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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推理角度谈春秋决狱的逻辑困境

2017-09-20王江涛

法制与经济·上旬刊 2017年4期
关键词:成文法

王江涛

[摘要]春秋决狱作为我国古代长期存在的审判机制,为解决成文法的形式合理性问题而产生。文章认为受多方面规制,依《春秋》定案论罪,并不必然导致枉法裁判,且因成文法的内在缺陷,反而使春秋决狱为代表的自由裁量主义有其合理之处。

[关键词]春秋决狱;法律推理;成文法;自由裁量

春秋决狱作为一种审判机制,出现于汉武帝时期,风行其时,后在魏晋南北朝仍时有其例;唐之后,这种断狱方式才逐渐消失。该制度对中国的法制传统、社会治理、文化心理等方面影响甚大,对后世官吏的人格塑造及职业伦理观念也产生很大作用。本文尝试分析春秋决狱创设的初衷和实践中面临的逻辑难题。

一、两条思路决定了两大法系的分野

法律作为调整人之行为的社会规范,虽历时空转换,但规范、有序、公平、正义的价值追究一以贯之。塑造有秩序的社会状态,则是最基本的设想。为实现对社会的有序控制,法律要提供一套纠纷解决机制。在一朝一国建立之初,这种要求更为迫切。刘邦入咸阳,首先废除秦朝苛法酷刑,与民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汉朝一建立,高祖便令萧何“捃摭秦法,取其宣于时者”,编纂《九章律》。后,又令叔孙通就《九章律》所未及,增编《傍章律》18篇。

在纠纷解决中,大体有两条思路。一是同类案件,相同处理。立法者先创设一套法律规则,司法者“照葫芦画瓢”即可。大陆法系便是如此。二是具体案件,区别对待。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参照以往判例裁判。英美法系是其代表。中国的法制传统即是沿着第一条思路,这是分析春秋决狱的背景。

二、成文法的困境:无法实现形式合理性

成文法存在的逻辑,先是立法者创设一套法律规范,裁判者再通过三段论,确保法律规范的实施,从而实现对社会的控制。上述过程中,法律起着纽带作用。这套成文法逻辑,意欲实现法的形式合理性,体现着从一般到特殊的认识规律。该逻辑要展开,需满足三个条件:法律规范的完备性;司法官的积极性;救济机制的可信赖性。下面,结合春秋决狱,逐一分析:

首先,当时汉武帝当政,法律规范不能涵盖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汉律60篇制定于汉初,是黄老刑名思想的产物,与武帝时期的政治、经济、社会环境已有天壤之别,因此,儒家思想被立为正统。但当时的法律多涉及刑事、朝仪及打击割据势力等,内容单一且法律条目太过繁杂,使掌握法令的官吏都无法尽数。

其次,司法裁判者缺乏职业法官的知识背景。当时,司法权、行政权集于官吏一身。因官吏选拔、考核方式的制约,其知识能力无法达到法的形式合理性的要求。当时,从皇帝到地方官吏,皆诵经讲学。司法裁判者不屑于学习掌握当时的法律,更无法具备法律推理能力。

再次,诉讼机制迫不得已才适用,无法深度规制社会。启动诉讼程序主要根据私人追诉,因此老百姓诉与不诉,有重要影响。当时,人口流动性小,基本生活在村庄、市镇的熟人“小圈子”。故熟人间出现纠纷后,一般不会主动寻求诉讼解决。若选择告官,会使自己名誉扫地,由有理变为无理。这比私下了结,大家面皮上都过得去差很多。另外,对官员缺乏行之有效监督,“葫芦官乱判葫芦案”屡见不鲜。传统社会对包公、海瑞的千呼万唤,印证了民间对诉讼机制的不信任,将从体制内寻求救济的希望寄托在清官廉吏身上。

因此,法律规范的缺失及法律自身的矛盾,使演绎推理的大前提充满不确定性,加之由法律门外汉的儒家官吏来掌审判,老百姓难以树立法律的認同感。

三、法的实质合理性对形式合理性的弥补:春秋决狱的适用逻辑

应对法的形式合理性危机,最直接是改造上述三个条件,但这在当时是行不通的。一者,当时立法技术低下,无法制定一套有体系性、逻辑性的成文法规范。立法者根深蒂固的“刑重威慑”“重刑轻民”的观念,使这种设想无法实现。再者,儒家思想占统治地位的情况下,法官的知识背景不可能改变。三者,息诉作为当时司法的主导性原则,导致诉讼裁决机制无法占领更大的地盘。

古代法制的显著特点,是法律不能解决纠纷时,往往求助道德。适用春秋决狱便在于此,其本质是道德的法律化。一者,道德规范弥补了法律的缺失,解决了演绎推理大前提缺失的问题。二者,赋予法官从儒家经义中“找法”的权力,使法律机械适用者变成了出色的道德说教者。这也是后世对春秋决狱批评最厉之处,认为它助长了枉法裁判。笔者认为,这种批评有失公允。英美法系也有自由裁量权。退一步,即使一切依法而为,司法腐败也不能根除。问题不在于自由裁量权的有无,而在于能否得到约束。法官依春秋决狱行使裁量权,受到五方面约束:

一是法律约束。原则上,法官应在法无明文规定时缓引经义判案,但当时却无此限制,可直接缓引经义或儒家学者语录。这种本末倒置,动摇了成文法权威,造成法律规则适用的混乱。春秋决狱未处理好经义和成文法的关系;在法官对法律一知半解的情形下,他们肯定依据擅长的经义判案,法律失去了对法官应有的约束力。

二是责任约束。古代法律规定了出入人罪,创设了法官责任。汉朝文献中虽有“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的记载,但正式的法律渊源中则鲜有规定。至唐代,法典中才对法官的出入人罪规定了详细的处置办法。由于当时立法技术局限,无法形成一套足以约束法官的责任制度。

三是道德约束。汉朝虽赋予儒家道德标准以国家意志,但其致命缺陷在于无强制性、可诉性,这是道德与法律的本质区别。当时没有一个民主的对话机制,以消除纠纷达成共识。故官方与民间甚至官方内部产生矛盾时,权力就成为意见取舍的标准,民间诉求趋向更高级官员推进。没有制度保障的道德约束,只能成为纯粹的道德说教,而无法对法官起到真正的约束作用,在民间更无法建立起对法官道德的预测。

四是组织约束。主要是指行政系统对官员的考绩制度,当时采上计方式,由郡国地方行政机关定期以簿册形式向中央报告工作,进行核实评定。上计的主要内容是“户籍,农桑垦殖,赋税、钱谷出入,漕运水利盗贼狱讼,教育选举,灾害疫疾,等等。”可见,该制度侧重于监督行政权而非司法权;侧重于考量行政管理活动而非审判活动。在此情况下,一个封建官员的理性选择,是将更多的精力用于行政领域而非司法领域。endprint

五是社会舆论约束。中国古代法重民意,轻法理,直到如今,还有案件判词中有“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表述,可见民意对案件有着重大影响。民意的内在逻辑与春秋决狱是相通的。这便为春秋决狱的存续提供了土壤。民意非但不会对春秋决狱自由裁量权提出挑战,反而证明其内在合理性。当然,这也为春秋决狱画出了道德的藩篱,这是民众心理承受的底线。越此底线,统治将难以维系长久。

四、成文法的内在缺陷:春秋决狱的自由裁量权

法律是国家对社会、家庭及个人规制的工具。理想的成文法有3大特征,即普遍性、可预测性及强制性。普遍性是指法以一切人的同类行为作为调整对象,而非具体人的具体行为。可预测性是指法律在具体纠纷中的适用方式和适用结果,是可预测的,其哲学依据是因果律。强制性是指法律的执行与国家强制力相联系,在国家主权范围内有普遍约束力,全社会必须遵守,令行禁止。通过成文法实现对社会控制,要承受因此而出现的缺陷和危机。成文法的主要缺陷有:

一是不合目的性。普遍性使法律的内在逻辑指向抽象而非具体的事实,强调事实的一般性而非特殊性。“事物的一般性、共相与法律的普遍性水乳交融;而事物的个别性、殊相却是普遍性不可调和的对立物。在前一种情况下,法律的适用却与其目的发生背离,成为正义的敌人。”现实生活丰富多彩,社会纠纷千奇百怪,试图以一个理论模型涵盖一切社会生活,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是模糊性。可预测性要求法律规范尽可能确定,便于当事人准确把握立法意图,从而选择自己的行为。如果法律丧失了确定性,对同一规定可以有多种不同解释,人们将无所适从,裁判者也可能随心所欲地解释和适用法律,法律的统一性将荡然无存。由于成文法載体的语言存在着局限性,以及人们认识结构、经历背景的差异,对同一语词往往有不同解释。正如赫伯特·哈特所说,每一个语词都有意义核心和阴影地带。这给法官裁判案件带来了不确定性。

三是不周延性。一方面,立法者能力有限,导致法律不能涵盖一切社会关系。法律的可预测性,要求主权者提供尽可能多的行为准则,最好达到事事有遵循。其中的隐喻是对立法者能力的神化,而这是不可能实现的。另一方面,法律的强制性,决定不能将所有社会关系纳入调整范围,如朋友关系、恋爱关系等,这往往要求助于道德、教义等。问题是这些规范与法律之间往往没有明确界限,这也是成文法不能解决的难题。

四是滞后性。可预测性要求法律要有稳定性,这便与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产生了矛盾,导致法律滞后于社会变迁。为维护法制的权威统一,不得不让社会生活去适应已经脱离实际的法律规则。此时,就难以实现纠纷处理的公正合理。

对成文法上述缺陷的克服,围绕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两个方面,出现了不同的解决方案:一是对两种因素的极端强调,产生了绝对严格规则主义和绝对自由裁量主义;二是将两种因素结合,有主次,有区别。春秋决狱是在严格规则的基础上,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妥善处理两者的关系。

[责任编辑:岳文可]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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