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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鉴定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2017-11-03邹治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9期
关键词:鉴定制度化

摘 要 司法实践尤其是民事审判中,鉴定在事实认定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民事审判鉴定活动经历了不规范到相对规范的过程,但实践中在鉴定机构、法院、当事人三方面仍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成因集中在管理体制与制约机制的不足方面。本文认为要解决存在的问题,应从健全管理、制定规范、加强监督等方面综合入手。

关键词 鉴定 民事审判 制度化

作者简介:邹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180

一、民事案件司法鉴定基本情况

法院司法鉴定制度经历了一个从不规范到规范,从各自为政到专门管理的过程。2005年以前,法院司法鉴定大多没有专门性管理机构,委托鉴定事宜均由承办法官完成;2005年之后,随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实施,各地开始按照决定精神对司法鉴定进行规范,陆续成立了专门机构开始对相关司法鉴定业务进行集中指导和管理。

涉鉴定民事案件在审理中存在以下特点:首先是疑难复杂案件多。由于司法鉴定解决的多为专业性问题中存在的争议,虽然有鉴定报告辅助法官认定,法官对专业问题的判断仍有一定难度,尤其在当前鉴定市场环境有待改善,鉴定执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的情况下,更给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增添了难度。其次是案件审理周期长,审限压力大。涉鉴定民事案件一旦进入鉴定程序,周期少则数月,多则逾年,法官对审理周期难以完全掌控。过长的审理周期,一方面使当事人怨声载道,另一方面在现有法院考核评价体系内,使得法官的考核压力也平添压力。再次是案件矛盾激烈,化解纠纷困难。民事案件中大量医疗、人身损害等矛盾对立激烈的纠纷往往涉及鉴定,申请鉴定的个人一方大多把获得高额补偿的期望寄托在司法鉴定中,导致鉴定压力陡增。

二、 民事案件委托鉴定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

(一)民事案件委托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1. 鉴定机构存在的问题

(1)综合性专业机构稀缺。司法鉴定机构近年来经历了一个蓬勃发展的过程,各种性质的鉴定机构蓬勃发展,分工日益细密。但这种多行业分割主管、分工过细的局面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尤其是在一些需要进行多个鉴定的案件中,数个紧密相关的鉴定却需要先后委托多家鉴定机构进行,费时费力。这种局面一方面导致了鉴定周期增加,另一方面不同鉴定机构之间的衔接配合也无形中增加了时间成本。

(2)部分领域存在鉴定机构不足与缺失。部分领域鉴定机构严重不足,例如民事审判中常见的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实践中有意愿接受法院委托的机构数量严重不足。这种在部分领域存在的机构严重不足局面,一方面导致现有机构不堪重负,难以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工作;另一方面这种少数机构垄断的局面制约了行业竞争有序的健康发展,部分机构因此出现服务意识淡漠,漠视法院与当事人正当要求的情况。

(3)鉴定费收取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是标准不统一、缺乏透明度。虽然对于鉴定费的收取规定了相应标准与上下幅度,但收费的上下变化经常毫无科学理由,同类型的鉴定事项在不同鉴定机构之间收费有高有低,这些收费乱象一方面导致收费标准悬殊,一些案件中“鉴定贵”成了当事人打官司的一大困难;另一方面标准的随意性严重影响司法鉴定权威性形象。其次是司法鉴定费用减、免、缓制度形同虚设。《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中明确提出了司法鉴定机构应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减免司法鉴定费用,但在司法鉴定业务社会化以后,鉴定机构并无动力减免鉴定费用,相应的社会性法律援助实施制度又没有成型,导致该规定形同虚设。

2.法院在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1)委托事项、范围与应提供的委托资料不准确。司法鉴定中存在很多不同于一般法律问题的专业性问题,法官在审查当事人递交鉴定申请后向鉴定机构出具委托函、提供委托鉴定资料时,囿于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上的局限,经常出现不准确、不明确的情况。

(2)法官司法审查权和裁量权行使问题。司法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鉴定人是在诉讼中帮助法官解决有关专门问题的专家。鉴定申请是否采纳,由法官审查决定;对于鉴定结论的审查,应当是在法官主导下由法官通过质证程序进行,并最终由法官通过裁量决定是否采纳。虽然理论上法官是最后裁量者,但涉鉴定民事案件中法官司法审查权与裁量权的运用有待加强。

3.当事人方面存在的问题

(1)鉴定申请权的滥用。在实践中的典型表现是:对法律上明显没有依据的诉讼请求或抗辩提出鉴定申请;在对己方不利的鉴定结论出具后撤诉,随即另行起诉另案再次提起相同的鉴定申请;无正当理由反复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法官对这些行为的姑息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实践中应当加强审判权对这些行为的限制。

(2)当事人不配合参与鉴定。当事人不配合鑒定工作是鉴定程序迟滞不前的原因之一。当事人不配合参与鉴定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当事人在主观上不愿意配合鉴定。在某些案件中,当事人出于对鉴定的必要性、鉴定机构的收费数额等持有异议,或怀有恶意拖延诉讼时间的考虑,在鉴定程序的启动和进行中拒绝按照法院或鉴定机构的要求交纳鉴定费、提交鉴定材料、出席听证会、探勘现场等。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客观上对于参与鉴定的方式与途径所知不足,导致无从参与。这两种情况无论其主观出发点是什么,客观上都将导致诉讼遇到障碍。前一种情况虽然理论上法院可通过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相应的行为后果,并可以判决其承担不利后果。但实践中仍有当事人判决前拒不配合,判决后以鉴定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反复信访,给正常司法活动带来困扰,也使得法官不敢轻易惩戒这种不配合行为。后一种情况可以通过法官积极释明、完善当事人对鉴定的参与机制等方式予以解决。

