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欺诈手段消除赌债的犯罪形态与数额的认定
2017-09-08庞旭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7年7期
庞旭
一、基本案情
2014年7月,被告人周某、甘某与王某、任某、饶某等人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周某、甘某欠下王某等人赌债200万元,因无力偿还赌债,周某、甘某便产生通过“打假牌”销除赌债的想法。之后,周某找到被告人熊某、张某和向某帮忙,并约定由周某、甘某负责出资购买“飞针”[1]设备、邀约牌友在前台打牌,熊某、张某和向某负责设备安装和后台指挥,赢利所得的75%由周、甘平分,剩余25%由熊、張、向三人按比例分配。2014年8月下旬至12月期间,周某、甘某先后多次邀约赌债债主王某、任某、饶某等人打麻将,每次打麻将时均由周、甘在前台打牌,熊、张、向在后台控制输赢。通过此种方式,周、甘不仅销除了之前所欠赌债200万元,还赢得王某等人现金40万元,一些参赌人因无力支付现金而向周、甘出具了120万元的欠条。后任某某等人发现周、甘打假牌的事实,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分歧意见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在案件定性和犯罪形态、犯罪金额的认定上均产生了争议。关于案件定性的争议,有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赌博罪,但多数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构成诈骗罪的观点为司法实务界所普遍认同[2],笔者不再赘述。在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前提下,对犯罪形态及犯罪数额的认定又形成了三种意见。三种意见均认为,周某等人骗取王某等人的40万元现金系诈骗既遂、120万元欠条系诈骗未遂。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周某等人采取欺诈手段销除200万元赌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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