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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法”关系看司法责任制改革

2017-11-03李玉泉常文钰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9期
关键词:司法公正关系

李玉泉 常文钰

摘 要 本文从传统的“权”、“法”冲突所造成的司法系统的行政性干预的角度出发,从当下的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历史缺陷的角度分析如何使我们在迈向未来真正的司法公正时能从我国司法运行的惯性即一种“权”、“法”冲突中找到目前改革的方向和目的。

关键词 司法责任制 司法公正 “权” “法” 关系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6年度山东省检察机关理论研究课题“司法责任制与检察一体化”(项目编号:[SD2016C03])的部分成果。

作者简介:李玉泉、常文钰,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173

法,会意从“水”,表法律、法度公平如水。就像杰尔苏所优雅定义的那样,法乃善良与公正的艺术。它是贯穿于法的整个运行过程的一种基本价值。同样,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就最广泛的意义而言,法是源于事物性质的必然关系。我们应该承认,在人为法确定公正关系之前,公正关系就已经先于它存在了。”但公正并不仅是立法的追求,《孟子·离娄上》中语“徙法不足以自行”。一部法律,重要的是时间,也就是司法过程。但如果在法的制定过程中,并非人人都能公正、平等地参与,那么在法律的运行中,人人则应平等地受到法的保护和制约。法的调节社会的功能离不开司法主体性的运作,法的公正性也有赖于司法主体的运作,从司法主体规范法的公正性运行不仅必要,而且重要。

随着我国立法的逐步完善,我国的司法状况大有好转,但是,现实的情况离司法公正这一目标仍有相当的距离。权大于法,司法过程的行政化问题仍比较严重。

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外部行政干预性行为导致的非司法化;二是内部行政决定性行为导致的反司法化。用行政手段解决司法问题容易脱离司法公正还易致使行政权力膨胀,其实质是司法不独立和人治盛于法治的体现。但是,按照我国宪法之界定,在我国权力机构的范围内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地位上是平行的,其对立只存在于功能上。但是,这种分立的平行权力结构有时会受到“权大于法”的意识的干扰,使得宪法这种合理的权力配置在现实生活中很难得到尊重和信守。行政权,甚至还有党权下压了司法权,使得某些地方形成了“权大于法”的社会局面。

同时,行政干预司法还带来另一个严重的问题,即地方保护主义,由于行政部门的许可甚至要求、强制导致司法人员以浓厚的乡土感情来处理案件,以“肥水不流外人田”的小农意识来操纵诉讼过程使得这种自觉或不自觉的“地方本位,以权代法”的作法无时不干扰司法过程。

深度剖析我国的司法弊端,深入调查行政手段的运行惯性,更深层次了解我国“权”、“法”关系的矛盾冲突,我们必须从历史上寻找问题症结所在。公元前221年,秦始皇统一六国,建立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国家,创建监察制度,并设御史大夫为中央监察的长官,位列三公。自此,行政监察成为一种制度出现在秦代。汉承秦制,西汉时,设御史府(又称御史大夫寺,路宪台)主司监察,并设刺史分刺各州,“刺”即检核问事。这种监察形式的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关系十分有利的促进了国家的长治久安。南北朝时,“闻风奏事”成为监察制度的一项重大的发展变化。这自然使监察带有了很强的“人”的色彩。隋朝时期重新建立了新的监察制度。改御史中丞为御史大夫,在地方上设司隶台专掌各州县的监察。唐代较之隋代监察制度有所發展,使监察机构更趋完善。到了宋代,设有通判一职。至于明,中央将御史台机构撤销,改为都察院(总领监察御史)。清代还颁布了《钦定台规》并设有两个特殊监察机构,即宗室御史处和内务府御史处。 总的来说不难看出,中国古代的监察制度经历了大致三个阶段的发展演化。从战国,秦汉的萌芽阶段,到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完善强化,再到隋唐以至宋元明清的组织成熟,监察严密。作为中国古代政治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无疑对我国古代政治权力乃至最高权力的运行,发挥了积极的规范和消极的防范作用。不难看出,它已是一种具有独立性的监察体系,能具体反映中国古代本土法文化的鲜明色彩,是凸显中华法系特殊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对比中西双方,均在各自民族演进过程中,在同双方各自复杂因素相协调的过程中形成了自身的权力约束观念。不过,由于我国古代的自身历史条件和民族特点的独特性,使得我国监察制度的表现更为“人格化”,因而与西方民主制下的“法制化”缺少关联,所以很难培育出西方近代社会用法律约束权力的法治观念,以至于在实践中偏重于利用人作为国家管理的人格化工具。

