全面贯彻实施。

此后,隨着2010年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定”(即《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刑诉法的修改和2014年高检院对同步录音录像试行规定的修改,对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原则、录制规范、资料保管、资料用途等都做了较为详细的要求,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指导性。

二、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实际应用过程中的问题

(一)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应用不规范

一是超出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范围的非自侦案件录制任务较重。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制度规定,导致制度适用泛滥,非自侦刑事案件广泛使用同步录音录像案件流程,过度占用同步录音录像人力和设备资源,影响了正常工作调度。二是受理委托不规范。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运行后,办案人员应按照“一案一委托受理,一次一通知”的规定,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填写《同步录音录像通知单》并将文书移送至技术部门。而在实际工作中,办案人员往往并没有及时在系统中移送文书,使得技术人员在办案系统中登记的案件信息不完整,不利于同步录音录像工作信息统一管理查询。

(二)录制过程环节中部分规定流于形式

一是录制人员告知缺陷。根据相关规定,录制人在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并记载于讯问笔录中。而在实践中,录制人员不参与讯问,录制开始时也不接触犯罪嫌疑人,故告知制度无法实施。

二是犯罪嫌疑人无录制选择权。《同录规定》中虽然规定有告知制度,但若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不同意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同录规定》中无相应的措施,实际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同录的选择权,失去了告知的实际意义。

三是征得证人同意的规定形同虚设。根据《同录规定》第21条规定:“询问证人需要录像或者录像的,应当事先征得证人的同意,并参照本规定执行。”在实际工作中,录制人员有的时候不知道哪些是证人,更无从在录像之前征得证人的同意。

四是录制工作存在随意性。从《同录规定》第2条规定来看,对于自侦案件,同录应该包括侦查、审查决定逮捕、审查起诉等各阶段讯问,初查阶段以及询问证人是否同录没作硬性要求,并且应当一份笔录一张光盘。而在实践中,一方面录制人员无法区分该案件已经到什么阶段,尤其是对初查和侦查的界限并没有这么清楚,有的时候录制完成了,而办案人员却不需要该段录像。另一方面由于有的案件案情复杂,办案人员在一天会出多份笔录而未及时告知录制人员,因此存在同录次数少于讯问笔录次数的情况。

(三)同步录音录像在基层检察院发挥作用小

法律上未能将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定义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仅作为一种证明犯罪嫌疑人口供真实可靠、询问过程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待。故侦查监督、公诉等业务部门乃至法院庭审中对录音录像视频资料的使用监督还存在严重缺陷。一方面,虽然规定了侦查机关应当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但只有在非法证据排除时候才能用到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大多数时候若被告人没有提出异议,都不会播放审查。另一方面录音录像资料不能像纸质卷宗那样便于阅读,其播放需要专门的软件,且播放时无法像阅读纸质卷宗那样实现对某一内容的精准定位,故实践中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员由于办案时间等的限制,往往偏重于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等言辞证据,没有将对讯问的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的审查作为一种必经程序,没有将对侦查部门的讯问活动是否合法,言辞证据与录音录像是否一致作为审查监督的重点。

(四)硬件设备风险隐患多

一是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的稳定性存在隐患。同步录音录像设备产品多样,且更新换代较快,而在基层检察院,一般一套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可以使用十年以上,在这其中难免有设备损坏的时候。在实际工作中,自侦部门讯问过程时间一般较长,而从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技术人员,大多还兼职繁重的信息化维护工作,所以技术人员无法时时刻刻在设备前,往往在讯问开始后离开去处理其他手头事务,直到讯问结束看笔录时经办案人员通知再回来,这就很容易导致光盘刻录内容不完整等技术事故,技术人员往往会承担很大的责任。endprint

二是光盘质量与资料保存存在隐患。一方面讯问结束后,同录的光盘需要封条密封、签字按手印等封存,所以技术人员无法在短时间内对几个小时的视频内容做到百分之百的检查,大部分时间只是凭经验根据光盘上的物理刻录痕迹来判断光盘上是否有刻录内容。另一方面一张DVD光盘数据完好的时效一般在3-4年,而案件卷宗通常要求长期保存(一般为60年),所以光盘很难做到保管期限与纸质卷宗一致。并且随案移送的光盘资料没有统一的封存规定,光盘很容易在移送的过程中磨损,容易导致办案人员在需要查阅光盘时出现无法读取的被动局面。

三、对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工作的建议

(一)明确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与法律地位

对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证据属性進一步明确,有助于规范同步录音录像这一制度的进一步落实。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有关法规。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讯问被告之程序以及所得之内容,应予记载。讯问被告人之记载方式亦包括录音、录影之影音记载。讯问被告应全程连续录音,必要时有并应全程连续录影。但确有不能录音、录影之急迫情况且经记明讯问笔录者则不受上述限制。”同时还规定,“若讯问之文字记载内容与影音记载‘内容不符者,不符部分不得作为证据。” 所以将来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很有可能将会作为与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并列的一类单独的证据种类,明确其具有与讯问笔录之同等效力,并且当讯问文字记录与录音录像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不一致的部分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二)规范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保存

同步录音录像数据规模会随着时间推移越来越庞大,笔者认为可以根据各级检察机关因地制宜,综合各种技术的优点,扬长避短,探索最适合的方案。一是在现有光盘备份的基础上,增加磁盘备份技术,即采用离线备份在光盘中和在线备份在磁盘中的方法,两级双存储多备份,可以较好的解决目前同录资料仅采用光盘存储带来的潜在风险问题。二是可以以各省级检察院和市级检察院为单位,建立基于同步录音录像资源管理的“同录云盘”,各区县级院将同录资料上传至省市院的云盘存储上,并由省市院建立统一标识、统一索引,为将来从大数据角度将同录资料分析再利用打下良好基础。

注释:

张红梅.检察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改革的回顾与展望.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10).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 总论编).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36-137.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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