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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冤假错案的成因和机制建设

2017-11-03李祥

法制与社会 2017年29期
关键词:证明标准侦查监督司法独立

摘 要 冤假错案总是能深刻暴露出刑事诉讼体制中存在的问题。本文再次回顾呼格吉勒图案,从有罪推定的思维、刑讯逼供、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辩护制度、办案责任制和司法独立性等多个角度剖析冤假错案机制上的成因,并反思机制建设,希望推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完善,尽可能铲除滋生冤假错案的土壤。

关键词 无罪推定 侦查监督 证明标准 司法独立 冤假错案

作者简介:李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禁毒大队侦查员,副主任科员。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159

冤假错案的发生,不仅对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更极大影响了我国司法的公信力,正如哲学家培根所言:“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关于冤假错案成因的探讨,多年来从未休止。冤假错案的成因在不同时代、不同社会和不同制度环境下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因而对冤假错案的分析也应有针对性 。呼格吉勒图案(以下称“呼格案”)是众多冤假错案中极具代表性的一案,深刻暴露出我国诉讼体制上存在多方面的问题,且仍然残存于今天的司法实践中。俗话说管中可以窥豹,滴水可以藏海,本文再度以此案为视角,探讨冤假错案体制的成因,以期通过对制度的改善来降低冤假错案发生的概率。

一、“有罪推定”的思想是根源,刑讯逼供是导致错案的直接诱因

据有关部门对19起冤假错案的分析中发现,除一起系侦查出现偏差外,其余18起都与刑讯逼供有关 。可见以刑讯逼供或变相逼供的方式获取言词证据,是错案形成的直接诱因。不可否认在人类认识能力低下的时代中,轻微的刑讯逼供行为有助于发现案件事实,在刑事诉讼曾经发挥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刑讯逼供侵犯了嫌疑人自白任意性的权利,所获得口供虚假的可能性极大,可以说刑讯逼供是呼格案发生的罪魁祸首。本案中呼格吉勒图的工友闫峰曾谈到其听到了隔壁有“桌椅剧烈挪动的声音”并看见了“呼格蹲在审讯室的暖气管前,双手伸到背后铐住,头上戴着摩托车头盔,脸很黑”。相关媒体亦披露,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利用了呼格尿急的生理特点,采取不允许其小便的方式,以让其上厕所为诱饵,并谎称被害人没死,作出“讲完就可以回家”的许诺 。刑讯逼供其根源是侦查办案人员“有罪推定”的思想。侦查人员接到呼格吉勒图的报案后,发现呼格精神恍惚且供词前后极不稳定,以及经过现场勘查后发现的被害人脖子上的血迹与嫌疑人呼格吉勒图手指甲中的血迹相一致,就简单地认定呼格吉勒图是犯罪的真凶。“有罪推定”的思维不仅存在于侦查人员脑中,在检、法人员的思维中亦有体现。正是因为检、法人员思维中存有有罪推定思想,才致使在批捕、起诉、审判程序中没有发现侦查中的错误。刑讯逼供这个“恶果”是在有罪推定的思想根源下滋生的,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如果不能彻底根除司法人员的有罪推定思想根源,那么刑讯逼供就难以彻底杜绝。立法机关虽可以通过“修律”的方式发动一场法律改革运动,却不一定能确保制度变革的真正成功 。刑事司法体制的嬗变要以司法人员思维的真正转变为结束的标志。在我国刑事司法文明尚不是很发达的今天,尽快建立“庭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和“程序性违法的制裁”机制是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制度选择。

二、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是形成原价错案的内在体制原因

由于历史和现实的种种原因,我国刑事诉讼构造长期以来是以侦查为中心,而非以审判为中心。侦查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具有极高的权威和地位。刑诉法虽然建立了三机关相互配合制约和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机制,但是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整个诉讼体系中往往是“老大”,对整个案件的定性和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起到决定性作用,三机关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造成了整个诉讼向侦查程序倾向性严重而法庭审判流于形式 。从某种意义上讲,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和法院的审判演变成了对侦查程序的一种确认,而难以发挥纠错和发现案件事实的作用。本案中自呼格吉勒图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之日起本有四次可以得到纠错的机会,分别是:1.被检察院批准逮捕的错案纠正机会;2.被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候的错案纠正机会;3.第一审的错案纠错机会;4.二审及死刑复核错案纠正机会。然而这四次纠错的机会都流于了形式,并没有发现案件中如此明显的错误,归根结底是当前我国訴讼体制所长期存在的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令人欣喜的是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全面加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需要“审判权独立行使的保障”、“辩护制度的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证人出庭制度及直接言辞原则的建立”等一些改革举措的落实 ,这将是从体制机制的根源上遏制冤假错案的产生。

