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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阻止探望权行使能否变更抚养权

2017-10-18周子荣

智富时代 2017年8期
关键词:变更抚养权强制执行

周子荣

【摘 要】离婚后一方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纠纷在民间较为常见,其成因是双方积怨颇深,错误地将婚内矛盾延续到了离婚后。如原告以变更抚养权为请求提起诉讼,此类诉请是否支持应慎重判断。如被告阻挠原告行使探望权,损害子女身心健康,且原告已经通过强制执行等程序但其权利依然无法得到有效救济,法院应支持变更抚养权的诉请。

【关键词】探望权;抚养权;变更;强制执行

一、基本案情

王某(男)与彭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彭某于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法庭主持调解,最终结果是:1.双方调解离婚;2.未成年女儿由王某抚养,彭某有权每月探望两次;3.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离婚后,彭某按照调解书的约定行使探望权,但是王某以各种理由阻止彭某行使探望权,其理由一般有:最近没时间不方便、孩子上补习班太晚了、孩子被爷爷奶奶接走了不在家,等等。王某的行为导致彭某一直无法正常行使探望权。期间,王某因拒绝彭某探望多次与彭某发生口角和冲突,甚至惊动辖区派出所和居委会。彭某在民警和居委会的建议下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执行人员耐心说服王某后,王某将女儿带至法院与彭某见面。母女见面后抱头痛哭。王某承诺,将来一定会配合彭某探望孩子。然而,王某并未履行诺言,干脆将彭某手机号码拉黑,并带女儿搬离住处。彭某不得已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权。其理由是:王某一直故意阻挠彭某行使抚养权,导致彭某无法正常行使权利,这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极为不利。此外,彭某具备抚养女儿的经济能力,有时间和精力照顾、教育孩子。

此类案件在基层法院较为常见,争议的起因是夫妻双方离婚后积怨颇深,取得抚养权的一方故意阻止另一方行使探望权。法院如何妥善有效地处理此类案件,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若干观点

对于本案中彭某起诉王某变更抚养权一案,彭某提出的主要理由是王某阻挠其行使探望权,损害女儿身心健康。该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支持彭某的诉请。理由是王某多次恶意阻挠彭某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彭某已经申请过执行,但是王某依然拒绝配合彭某行使探望权。尽管现有的民事执行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彭某的利益,但是探望权行使与金钱给付等执行申请有很大的区别,彭某不可能每次行使探望权都依赖民事执行,司法资源也不宜浪费在此类案件上,因此直接判决变更抚养权,由彭某抚养女儿,更有利于保护彭某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确定抚养权后,抚养权的变更应慎重。根据《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抚养权变更一般适用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否则,应本着尊重现状的态度,不予变更抚养权,以维护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安定性。本案中彭某如想达到变更抚养权的目的,应积极举证,证明王某不履行抚养义务、虐待孩子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所谓“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一般理解为存在传染性疾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等。一方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不宜界定为“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彭某提出的抚养权变更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应综合全案具体分析。首先,需要查明王某阻挠彭某行使探望权的具体原因、真实原因,考察其是否在主观上存在恶意、是否确实存在难处;其次,需要查明彭某是否已经穷尽了其他法律救济措施,如是否申请了执行、执行的具体情况等;最后,还要重点评估原告是否具备抚养能力,以子女利益的最大化为考量因素。此外,如果未成年子女已经年满十周岁,也需要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三、分析解读

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望权制度的设置初衷是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并保障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一方的合法权益。

当前夫妻离婚后因子女探望问题而产生争议的案件较为常见,其成因是多种多样的,很大程度上是因一方当事人不理解法律、漠视法律而导致的。笔者通过裁判文书数据库检索后发现,此类案件中原告变更抚养权的诉请得到法院支持的并不多见,法院一般保守对待当事人的诉请,除非当事人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宜行使抚养权。这一做法可能会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积怨越来越深,不利于矛盾化解,不利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尽管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强制执行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权益,但是强制执行的作用对于探望权行使争议来说是相当有限的,如被执行人的协助义务界定困难、缺乏法定的执行措施、执行程序终结不易确定等等。执行法官一般采取的做法是约请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律义务,同时告知其如不履行义务,会面临罚款、拘留等措施。然而,这些做法的成效并不必然显著,一些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虽然口头承诺会严格依法履行义务,随后又反悔或处处设置障碍,继续阻挠对方行使探望权。此外,协议离婚情形下的离婚协议书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本身就无法通过执行程序获得救济。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处理应本着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的原则进行解决,而不宜绝对、机械地对待。考虑到这类案件属于家庭矛盾、基层纠纷,因此处理过程中也需要耐心說服教育,争取案件处理和谐化。具体处理的方法如下:首先,应听取当事人的诉请和辩解,查明争议的成因和双方的矛盾焦点;其次,查明除了原告提出的被告阻挠探望外,被告是否存在其他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被告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是否存在有不利影响;再次,需要查明原告是否已经通过强制执行、执行的结果,如果执行程序已经能够满足原告利益,则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最后,如果未成年子女已经年满十周岁,也应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虽然并未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作为抚养权变更的事由,但是该意见也设定了“兜底条款”,即“有其它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变更抚养权,该“兜底条款”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我们可以案件争议的本质角度来进一步具体分析: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该行为的本质是将成年人之间的矛盾延续到未成年子女身上,剥夺另一方作为父母应享有的权利,同时会对未成年子女的身心造成极大的创伤。鉴于此,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且变更抚养权不存在对未成年利益造成损害的,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请变更抚养权,完全符合法律的精神。

最后,法官提醒:夫妻离婚后应本着“和谐相处”、“面向未来”、“一切以孩子利益为重”的原则处理好双方关系,切不可在探望权问题上故意刁难对方,不应将婚姻中的矛盾延续到离婚后,更不应将阻挠对方行使探望权作为报复对方的武器,殊不知真正伤害的乃是未成年子女的身心。

【参考文献】

[1] 景春兰、殷昭仙:《探望权及其主体扩展的立法思考——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视角》,《法学杂志》,2011(8);

[2]武晓婕:《论探望权主体制度缺陷及其完善》,《商洛学院学报》,2008(6)。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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