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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雇佣与民事雇佣的区分

2017-09-20阮何明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4期

阮何明

[摘要]劳动雇佣和民事雇佣的区分,在中国劳动法公法私法化变迁的独特背景下显得尤其重要,学界以往常常对二者进行事后的区分,意义并不大。文章认为应该从两者的劳动内涵上、成员身份上以及对利益的分享和风险分担方面上作出明确的区分,才能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套切实可行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劳动雇佣;民事雇佣;区分

一、雇佣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内涵

学界对“雇佣关系”的定义大同小异,大多停留在民事法律关系层面,“劳动关系作为由劳动法调整在劳资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有人身隶属性与经济从属性相统一的法律关系,它与由民事法律调整在平权民事主体之间所形成的劳务买卖关系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律属性。”劳务关系概念的使用,在我国的理论与实务界仍显得较为混乱,民法中也没有明确的劳务合同,部分劳动法学者将劳务关系界定得较为广泛,认为一切以劳务为标的的法律关系都可以称之为劳务关系,在我国的《合同法》中,雇佣恰恰是无名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的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认定并非全指所有类型之劳务关系,而是专指劳务关系中的雇佣。劳务关系属于一系列需要付出体力、脑力劳动或提供服务类的社会关系,既包括雇佣关系,亦包括承揽关系、委任关系,居间、代理、演出等皆属于劳务关系的范畴,各国民法中从未有笼统的劳务契约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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