三、辩护机制的不健全致使诉讼严重不平衡

刑事诉讼是强大的国家机关针对力量薄弱的个人而展开的斗争。如果没有辩护机制的引入,那么控辩双方就会因为力量悬殊而失衡。辩护权的实现是保障诉讼结构平衡、保障诉讼发现案件真实并实现实质公平的重要机制。然而在呼格案中,一方是强大的国家公检法机关,另一方是一个只有初中学历、毫无法律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的18岁青年,根本无力与国家机关对抗,没有专门人员为他辩护,他也没有获得法律的援助。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就曾指出,一个人,即使最卑微的人的生命也应受到尊重,国家在控诉他的时候,也必定要给他一切可能的手段为自己辩护 。2012年刑事诉讼法做出了修改,极大地促进了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和实现,为这种平衡的实现做出了制度上的保障。然而现实中辩护制度仍存在很大的问题:例如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的时候难以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律师会见嫌疑人的绿色通道障碍重重等。笔者建议应降低法律援助的门槛,使更多的人能够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

四、办案责任制的缺失致使办案人员责任意识不高

呼格案时隔9年之后真凶赵志红落网,供述了“4.09女尸案”的真相。然而,作为本案的关键性的证据“女尸体内的精液”缺意外丢失。另外,本案再审程序的启动却阻碍重重,直到九年之后才启动。时过境迁,当年参与侦查办理此案的侦、检、审人员,或提拔或调离或退休,究竟由谁对本案关键证据的丢失和错案的形成负责,难以认定。侦查实践中,每一起刑事案件,从抓捕、审讯、搜集证据、移送等,分别由若干侦查员分工负责,存在“人人都参与办案”和“没有人对问题负责”的状态,一旦案件出现问题,责任迅速被均匀分散,每个侦查员都会将自身责任降至最小化,办案人员容易产生“干多干少一个样”、“案件出了错不是我一个人的事”等责任意识薄弱的思想状态。这种工作模式使得办案人员责任意识不高、对案件质量把关不严,并容易导致错案责任不明晰。因而建立“主办侦查员”制度成为了侦查实践的迫切需要。终于在2015年2月,中办、国办印发了《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其中进一步明确“探索建立主办侦查员制度”、“落实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等制度。建立主办侦查员制度,不仅是提高刑事办案质量和提高侦查效率的需要,更是构建刑事司法责任体系的需要,通过确立主办侦查员的办案责任制,进一步使得“谁办案,谁负责”、“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落到实处 。试想,如果在那个时候建立了主办侦查员制度,案件的质量直接影响到主办侦查员的切身利益和前途,就会倒逼侦查人员严格审核每一个证据、每一个事实情节,那份关键证据或许不会丢失,再审程序地启动也会更加顺利,造成冤假错案的相关的责任人员也会难逃法律的追究。当前法院“法官员额制”改革已经全面铺开,初步实现了“由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目标,因而公安机关应该尽快适应当前侦查变革的需要,尽快建立主办侦查员制度。

五、审判受到多方牵制致使独立性难以保障

审判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确立的一项基本刑事司法原则,其本质在于法官的独立,即法官审判中只服从于自己内心而摆脱外部干预和控制,从而实现马克思所提出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其他上司”的理想状态 。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审判却受到多方的牵制和制约。呼格案中,作为审判法官不仅要受制于内部领导的审批和外部领导的“批示”,还要受到来自公安机关“命案必破”传导而来的压力、同级政法委的协调,同时照顾来自社会舆论媒体的关切以及严打时期“从严、从重、从快”处罚的“政治”要求。我国历史上存在的三次严打期间,死刑和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下放至省一级人民法院,这种对效率的过度追求,其结果是丧失了对司法公正的灵魂。严打不仅抹杀了法治,也抹杀了法官的良心。法院审判究竟如何才能实现真正的独立,让法庭审判不再流于形式,不再受到各种政治力量的干预,不再受到社会舆论的绑架,是未来我国司法改革不得不回避的课题。近年来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日渐提上日程,省以下地方法院逐渐脱离地方政府在“人权”和“财权”上的限制,法官员额制改革正朝着法官个人独立的方向前进,司法的独立性与法官个人的独立性越来越受到保障。我国司法改革取得了初步的成果,但是依然任重而道远。为了让司法能够最大程度地发挥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职能,司法的独立性需要一系列改革措施进一步贯彻落实。

世上没有万全的制度,制度的改进永无止境,我们的反思就永无绝期 。这是诉讼法学研究的不竭动力,也是对本案再三反思的价值。我们不希望刑事诉讼文明的前进,要依靠一个个冤假错案来推动,依靠一个个无辜生命的逝去来换取。防止冤假错案,完善体制机制是关键,也是保证 。当前訴讼体制改革的大潮下,本文通过呼格案的细节回顾,再次寻找了冤假错案的形成机制,希望各项改革尽快推进,各项措施尽快落实,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崇高理想!

注释:

田文昌.冤假错案的五大成因.中外法学.2015(3).576.

朱孝清.冤假错案的原因和对策.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2).3.

赵志恒.呼格吉勒图案件刑事判决的法理分析.河北石家庄:河北大学.2016.

陈瑞华.刑事诉讼中的问题与主义.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274.

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政法论坛.2015,32(3).121.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75.

王晓伟.建立主办侦查员制度有关问题的探讨.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6(4).25-26.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76.

卢建平.呼格吉勒图案的历史反思.中国法律评论.2015(5).2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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