(二)相关问题的主要成因

1.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混乱

近年来司法鉴定机构经历了一个较快的发展阶段,但这种蓬勃发展的背后是鉴定行业的混乱无序。虽然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配套法规相继实施,但这只是完善体制建立过程中的阶段成果,完善立法规定和健全管理体制的建立仍有待时日。鉴定行业的混乱主要表现为:日益市场化与社会责任淡漠之间的矛盾、统一的管理机构和行业准入标准的缺失、监督机制尤其是法院对鉴定机构监督机制的缺乏、收费等行业标准不够细致全面等,这些管理体制上的混乱无序正是很多司法鉴定中问题存在的根源。

2.当事人滥用权利的法律制约不足

效率问题是涉鉴定民事案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而在司法鉴定中当事人滥用权利则是效率成本丧失的重要原因之一。当事人诉权的保护近年来日益受到法律界重视。应指出,在正常的诉讼架构中,其正当行使应受保护,但其权利滥用的行为应当受到审判权的监督与制约。近年来在某些涉鉴定案件中,对诉权的保护有矫枉过正之势,对当事人滥用鉴定申请权、恶意阻碍程序正常进行的行为,审判权往往采取消极不作为态度,使得对滥用鉴定申请权丧失制约。当事人的不当行为愈演愈烈、使得案件无法正常推进。

3.法院内部鉴定管理和工作体制有待进一步完善

审鉴分立后,北京法院系统实现了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使得法官从大量鉴定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也有效防止了法官主导鉴定程序带来的廉政问题。但审鉴分立后同样带来问题,一方面审判部门与法院内部鉴定服务机构职责如何划分并未完全清晰。导致部分法官对待司法鉴定观念上有误区,认为审鉴分立后鉴定问题均应由鉴定机构解决,使得权责不明,各方沟通中出现空白。 另一方面,调研中显示部分法院鉴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不足,仅把自己定位为向高院鉴拍办汇总递交材料的“二传手”角色,没有认真研究如何利用统一管理的优势提高鉴定效率、服务审判工作。

三、完善相关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一)建立健全相关规范,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首先,从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层面,尽力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在行业行政监管条块分割现状难以突破情况下,可以探索成立司法鉴定协会来负责鉴定机构的管理,通过制定专门的自律性的行业规章来规范行业的行为,推进更多综合性鉴定机构的建立。逐步由监管部门与行业协会统一和完善鉴定机构业务规范标准,确定各类鉴定费用收取更细致合理的标准,统一各类鉴定业务的最长鉴定期限。规范司法鉴定的准入制,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人执业准入标准。

其次,应探索建立完善的鉴定人民事赔偿制度。对司法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存在因故意作出虚假结论,或者存在因严重违反鉴定程序、操作规程等过失导致鉴定明显错误以及不履行保密义务等情形,给委托人、第三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规定由司法鉴定人承担相应的侵权或违约民事赔偿责任。

(二)提高法官对鉴定的监督与审查能力,规范法官在鉴定中司法权的运用

首先,加强人民法院对于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监督。我们认为,可以由法院牵头,会同司法行政相关部门,在法院已有的鉴拍系统内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综合评价系统。以承办法官为主、涉案当事人为辅对于鉴定机构的鉴定质量和效率、程序规范性、收费合理性、工作态度等各方面进行综合评判,并在向司法局通报并听取意见后,每年汇总公布。

其次,加强司法权对鉴定中滥用诉权的制约。建议明确规范对重复鉴定、拒不配合鉴定等行为的处理措施。针对不同情形采取释明风险、判决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乃至采取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再次,提高法官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能力。涉鉴定类案件如医疗、建设工程纠纷等大多专业性较强,要想提升审判能力,就必须提高法官相应的专业知识。一方面是加强对审判人员的培训教育,增强其在司法鉴定专业基础知识和经验、常识上的了解,可采取专业化合议庭或专业化庭室有利于强化专业审判能力,提高工作效率与工作质量。

(三)加强法院内部对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和专业服务

法院已初步实现了司法鉴定的统一、专业管理。一些法院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发挥专业管理优势。针对审判法官与鉴定机关在涉及的专业事项和鉴定资料往来中往往沟通不畅的问题,应专门挑选兼具审判业务知识与鉴定知识的人员的进行把关指导,并且把各类型鉴定一般需要提交的委托资料总结汇集成册。这些成熟的管理服务经验,高院可以在调研总结基础上进行推广,以进一步提高涉鉴定案件的审判效率。

另外,除了对内加强服务,也应当加强对外尤其是对涉案当事人的服务。一方面,通过答疑解惑,指导和帮助当事人积极参与司法鉴定程序;另一方面,根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关于鉴定名册向社会公布的规定,应当将法院鉴定名册以及鉴定机关评价体系以网络平台等方式向公众进行公示,以加强信息公开。

注释:

李童、孙聪.论我国司法鉴定人法律责任的完善.河南公安高等专科校学报.2007(8).10.

霍宪丹、郭华.建设中国特色司法鉴定制度的理性思考.中国司法鉴定.2011(1).26.

宋春雨.对新民诉法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的理解.山东审判.2013(1).40.

张军.中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与完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0.

霍宪丹.中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实践探索与系统思考.法学.2010(3).3.

吴晓阳、马其六.当前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法律适用.2007(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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