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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金融犯罪中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问题厘清

2017-10-18李莉莉

智富时代 2017年8期
关键词:共同犯罪

李莉莉

【摘 要】单位犯罪本身就是一个非常复杂且庞大的犯罪形式,内部的问题更是包罗万象,当其与共同犯罪交叉在一起时就显得更加复杂,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作为单位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具有特殊的意义所在。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是由两种不同属性的主体结合而组成的犯罪,具有自身的特点,单位与自然人两种不同的主体互相勾结,使得这类犯罪更加复杂,对社会经济的破坏更大,值得更深入的研究和探讨。由于金融犯罪领域问题复杂,加之同时牵扯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这一问题变得更为复杂。金融犯罪领域,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情况下,对“自然人”的身份提出要求。且在金融犯罪领域,自然人与单位构成既遂的金额标准不同,如何适用金额来加以确定,值得做进一步的厘清。

【关键词】金融犯罪;共同犯罪;单位犯罪;既遂数额

“由于这类犯罪涉及到金融领域,且所有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社会关系均为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和管理秩序,因而,理论上将这些犯罪统称为‘金融犯罪'。” [1]

由于金融犯罪领域问题复杂,加之同时牵扯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这一问题变得更为复杂,本文期以金融犯罪中部分罪名为例,对金融犯罪领域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做一个简单的厘清。首先需要强调的是,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明确规定才能构成,如果是刑法没有规定的罪名,单位不构成此罪,更不会构成单位共同犯罪。

一、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中对“自然人”提出的要求

我国现行刑法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和处罚方式,认为单位是与自然人犯罪相对的一种犯罪主体。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章第三节5个条规定了共同犯罪,其中,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单位和自然人能否构成共同犯罪的问题。我国刑法虽未明文规定单位和自然人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但在分则的部分罪名中已经默认了这一做法。例如刑法第350条第2款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的共犯论处。”该条第3款同时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由此可以证明单位可以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而在实践中,单位作为共犯也已经开始适用。

基于共同犯罪对“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要求,结合单位犯罪,可见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中对“自然人”的认定争议问题远大于对“单位”的认定问题。单位与单位之外的一自然人共同故意犯刑法规定的可能由单位构成的犯罪,认为单位与自然人构成共同犯罪无疑。排除此种情况之后我们再看。

(一)单位与单位内部自然人共同触犯金融犯罪,以合同诈骗为例

单位与单位内部自然人共同犯合同诈骗需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单位决定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并指定由一名员工实施,所获利益由单位享有。此种情况下,可以认为自然人从属于单位的命令,实施该合同诈骗行为的主体仍是单位,而自然人的行为是单位授意实施的,加之利益由单位享有,故而该种情况下,构成单位犯罪而非共同犯罪。第二种情况,单位决定实施合同诈骗,其中一名员工具体实施,所得利益由单位和自然人平分或按比例享有。在这种情况下,自然人由于享受了犯罪所得的分成,可以认为自然人在此犯罪过程中发挥了不能被单位吸收的独有作用,故而构成共同犯罪。再此情况下,若单位指派员工具体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从所获利益中抽取一部分甚至一定比例的部分作为对该名员工的奖励,则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共同犯罪。原因是,公司对执行公司命令的员工实施奖励的行为属于公司内部的行政行为而非外部的分利行为,虽从事实上公司奖励员工的数额较大或能占一定比例,然而由于此种行为的行政性,仍可以从逻辑上认为合同诈骗行为的所得利益全部归属公司,而公司再做何种安排不再考虑。

(二)单位与单位代理人共同触犯金融犯罪,以合同诈骗为例。

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第一,此种情况下的代理人应属于与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的非公司固定员工的单位外的一人。第二,代理人实施的行为虽然结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但仅限于民事责任,在刑事责任领域,代理人实施的行为仍由代理人负责。第三,虽然代理人实施的行为主观上出于被代理人的指派,然而在民事代理制度中,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均享有解除权,换言之,代理人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并未因被代理人的行为而对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失去决定权,因此代理人受被代理人指派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虽然最后代理人并未如上述前一种情况划分犯罪所得,但仍应当认定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单位)共同犯罪。

二、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中对既遂认定提出的要求

“各种经济犯罪的构成通常是以一定量的数额作为起点的,只有当经济犯罪数额达到一定程度,并进而说明其社会危害性也达到了严重程度时,才能认定为犯罪并科以相应的刑罚,否则就不能认为是犯罪。” [2]

