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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发展

2017-10-18赵亚菲

智富时代 2017年8期

赵亚菲

【摘 要】《知识产权协定》作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主要法律制度,在其推行过程中显见不足,其主要表现是知识产权与其他基本人权(包括精神权利、表现自由、隐私权、健康权、发展权等)的冲突;此外,在知识产权国际论坛上,诸如传统知识、遗传资源、地理标志保护问题的争议,导致了国际知识产权领域中新的利益格局的形成,从而引发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变革与发展。

【关键词】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制度缺失;制度变革

一、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从实体到程序的一体化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知识产权公约有着基本的分类, 即依据缔约的目的 , 将相关条约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建立国际保护的条约 。第二类:是促进国际保护的条约。第三类:条约是用于分类体系和改进革新分类系统的程序。按照国际法学者的见解, 在上述三类条约中, 第一类条约属于实质性规范条约, 是进行知识产权制度协调的基本法律依据 ;第二、三类条约可称为程序性规范条约 , 是进行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国际合作和服务的基本法律依据。

与上述情形不同 , 世界贸易组织作为“经济联合国”的国际组织 ,其管辖的《知识产权协定》改变了以往国际公约注重协调的传统 , 从实体到程序实现了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一体化。

在实体性规范方面, 《知识产权协定》主要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其具体表现为:(1) 权利范围的拓展。在著作权与邻接权领域, 将计算机软件与数据库作为文字作品给予保护,新增加了计算机作品、电影作品、录音制品的出租权;在商标权领域,规定具有“识别性”的任何标记或其组合在一般情况下均应能获得商标注册,对驰名商标予以特别保护,并将驰名商标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服务商标。(2)保护期限的延长。 包括计算机软件在内的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至少为50 年,专利权保护期限不少于 20 年,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保护期限不少于10 年,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保护期限亦不少于10 年。(3)对权利限制进行限制。尽管该协定允许成员基于社会公益、防止权利滥用等考虑,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在程序性规范方面,《知识产权协定》强化了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和保护措施,以促使各缔约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实施。其主要内容是:(1)司法复审制度;(2)民事程序;(3)损害赔偿;(4)临时措施;(5)边境措施。

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的发展

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制定了《版权条约》和《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1999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了关于国际因特网域名问题的最终研究报告;200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立了“知识产权与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的政府间专门委员会。除此之外,国际机构对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的保护问题也都进行了广泛的讨论。

(一)关于传统知识保护传统知识是传统部族在千百年来的生产、生活实践中创造出来的知识、技术、经验的总称。

(二)按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说法,传统知识是指基于传统所产生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表演,发明,科学发现,外观设计,标记、名称及符号,未公开的信息,以及一切来自于产业、科学、文学艺术领域内的智力活动所产生的基于传统的创新和创造。

(三)长期以来,传统知识一直被简单地归属于公有领域,任由他人自由而免费获取、利用。现行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对象限于最新知识即智力创造成果本身,而不能涵盖传统知识即智力創造源泉。近年来,国际社会十分重视传统知识的保护问题,并对这种制度安排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一是采用现行制度保护。必须看到,现行知识产权制度无法对所有形式的传统知识提供保护,且在实施过程中在主体确认、客体保护条件、权利保护期限、利益分配等方面存在着诸多困难。

二是采用专门制度保护。这种保护制度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但其实际施行却进展甚微。有鉴于此,一些发展中国家建议构建专门的“数据库保护度”,即将传统知识在整体上作为特殊的数据库加以保护。

三是关于遗传资源保护在国际公约的有关文件中,遗传资源是与传统知识相关联并经常出现的一个专用术语。

按照《生物多样性公约》的说法, 遗传资源是指具有实际或潜在价值的遗传材料,包括来自植物、动物、微生物或其他来源的任何含有遗传功能单位的材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秘书处在其文件中有着“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的表述, 显见两者的含义是有区别的:传统知识由基于传统所产生和发展的知识构成,是传统部族创造的且有价值的文化资源;而遗传资源是具有遗传功能、含有遗传信息的物质材料和资料,它作为一种“人类自然遗产”,则是传统部族独有的、具有稀缺性的物质资源。可以说,包括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在内的传统资源,是社会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

遗传资源及相关传统知识作为原材料对某些生物技术发明具有潜在的价值;然而,有大量技术可用遗传资源作为投入,并可对传统知识加以利用,因此其重要性和价值不仅限于生物技术本身”。为了保护遗传资源,制裁“生物剽窃”行为,国际社会做出了一些重大努力。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的实施,2001年《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条约》的通过。以上述公约为基础,其保护机制与产权设定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

一是国家主权与“事先知情同意保护机制”。《生物多样性公约》秉承1962年联合国《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的精神,“确认各国对其自然资源(包括遗传资源)拥有的主权权利”。在《生物多样性公约》中,与遗传资源归属的国家主权制度相关联,有一个遗传资源获取的国家保护机制,即“事先知情同意保护机制”,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事先知情同意;(2)标明来源;(3)利益分享。

二是农民权与粮农植物遗传资源保护机制。根据《粮食和农业植物遗传资源国际公约》的规定,农民权是指农民,特别是原产地和粮农植物多样性中心的农民,“源于过去、现在和将来在保存、改良和提供植物遗传资源方面所作的贡献而产生的权利”。权利由缔约方政府按照其国内法采取措施保护,包括:(1)传统知识保护权;(2)利益分享权;(3)决策参与权。一些缔约方和学者提出建议:除上述权利外,还应包括“事先知情同意权”、“来源标记权”以及公约已有规定的农民特权(主要是储存、利用、交换和销售种子或繁殖材料的权利)。

上述第二个方面关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发展只是其中的一个举例,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的其他各个方面现如今已经有了更为深刻全面的发展,就不一一列举。虽然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已经出现较大的进步,但是,依旧存在着不同的问题,还需要我们进一步的努力。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