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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信用保险下应收账款融资相关法律问题浅析

2017-11-03彭翀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9期
关键词:法律问题应收账款出口

摘 要 出口信用保险对于一般人士来说是非常陌生的财产险险种,这一方面与出口信用保险的针对性和专业性强有关,另一方面由于该险种可能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有关系。本文对出口信用保险下应收账款融资的重要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 出口 信用保险 应收账款 融资 法律问题

作者简介:彭翀,中山大学法学院,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国家信用管理师一级,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166

笔者所在的机构曾经是我国出口信用保险的唯一承办机构,截止2016年,公司累计支持的国内外贸易和投资规模超过2.8万亿美元,累计向企业支付赔款94.8亿美元,带动233家银行为出口企业融资超过2.7万亿元人民币,对推动出口和发展贸易融资有着难以替代的作用。

一、出口信用保险下应收账款融资的实务基础和法律原理

企业从事贸易活动,较难全部以预付款或者现金的方式实现销售,很自然会产生应收账款。应收账款所实现的销售属于企业的当期收入,只不过是尚未形成现金流入的收入。但应收账款未来是不是能够形成现金流入是存在不确定性的,这个不确定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是不是能按照贸易合同的约定到期支付款项息息相关。面对这种不确定性,信用保险就是一种风险对冲的手段。一旦因为债务人的原因收不到应当取得的货款时,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以规避风险、满足企业的正常资金流动。根据官方的定义,信用保险是为抵偿商品或服务交易中有由于债务人不能如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提供的保障。与其他保险一样,被保险人(出口企业)支付保费,保险人(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当这个贸易背景是出口贸易时,对应的信用保险就是出口信用保险;是国内贸易时,就是国内信用保险。

从法律上看,出口企业拥有在未来能够带来现金流入的应收账款债权,他可以将这个债权质押或者转让给银行从而获得当下的资金支持;同时,未来债权不能实现的买方信用风险又通过保险合同进行了转嫁,对保险公司有求偿权。这两个权利是银行对出口企业发放出口信用保险融资的基础,融资能否回收的成功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独立于出口企业存在的——依赖于债务人和保险公司,这也是实务中经常讲到的贸易融资“自偿性”的特点。

Damodaran(2010)分析认为,出口信用保险融资业务已经成为进出口贸易中常见的一种融资方式,为出口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为加速出口企业自身资金周转和使用提供了良好的解决方案。栾红(2013)认为,短期出口信保融资更适用于中小出口企业群体,一方面,信保融资业务可以解决中小出口企业融资的需求;另一方面,信保融资也可以提高银行对中小出口企业融资的积极性。这是从学术上对出口信用保险下的融资产品的肯定。

二、相关法律问题浅析

了解出口信用保险下应收账款融资的法律基础是解决其他问题的起点,接下来再针对以下具体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保险与融资的法律关系

在现实中,有不少银行因为出口信用保险下应收账款融资没有成功回收而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偿付,但往往铩羽而归。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没有搞清楚融资和保险这两个合同的法律对象和相互关系。

应收账款融资合同的当事人是出口企业和银行,核心约定的是贷款标的、价格、期限和违约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出口企业和保险公司,核心约定的是保险责任,理赔程序。融资合同发生风险的原因有很多种,但只有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即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拖欠、破产等商业风险和债务人所在国家的政治风险时,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才能将赔款支付给出口企业或者出口企业指定的银行。由此可见,保险合同保障的是出口企业的应收账款回收而非银行的贷款回收,与银行的贷款合同两个法律关系。

上文多次提到应收账款,那么谁又对应收账款适格性负责呢?答案是——出口企业。出口企业是贸易合同的相对人,承担贸易合同的义务——按时按质按量交付合同约定的商品或服务,享有贸易合同的权利——按时获得确定数量的现金或其他可变现资源。如果应收账款本身不存在或者有瑕疵,则出口企业的权利有问题,进而直接影响保險合同和贷款合同的权利基础。接下来的问题是,谁负责审查应收账款质量?答案是——两者都要,但依据各自的实务原理审查的时间和手段是不一样的。根据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出口企业必须确认其拥有此项债权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才能拥有求偿权。根据银行的贸易融资业务原理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也就是,在投保的当下,保险公司是不需要确认应收账款的权属,只有到了需要理赔的时候才去核查相关问题,如果查出应收账款的权属存在问题或者瑕疵的,保险公司是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或降低承担责任的。而银行就不同,其必须在放款前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权责清晰,如并不存在一个债务人可以独立于出口企业进行还款,则贸易融资的基础和保险公司的责任都是不存在的,贸易融资就成了纯信用的融资。因此,银行具有贷款前审查贸易背景的义务,发生在前;保险公司审查贸易背景的义务发生在后。根据某银行的融资合作协议,要求出口企业提供全套出口合同/信用证正本或复印件、第三方担保付款的法律档正本或复印件、提供出口合同/信用证规定的所有单据,至少应包括发票、商业发票、装箱单、货运保险单含有物权的运输单据。这与保险公司在后期要求的单据基本一致。但必须承认的是,银行审查贸易背景时债务人可能还没有收到货物或者进行质量检查,或者缺乏时间、技术力量与逐一债务人就应收账款进行沟通,在实际操作中要保证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和权责清晰确实是存在一定困难的。