在金融犯罪领域中,部分罪名要求达到一定金额才构成犯罪,例如集资诈骗罪。而该罪同时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此罪,且单位与自然人构成此罪的既遂标准不同。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由此可见非法集资罪需要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成立。而在2010年12月13日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解释》的第五条中规定:自然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非法集资罪可以由单位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构成。自然人构成犯罪标准是非法集资金额达到10万元,而单位构成犯罪标准是非法集资金额达到50万元。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当金额满足自然人构成犯罪的标准,不满足单位构成犯罪的标准,且该犯罪行为是由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时,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按照当前共同犯罪“一人既遂全部既遂”的标准,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金额30万元(满足自然人不满足单位),由于自然人已经满足标准,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犯罪既遂,则单位与自然人这一共同犯罪体同样已经构成既遂。然而问题在于,单位在30万数额下,单独犯罪并不构成犯罪而共同犯罪反而构成犯罪,降低了单位构成非法集资罪的标准,不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正如马克思曾经所言:“对于一定的罪行要有一定的惩罚尺度,即为了使惩罚成为实际的,惩罚也应该有界限,这个界限就是实际存在的罪行;并且,要使惩罚成为合法的惩罚,它就应该受到法的原则的限制。这样,才能使惩罚真正成为罪犯的责任,才能使罪犯懂得惩罚乃是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总之罪犯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的行为的界限;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尺度。” [3]endprint

有學者提出,在这种情况下,区分单位与自然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主从地位,由占主犯地位的主体确定构成该罪的金额标准:“共同金融犯罪‘数额认定对共同金融犯罪的定罪和量刑都有着重要的作用。对共同金融犯罪成员数额认定,应当结合共同犯罪总额所达到的量刑幅度和各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综合考查。”[4]我国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27条第1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根据此规定,我国刑法典是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分工将自然人分为主犯和从犯的,既然单位与自然人凡同犯罪是一种共同犯罪,那么自然人共同犯罪中判定主从犯的标准在单位与然人共同犯罪中同样可以适用。举个例子来说,若单位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构成主犯,则该集资诈骗行为成立犯罪的金额标准按单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标准计算,即50万,由于目前只有30万,故而该行为的危害性未达到刑法要求的严重程度,该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若自然人为主犯,则依自然人标准,10万元已经构成犯罪,则该单位也因共同犯罪构成集资诈骗罪。

这种方法存在问题有二。第一,如何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单位与自然人的主从问题。刑法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若单位收取了所得利润的大部分且有单位授意,或者说单位“教唆”自然人犯罪,自然人积极实施了主要具体的犯罪行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认定自然人与单位谁主谁从。第二,如果按照这种方法认定非法集资罪的成立与否,一方面与共同犯罪中“一人既遂全部既遂”的原则相违背,另一方面在打击犯罪的追诉原则下,刑法的适用存在漏洞,不排除会有为使得单位接受法律审判和刑法处罚而强行认为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且自然人主犯的可能性发生。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在具体认定这些金融犯罪时,不可能也不应当不将‘数额'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依据。按照以往的做法,有关司法解释也会从数额上对构成这些金融犯罪作出规定。”[5]因而此种情况下该如何认定,仍待进一步的分析和探究。

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表现出自己的特征,其中存在很多疑难问题,不仅在理论上争论不休,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困惑。在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交叉成立共同犯罪之时,必然带来很多问题。而在司法认定金融犯罪与非罪标准问题上,还应正确认识和努力把握实质标准与法律标准之间的相互关系。前者是前提,后者是前者在金融刑事法律上的表现;前者决定后者,没有前者绝无后者;前者必须通过后者才能成为对危害金融管理秩序行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也只有两者紧密结合,才能正确界分金融犯罪与非罪。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向纵深处发展以及经济领域的不断拓展,市场经济刑法理念在不断更新,其指导下的刑事立法实践也在不断发展。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的金融市场会越来越繁荣,金融犯罪的案件也随之越来越复杂,更是对我国金融刑事法制建设的极大挑战。本着精而不泛的行文精神和既要服务立法也要服务司法的宗旨,只选取了笔者认为其中比较有争议的几个点,进行探讨、研究,以尽促进金融诈骗罪立法与司法工作的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1]刘宪权.金融犯罪数额问题的刑法分析[J].法学.1998:(11).23.

[2]杨月斌.论经济犯罪数额对定罪量刑的作用[J].审判研究.1992(5):24.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1.141.

[4]李万业,许可.论共同金融犯罪成员数额认定[J].法制与社会,2007,(09):234.

[5]刘宪权,卢勤忠.金融犯罪理论专题研究[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9):186.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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