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收取预存油款并占为己的行为定性
2017-09-08罗关洪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7期
关键词:资金
罗关洪
一、基本案情
2006年5月,罗某某担任彭州市某加油站站长。2006年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与刘某某(加油站会计)采取以预存加油款可优惠加油价格的方式收取客户预存油款。罗某某将收取的预存油款用于个人经商,后期因经商亏损,罗某某为了填补前期挪用的油款,采用加大优惠额度方式,騙取张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预存油款共计2301829元,造成1592377元的油款无法加油。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罗某某因个人经商资金短缺,将客户预存的加油款挪为己用,中途也曾经归还过加油款,采用边借边还的方式挪用单位资金,至始至终没有非法占有客户预付款的事实,应定性挪用资金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因罗某某系单位负责人,对外代表加油站,收取客户预存油款后,也实际给客户加了油,预存的加油款视为加油站的收入。罗某某明知系单位资金,为了自己经商使用,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资金据为己有,应定性为职务侵占。其前期虽有归还预存款的行为,但后期明知亏空越来越大,自己也没有归还能力,仍然大肆收取预存款,并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该案一审法院的判决持这一观点。
第三种意见认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罗某某履行预存油款加油义务是以提高优惠幅度收取更多预存油款的方式来维持,已经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用后面的预存油款来填补之前预存油款的窟窿,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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