同样的监察观念在我国古代监察法的演进发展中也得到了体现。中国古代监察法是属于行政法律系统的,它的发展同监察制度的发展亦步亦趋。从战国、秦汉的《七法》、《法经》、《监御史九条》、《六条问事》到三国两晋南北朝乃至唐的《察吏六条》、《诏制九条》、《唐律疏议》、《唐六典》再到明清《大明会典》、《诸司职掌》、《钦定台规》。 伴随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发展,监察法亦逐步完善,并从中演化出中国社会所特有的监察核心精神。由于中国古代社会所特有的时代环境局限,中国古代监察法的指导思想和基本任务就是整肃官僚,其目的以充分发挥官僚机构的作用和“彰善瘅恶,激浊扬清”的社会调整功能为主。由于官吏是实现国家职能的具有人格的工具,故其群体状态一方面对于国家的兴衰起着比较重要的作用,使得监察制度作为古代社会的政治防腐剂在国家中的地位就不容小视。

而另一方面,正由于其人格化,故在法律的运行状态中监察官以法察吏就必然会引起权与法的冲突,自然在中国古代专制主义政治体制下,这种制度设计及其法律化表现了高超的运用法律约束权力的智慧,但是,由于传统“人治”的特殊性,在权与法的冲突中,在国家管理体制下“法”的公众意志难以在高层“权力中心”得以维护。一旦“权”、“法”关系开始冲突,法的约束力的减弱导致权力膨胀,就必然会产生权力主体变质的现象,从而极大影响我国的司法公正和司法进程。

正因如此,针对权力主体变质问题所导致的腐败现象给我们带来了深刻的反思。2012年党中央拉开反腐风暴。2013年,反腐败从“依然严峻”到“依然严峻复杂”,反腐面临的阻力增大。2014年,反腐活动减少但未绝迹,官员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思想行为状态未解决。直至2015年,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才正在形成。中国反腐败的形势开始日渐清明,信息逐渐公开化,反腐模式和反腐策略都有了法制化和系统化的转变。这些转化,是我们反腐实践经验的总结,是我们反腐倡廉建设的前瞻性建设。在十八大以来治国理政的新的实践中,推进反腐倡廉建设无疑占据了重要位置。这进一步升华了我们党对反腐倡廉建设规律和马克思主义执政党建设规律的认识,提高了党自身的纯洁性。而这种纯洁性的需求正是我党对“权”、“法”关系,对权力主体和司法主体的相互作用的深度认识。

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确定了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自不待言,在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建立、完善并落实司法责任制是关键。这是一个挑战,使传统司法制度在处理我国固有“权”“法”矛盾的过程中转化为具有中国特色,适合我国国情的司法制度。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曾这样表示,“完善司法责任制既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又是建设法治国家、遵循权责相统一原则的必然体现。”

任何权力主体,有权必有责,犹如同一事物的正反两个方面。二者中和之关键是在法律,是在司法。权力膨胀易使公权异化,责任太大则易导致责任履行不充分。我国传统监察制度的一个特点在于利用了忠君思想来武装了代行监察职权的官员,使之不少人在面对权同法的斗争时表现出大无畏之秉笔直书之气概。若无此,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纯洁性定会极大依附在权力主体至上。这确实是一个借鉴,在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同时还应该确实提高党的纯洁性和政治觉悟,非此不足以使“人”的检察基础过渡到“法”。

除此之外,我国当前政府存在的问题,部分还在于我国未从法律制度上明确划分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权力和责任。我们讲法度,是以法度之,也是以法督之。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力,其存在在于维护秩序,促进和谐和发展。若无法督之,则何以度之?这就定会使官员出现扩张个人的权力的现象,使权力为权利主体服务的本质变质为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为了巩固我党作为执政党的领导地位,使公平正义惠及人民,实现海晏河清的那一天。我们必须从根本上增强政府的责任心,以法治化的权力代替政治化的权力,加速领导权力观念转型,加快改革过分集权的领导体制,提高行政力和行政约束力,改善权力結构及其运行程序,正确解决权力主体问题从而进一步预防权力主体变质现象。使司法责任追究深刻警示、提醒司法人员。

由于历史痕迹而使我国本土法文化精神同西方法文化精神所造成的冲突,其表现为“人”同“法”的冲突,也表现为“权”同“法”的冲突。这种冲突、矛盾式的关系要求我国的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明确权力主体和司法主体的相互作用,坚持权责明晰,权责统一。解决办案司法化与管理行政化的矛盾,使办案活动回归司法属性,使管理活动回归行政属性。

注释:

陈如春.我国司法现状及其公正前提的法律思考.法学探索.1998(1).

张国安.论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及其现代借鉴.法学评论(双月刊).2009(154).

参考文献:

[1]张晋藩.中国古代监察法的历史价值——中华法系的一个视角 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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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郑青.论司法责任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指令的法治化.法商研究.2015,32(4).

[6]王广基.以司法化为视角探析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责权利统一//主任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第十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国家检察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4.

[7]张晋藩.中国古代监察法的历史价值——中华法系的一个视角.政法论坛.2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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