(二)买断融资与非买断融资

买断、非买断融资与应收账款转让在实务操作上是两个非常容易混淆的概念。根据某银行的融资合作协议,非买断型融资是指融资后应收账款到期时银行保留对出口企业无条件追索权的融资;买断型融资是指除非在本协议规定的例外情形,银行不能向出口企业追索的融资。可见是否买断讲的是融资银行与出口企业之间的关系。而应收账款转让讲的是融资银行是否能够代替出口企业成为应收账款下新的债权人,是融资银行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两个概念的对象完全不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的约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同时,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约定,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也就是当我们提到保理这个概念时一定是以应收账款发生转让为前提的,在这个前提下存在着买断保理与非买断保理两种形式。其中,买断保理在外资行中更为常见,而非买断保理或者应收账款的质押融资在中资行更为多见。是否买断与出口企业和债权人的资质有关,也与合同有关。当应收账款禁止转让或者出现贷款合同约定的“例外”条款时,出口企业应当回购前期转让的应收账款并归还银行支付的款项。

除发出转让通知外,怎么能够确认送达甚至获得债务人同意也是应收账款转让过程中的重点。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已有司法判例已经确认,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只能是原债权人(出口企业),且人行的应收账款登记不具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效力,不能起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作用。进一步,出口贸易下的转让成功需要依据债务人所在国的法律才能判断,这无疑给出口信用保险下的应收账款融资增加了难度。

(三)间接付款

间接付款,指的是债务人将本应支付给融资银行的款项支付给了出口企业或者出口企业在其他银行开立的账户。当发生间接付款时,银行不知晓货款已经回收,出口企业的挪用或者卷款潜逃,都将给正常的回收带来风险。且通常,都是在这种风险已经发生的情况下,银行希望保险公司能够进行赔款。但这是否属于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值得商榷。

根据《国际保理业务通则》第二十四条的约定,所述债务人的付款应指对进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供应商或供应商的破产管理人任何一方的付款。且如付款是针对供应商或供应商的破产管理人而进行的,则进口保理商只需“配合并帮助”出口保理商降低任何潜在的或实际的损失风险,并无违约责任或者再次支付的义务。同理,笔者所在公司的《保单条款》也约定了,买方对出口企业的付款行为视为应收账款的偿付行为。实务操作上,一般保理合同中进口保理商有权要求出口保理商或者出口企业将收到的间接付款尽快转交给自己或者以信托方式替自己保管。同样的,在出口信用保险下的融资中,融资银行也会要求转交义务或者信托方式的代管义务。这些约定和做法几乎已经明确间接付款属于债务人的付款,承担债务人付款信用风险的进口保理商或者保险公司的责任已经解除。

但有观点认为,发出去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中已经约定了付款的账户,债务人的间接付款就是违约行为、属于信用风险,进口保理商或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责任。也有部分国家的法律约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及适用法律向第三方追索。比如,当进口保理商或融资银行能够证明接受这笔间接付款的银行或者出口企业故意将这笔款项划入自己的户口冲抵其他债务或者使用,则承担信用风险的机构可以依据信托原则起诉、要求银行偿付,在英国就可以起诉出口企业。这个做法似乎能够更加回归保理业务的本质,有利于促进保理业务发展,但其举证也是相当困难的。筆者在工作的过程中也就只听过一个国外法院判决债务人需要进行二次支付的案例。但至少,在有证据能够排除间接收款人善意使用的情况下,或者取得法院判罚债务人应当再次支付的情况下,进口保理商或保险公司应该重新承担该笔应收账款的付款责任。

三、结语

通过上述三个关键问题的浅析,可以发现出口信用保险下的融资的法律问题确实比较复杂。融资银行只有在明确知晓这些风险并在业务流程中设置对应的管控措施,才能更好的回应国家促进信用保险融资的号召,发挥该产品应有的作用,为广大的出口企业解决“有单不敢接、有单无力接”的问题提供有力支持。

参考文献:

[1]IPCIS.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译.信用保险培训项目教材.2007.

[2]Damodaran, A. Equity Risk Premiums (ERP):Determinants, Estimation and Implications-The 2010 Edition. Stem School of Business.2010(2).

[3]栾红. 出口信用保险助力中小出口企业融资对策研究.国际经济合作.2013(3).

[4]姚鹏、唐绍均.关于国际保理付款问题的法律研究.商场现代化.2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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